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一之證據名稱更正為「被告洪永城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據編號二之證據名稱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㈡被告洪永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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