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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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 廖萩香 相對人 張國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後,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四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僅限於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其對於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應屬之,蓋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有理由,亦可能廢棄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47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強制執行,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2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65477號強制執行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屋頂平台如10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頂層增建物(面積52.4
7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應將通往屋頂平台公共樓梯間鐵門上之門鎖拆除,及將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清除,將上開屋頂平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552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
1日起至返還前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21元,本院審酌前開執行內容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3,
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使用屋頂平台及獲得不當得利清償所受之損失等情,認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額以15萬3,500元為相當,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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