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勳
       李文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34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柏勳、李文介於民國110年5月
24日1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生口角
,持刀爭執互相鬥毆,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請
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
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
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
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柏勳、李文介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係成立於110年5月24日,計至110年
7月23日即屆滿二個月,惟移送機關遲於110年7月29日始
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本案移送機
關移送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
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其
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
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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