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金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被告 劉廷洋
洪添灶 陳巧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84號、第2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廷洋、 林英棕 告訴被告郭文金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郭文金、 丁小芬 告訴被告劉廷洋、洪添灶、陳巧雯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郭文金、劉廷洋、洪添灶、陳巧雯皆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劉廷洋、林英棕、郭文金、丁小芬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劉廷洋、林英棕、郭文金、丁小芬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全部告訴,有和解契約書1份、告訴人劉廷洋、林英棕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共同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告訴人郭文金、丁小芬於104年9月17日共同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