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淨重壹點貳伍玖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貳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佳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3包(總淨重1.2590公克、驗餘總淨重1.2588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淨重1.2590公克、驗餘總淨重1.25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116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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