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永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永城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此裁定於100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難認適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