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聲請人宏葉水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亦經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1號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4年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撤銷確定,本院103司執全字第35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執行,是本件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