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且於緩刑期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復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3日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4日23時4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南投縣○○鎮○○路○段235.5公里處為警查獲(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翌日10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96年9月25日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6A04006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0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
㈡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並於9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