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基小字第77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告 黃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秀月之戶籍地為「彰化縣二林鎮振興巷12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