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26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