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羅志 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12月27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洪羅志聖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羅志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羅志聖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7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易開罐裝啤酒約2瓶後,飲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路上全家福鞋店。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洪羅志聖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欲靠邊停車,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羅志聖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貿然靠右行駛,適 王勻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於洪羅志聖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同向右側,因洪羅志聖貿然靠右行駛,未及閃躲,致洪羅志聖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與王勻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王勻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洪羅志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當場對洪羅志聖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勻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羅志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洪羅志聖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一)訊據被告洪羅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王勻汶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2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至7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蔡維中 之99年7月2日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7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之汽機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9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9至11頁、第12頁、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至24頁)。
(二)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至0.75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的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等文件(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1紙足憑(見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130號卷第12頁),而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38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因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因嫌疑人有【酒後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此有前述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見偵查卷第15頁),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三)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MG(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8至24頁),本件事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欲靠右停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及右足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
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蔡維中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本件案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主動向警員表明身份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認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及贓物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徵素行非善,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影響交通安全甚鉅,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不諱,雖事後與告訴人於99年9月16日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告訴人,然至原審判決前僅賠償2,000元,有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99年
10月29日、99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55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亦認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就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開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0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至本院宣示判決時之100年12月21日止,往前回溯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10
0年5月20日前履行前揭調解內容,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此有100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4頁),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予其改過遷善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