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17號被告李榮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4鄰南勢5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72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1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1月4日止。詎猶不知悛改,復先自
100年4月27日4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4鄰南勢53號之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高粱酒、竹葉青酒及白蘭地酒,至同日6時許始結束,並在該住處休憩。其後,又自同日12時許起,在前揭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至同日12時45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遭致吊扣,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址設苗栗市福麗里福麗98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事。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路與至公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行車速度異常緩慢,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見狀,遂自後方追躡,示意李榮峯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路與民族路口處,將李榮峯予以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李榮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1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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