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己○○再審被告甲○○
丙○○法定代理人 林秋六 再審被告戊○○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等對於本院豐簡字第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甚小,再審被告之建物為四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無權占有再審原告土地之後方牆壁係被告所有房屋結構之一部,若予拆除後方整面牆壁,不惟有損再審被告房屋之結構安全,且如何僅拆除越界部分之後方整面牆壁範圍而不損及建物,顯有相當難度,則拆除所需費用及嗣後壁面之修補費用當非少數,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於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使用機能範圍而屬權利濫用云云,因而廢棄本院豐簡字第三三四號對再審原告之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查:
⑴再審被告無權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部分,係利用再審原告所築約一‧五公尺
高圍牆上加砌磚塊到樓頂,此情已經第一審法官履勘現場查明,原審並未勘驗現場,遽認再審被告無權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部分,係屬再審被告房屋後方牆壁結構之一部,殊與事實不符。
⑵以現代常用之拆除技術,用打石機即可將再審被告自行增厚(二次施工)占
用再審原告土地之部分拆除,原審未經專業鑑定,率予認定拆除有相當難度,其認定事實顯未憑證據。
⑶本件再審被告從未否認無權占用事實,亦未曾主張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
濫用情形,原審以突襲方式認定再審原告權利濫用,自違民事訴訟法楬櫫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二)綜上,原審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六幀、現況示意圖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除再審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到庭之再審被告均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爭執乃再審被告的房屋究竟有無超過地界,而此地界爭執是九二一地震後才發生,且因九二一地震,再審原告房屋傾倒,造成再審被告房屋龜裂,故進行修復工作,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的二次施工情形。再審原告的土地目前為空地,將來再審原告若要蓋房子,再審被告自會處理目前屋頂上之石綿瓦突出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四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目的,乃賦予當事人得就確定判決有聲明不服之機會,並對之為救濟手段,然為同時對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有所兼顧,避免當事人迭就確定判決任意提起再審之訴,致使所爭訟之事實始終無法獲得確定解決,故明文限制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十三款情事,或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對於再審之訴除合法要件之調查外,首應審酌者乃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法定之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經勘驗現場或專業鑑定,即認再審被告無權占有再審原告土地部分,係屬再審被告房屋後方牆壁結構之一部,若經拆除有損再審被告房屋之結構安全,並有拆除之困難。且再審被告均未主張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情事,遽以突襲方式認定再審原告權利濫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具體指明形式上法定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已屬合法,然查:原審確定判決基於所認定事實:⑴再審被告甲○○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七五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丙○○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一‧一五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戊○○、丁○○、乙○○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一平方公尺,占用之面積甚小(全部面積合計二‧九平方公尺)。⑵再審被告之建物為四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層樓房),無權占有再審原告土地之後方牆壁屬上開房屋結構之一部,若予以拆除後方整面牆壁,不惟有損及再審被告房屋結構安全之疑慮,且如何僅拆除越界部分之後方整面牆壁範圍而不損及上訴人建物,顯有相當之難度。⑶拆除所需之費用及嗣後壁面之修補費用金額,當非少數,認定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之房屋,於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並超出其使用機能範圍,而屬權利濫用等語,乃對於再審原告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原審(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參照),且再審原告有無權利濫用情事,既為法院依職權認定、評價之事項,縱本件再審被告未為主張(實則再審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林秋六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述:房屋已經老舊,如果拆除一部分會有危險等語),亦無違反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問題。
三、從而,再審原告指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何世全~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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