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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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
李宗柱 被告 葉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被告自借款日起,按原告當時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93(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2.09)計算利息,其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支付利息或到期未履行借款債務時,逾期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除返還本金4萬4,277元及繳納至105年4月21日止之利息外,尚積欠借款95萬5,723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攤還,屢經催討均未償還,原告依借款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任。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723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1份、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影本1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3、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於上開借款契約簽名並同意遵守借款契約之約定條款,兩造間即成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95萬5,723元、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5萬5,723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嘉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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