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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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00、一0九0
一、一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丁○○與丙○○二人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先由丁○○在臺中市○○路國立中興大學附近物色合用之重型機車(丁○○每次搶奪完畢後,均會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故丁○○對於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該部分檢察官亦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與丙○○會合後,再由丁○○騎乘機車搭載丙○○,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備之際,由丙○○下手搶奪被害人手上或肩上之皮包得逞共十二次(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損失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所得之現金或支票朋分,手機變賣後平分,其餘贓物則均棄置在臺中市○○路、大忠南街口之麻園頭溪中,並將機車駛回原來停放地點,藉以逃避追緝。嗣丁○○、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以同一手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甫在臺中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搶奪甲○○○○PAREN-TEAU所有之皮包得逞(見附表編號十二)後,警方接獲一一0勤務中心通報LOF─七七五號重型機車搶奪路人皮包逃逸,而於當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前追躡逮獲丁○○,並從其身上起出被害人丑○○所有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見附表編號十一),旋丁○○帶同警方至臺中市麻園頭溪(南屯路至文心南路)下尋獲被害人寅○○所有遭搶奪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個、筆記本一本、掛號證二張、米色小錢包一個等物(見附表編號七),又帶同警方至其臺中市○○區○○路一段二0三巷三六號住處,起出被害人 洪口媜 所有之台新銀行支票一張(見附表編號八)。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九號拘獲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丁○○、丙○○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乙○○、子○○、庚○○、戊○○、辛○○、寅○○、洪口媜、癸○○、己○○、丑○○、甲○○○○PAREN-TEAU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述被搶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洪口媜之支票影本一紙、被害人寅○○、丑○○、洪口媜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贓物起獲相片共十一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十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不謀正職,而連續騎機車搶奪路人皮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受創匪淺,且共同搶奪次數高達十二次,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供搶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公訴人意旨另認除前開十二次搶奪外,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期間,尚犯其餘五次搶奪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丁○○於偵審時固自白其於該段期間與丙○○共搶奪十七次,還有五件沒有查到被害人等情,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與丁○○實際行搶件數伊不記得了等語。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共搶奪十七次,除前開論罪科刑之十二次有被害人指述及證物佐證外,其餘五次則無被害人或證物堪以查證被告丁○○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其餘五次搶奪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奪物品均無從調查,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丁○○單方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被告二人有為其餘五次之搶奪犯行。故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二人搶奪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00號:下稱偵一卷)┌──┬──────┬──────┬───┬─────────┬────┐│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備註│├──┼──────┼──────┼───┼─────────┼────┤│一│九十二年四月│臺中市南屯區│壬○○│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偵一卷第│││十五日十六時│大英街一八三││幣(下同)三千餘元│九五頁│││四十分許│巷口││、金融卡、信用卡、│││││││健保IC卡各一張)││├──┼──────┼──────┼───┼─────────┼────┤│二│九十二年四月│臺中市西屯區│乙○○│皮包一個(內有四千│偵一卷第│││十六日一時許│福星路五四七││餘元、身分證、汽車│七五頁││││號前││駕照、機車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三│九十二年四月│臺中市西區精│子○○│背包一個(內有數位│偵一卷第│││十九日十五時│誠九街十四巷││相機一台)│七三、七│││十分許│七號前│││四頁│││││││││││││││├──┼──────┼──────┼───┼─────────┼────┤│四│九十二年四月│臺中市南屯區│庚○○│購物袋一個(內有二│偵一卷第│││二十四日十六│大英街、大墩││千六百元、金融卡、│九六頁│││時三十分許│十一街口││信用卡、健保卡各一│││││││張)││├──┼──────┼──────┼───┼─────────┼────┤│五│九十二年四月│臺中市南區忠│戊○○│手提包一個(信用卡│偵一卷第│││二十六日十九│明南路一0八││、提款卡各二張、身│六九頁│││時三十分許│八號前││分證、健保卡、駕照│││││││各一張、八百元)││├──┼──────┼──────┼───┼─────────┼────┤│六│九十二年五月│臺中市西屯區│辛○○│手提包一個(內有二│偵一卷第│││二日二十二時│福星北路八九││千元、身分證、駕照│六七頁│││三十分許│之二號前││、健保卡各一張)│││││││││├──┼──────┼──────┼───┼─────────┼────┤│七│九十二年五月│臺中市北區五│寅○○│咖啡色手提包一個(│偵一卷第│││三日五時許│權路、篤行路││內有筆記本一本、掛│十七頁││││口││號證二張、米色小錢│││││││包一個、現金二萬元│││││││、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健保卡、駕照│││││││各一張)││├──┼──────┼──────┼───┼─────────┼────┤│八│九十二年五月│臺中市南屯區│洪口媜│皮包一個(內有一萬│偵一卷第│││七日十五時五│大墩十二街、││餘元、金融卡一張、│八六頁│││十分許│大光街口││信用卡四張、身分證│││││││、駕照、支票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九│九十二年五月│臺中市南屯區│癸○○│皮包一個(內有一千│偵一卷第│││七日二十時三│公益路二段六││五百元、信用卡、金│九八頁、│││十分許│號前││融卡、現金卡、身分│九九頁││││││證各一張、印章二枚│││││││)││├──┼──────┼──────┼───┼─────────┼────┤│十│九十二年五月│臺中市南屯區│己○○│皮包一個(內有三千│偵一卷第│││十日二十三時│大英街三一二││餘元、金融卡一張、│八七頁│││十分許│號前││身分證一張、鑰匙一│││││││串)││├──┼──────┼──────┼───┼─────────┼────┤│十一│九十二年五月│臺中市大英西│丑○○│皮包一個(內有行動│偵一卷第│││十二日十四時│一街、向心路││電話一支、信用卡三│二二頁│││二十分許│口││張、泛亞、台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二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一張)││├──┼──────┼──────┼───┼─────────┼────┤│十二│九十二年五月│臺中市○○路│JUL│手提包一個(內有手│偵一卷第│││十二日十四時│家樂福賣場附│IE│機一支、CANAD│二四頁│││三十分許│近│PAR│A護照M本、 玉山銀 ││││││ENT│行提款卡一張、中國││││││EAU│商銀存摺一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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