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木蒼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木蒼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亦無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之必要,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保護之功能,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亦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且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李木蒼已預見其所申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申請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於民國98年5、6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104與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職資料,嗣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林經理」)撥打李木蒼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李木蒼詢問是否需要工作,李木蒼再於98年5月底、6月初之某日,在 桃園縣 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小弟」之成年男子(下稱「林經理小弟」),並於嗣後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某成年人「林經理」、「林經理小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木蒼所交付上開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OMO購物台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 王金龍 ,佯稱購物交易付款方式因員工疏失而設定為分期付款;再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南商銀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王金龍,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致王金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6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李木蒼上開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戶內。嗣王金龍察覺有異,經詢問員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金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李木蒼固坦承有交付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某成年人「林經理小弟」之事實,惟稱:伊於98年5、6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104與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職資料,一位自稱「林經理」之人撥打伊所有之0927手機聯絡伊,叫伊到中壢面試,並說工作需要有帳戶做薪資轉帳之用,伊在中壢市後火車站一處便利商店,將其上開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之提款卡交付予「林經理小弟」,並口頭告訴「林經理」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查卷第2、24至27頁)。經查:
(一)本件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戶係被告李木蒼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中正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李木蒼所為之供述外,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7月14日渣打商銀中正字第09800045號函暨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3頁)。而本案告訴人王金龍受詐騙後轉帳45,000元至被告李木蒼所提供上揭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戶內等情,除據告訴人王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亦有告訴人王金龍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是認前揭某成年人「林經理」、「林經理小弟」與所屬詐騙集團確有以被告李木蒼所交付之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告訴人王金龍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李木蒼陳稱是要應徵工作,才將上開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林經理」、「林經理小弟」,伊當時社會經驗不夠,亦因有房貸壓力,伊沒想那麼多,伊也知道有詐騙之可能云云(見偵查卷第2、
24至27頁)。經查:
1、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先提供履歷表及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李木蒼上開所述,「林經理」並未對被告李木蒼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交付而非工作地點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且被告李木蒼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名自稱「林經理小弟」之成年男子,卻對「林經理」、「林經理小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公司名稱、地點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舉亦有悖於常理。
2、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或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且若如該「林經理」要求被告李木蒼提供提款卡係要測試帳戶是否能使用,則被告李木蒼亦可陪同「林經理」一同至自動櫃員機前測試,於測試完畢後再取回即可,實無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復參被告李木蒼應徵工作之過程已有不合事理之處,已如上所述,足見被告李木蒼所辯,不足以採。
3、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李木蒼於本案發生時已為45歲之成年人正值壯年,且有任職於臺灣信越半導體公司之工作經驗,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亦知之甚稔,卻僅因急需用款而未盡查證之責,足認被告李木蒼輕易交付予他人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致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故被告李木蒼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應該明瞭,從而被告李木蒼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李木蒼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林經理小弟」,當堪認被告李木蒼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李木蒼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木蒼提供本件帳戶予「林經理小弟」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李木蒼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李木蒼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林經理」、「林經理小弟」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李木蒼所交付其所有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其先前購物交易付款方式因員工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之方式,引誘告訴人王金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林經理」、「林經理小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李木蒼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林經理」、「林經理助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李木蒼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木蒼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但其願與告訴人王金龍成立調解(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李木蒼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故被告李木蒼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李木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王金龍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王金龍4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8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且已支付告訴人王金龍第一期賠償金5,000元等情,有100年度竹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1份、100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李木蒼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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