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 陳明德 即亞通租賃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松瑜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車輛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本院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林松瑜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期間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並表示相對人林松瑜於民國104年8月5日因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再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確於民國104年8月5日入臺中看守所在押中,此有該分局民國104年9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3124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