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⑴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其寄藏子彈之數量非鉅,且未持供其他犯罪使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輕;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經鑑驗試射2顆後剩餘3顆,此未經試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送驗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767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新庄6號居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董門巷113號(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竟於民國97年1月22日於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董門巷113號現居處,受友人 張振華 (有關張振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之託,而代為保管寄藏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顆,嗣經警方於97年2月2日晚上6時許,在甲○○之上開現居處當場查獲,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將扣案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之結果: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刑事局9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2205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查獲子彈之蒐證相片3張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甲○○之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另被告甲○○以單一寄藏子彈之犯意,而受託寄藏多數之子彈,仍應僅單純論以寄藏子彈罪;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制式子彈2顆,業經刑事局試射、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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