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蘇琮 裕即蘇琮
住戶政事務所)(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零陸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零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另一被告 蘇琮裕 (即 蘇琮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應按月給付息,如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一紙為證。惟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原告乃聲請拍賣被告蘇琮裕(即蘇琮惠)所提供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尚欠本金二千零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暨計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已發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債權一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四元,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二四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可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原係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本件款項,惟因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此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依法自應由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二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原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並具狀表示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二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其中二千零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原利率加付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蘇琮裕(即蘇琮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千四百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惟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其聲請拍賣被告蘇琮裕(即蘇琮惠)所提供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尚欠本金二千零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暨計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已發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債權一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二四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轉帳貸方傳票及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參看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次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卷附前開分配表及原告制作之債權比率計算表,其上顯示拍賣被告蘇琮裕(即蘇琮惠)所提供之抵押物所得價金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則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清償次序自應先充費用、利息,再次充原本。而因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我民法並無違約金先於原本抵充債務之規定,是該分配表以抵充執行費後所餘價款先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九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再次充計算至該日止之違約金一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四元(各該金額計算方式詳原告制作之債權比率計算表),殊非有據,依法應於抵充上開利息後,即以所餘款項全次充原本,是依此核算結果,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金金額應僅餘如原告所主張之二千零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無誤。然因前開計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違約金額,係已發生之債權,故原告依法自可請求,從而,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尚欠之借款本金二千零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及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一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四元,合計二千二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並就其中借款本金部份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二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其中二千零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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