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ATLANTICCOALANDBULKLTD法定代理人Zhivkovenkov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洪甯雅 律師 蔡家豪 律師被告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貳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港,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我國法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2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488元,其餘聲明則不變,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船舶所有人PacificProspectShippingIn
c.(下稱PPSI公司)以航程傭船(avoyagecharterparty)方式承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傭船期間為民國102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先由PPSI公司在俄羅斯Vostoshn
y港口提供系爭船舶,交予原告占有、使用,由原告自行載運貨物至臺中港,於原告將貨物裝卸完畢並駛離臺中港區後,應於102年9月20日上午1時在臺中港外將具適航性之系爭船舶返還予PPSI公司,並約定每日須支付租金3,500元及泊靠碼頭期間之燃料費1,5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2年9月17日下午1時25分因被告之使用人即泰祥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泰祥公司)操作不慎,導致吊車吊臂墜落撞擊系爭船舶第7貨艙,致系爭船舶之船艙毀損而欠缺適航性,系爭船舶只得滯留於臺中港等待修復,原告於等待修復系爭船舶期間,仍須按日支付每日租金及泊靠碼頭期間之燃料費予PPSI公司。又自系爭船舶之貨物全數卸載完畢即102年9月20日上
午1時起,迄經實際操作測試及日本船級社(NipponKaijiKyokai,ClassNK)驗船師於102年9月26日下午3時認證確認系爭船舶適航性、適載性等安全性無虞後,始認定系爭船舶具有安全航行能力,修復期間共6.5833日。原告為系爭船舶之傭船承租人,因修繕系爭船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日給付租金3,325元、燃料費1,400元予訴外人PPSI公司,並另行支付驗船費用3,38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1,000元,原告尚受有23,488元之損失(3,325元×6.5833+1,400元×6.5833+3,382元-11,000元=2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因裝卸損害船舶所造成適航性問題或影
響船舶機具正常運作,若是在租船期間發生,租船者應在租約內修復完成,並且負擔維修費用。不論碼頭工人有沒有支付損害賠償給租船人,此時間上及金錢上的損失皆由租船人負責(中譯)」等語,足見傭船人即原告於占有、使用系爭船舶期間內,不論傭船人即原告有無實際上使用系爭船舶,每日均應付租金及燃料費予PPSI公司。又系爭船舶於具適航性前即102年9月20日上午1時起至102年9月26日下午3時止,期間經歷因天兔颱風導致10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共3日之停班停課,故無法進行系爭船舶修復工程作業,修復期間共6.5833日,每日均應給付系爭船舶之租金及燃料費。
⒉原告已分別於102年9月24日、同年10月7日將系爭船舶於修
復期間所生之費用支付PPSI公司,其中系爭船舶之每日租金雖約定3,500元,惟原告實際支付之租金經扣除5%折扣後(包括租船回傭費用、經紀人手續費等)為每日3,325元;另系爭契約約定:「在港:閒置耗油:約2.5噸(380CST燃油)。工作:約2.5噸(380CST燃油)(中譯)」,故系爭船舶於修復期間之燃料以每噸560元計算,原告實際支付之每日燃料費為1,400元;至驗船費用3,382元係為確保系爭船舶是否於修復後具適航性所支出。被告雖爭執修復期間內燃料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惟系爭船舶縱處於修復期間,客觀上為維持船員生活所需及維護船舶安全,基本上有使用船上機具之必要,原告支付此項費用自屬有據。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系爭船舶之艙蓋固然有受損,惟是否有導致喪失適航性與適
載性,尚屬未知,且原告原訂於102年9月20日上午1時在臺中港外將系爭船舶返還予PPSI公司,當日已發佈天兔颱風海上颱風警報,實際上已無法離開臺中港,而自10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則發佈陸上颱風警報並停止上班上課,此屬天災而非人為可以控制,將系爭船舶因天災停留靠港期間要求被告賠償,顯強人所難,況依國際慣例如修復期間遇颱風應不收取船舶租金,此有國外提供之契約書內容其中第2點「LOADINGPORT:1SBPHUALINE,TAIWAN」,所謂1SBP即安全停泊船位1:bases1/1,以一個裝港一個卸港為基準,另契約書第6點與第7點裝與卸港均載明「WWDSHEXUU」,參酌金康合同1994年條款所謂「WWDSHEXUU」是裝卸時間的術語,係均指星期日與節假日除外、另外天候海象不佳亦不計入,因此102年9月21日至23日天兔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期間,依法應予扣除,故系爭船舶之修復期間係自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8時許完工,僅歷時2工作天又8小時,至為明確。
㈡系爭船舶既已停駛,本無須花費燃料,況且船舶燃料費本係
原告應自負之基本開銷,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已支付系爭船舶之修復費用,並另賠償原告11,000元,原告之損害既已完全填補,被告自無需支付原告任何賠償。
五、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船舶於102年9月17日下午1時25分許於臺中港第43號碼頭進行卸貨時,被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泰祥公司所操作之吊車吊臂墜落撞擊系爭船舶,致系爭船舶第7貨艙毀損,造成原告無法依約於102年9月20日上午1時在臺中港外將具適航性之系爭船舶返還予船舶所有人即訴外人PPSI公司,嗣系爭船舶於102年9月26日上午9時修復完成,於同日下午3時經日本船級社驗船師認證確認系爭船舶之適航性、適載性等安全性無虞,原告因此支付租金、燃料費31,109.09元予PPSI公司及驗船費用3,382元,被告則已賠償原告所受損失11,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傭船契約暨中文摘譯、安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裝卸紀錄暨中譯文、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102年10月2日佑證字第00000000號傳真函、102年10月8日佑證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日佑證字第00000000號函、支付明細及匯款證明暨中譯文、驗船協會收據暨中譯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係因被告之使用人操作吊車吊臂過失撞擊貨艙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船舶受損係其使用人過失所致,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終究屬於財產上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即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對系爭船舶之占有權能屬法律上保護之利益,被告之使用人因過失毀損系爭船舶,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向被告求償,此與系爭船舶是否具有適航性全然無涉,依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之修復期間即自102年9月20日上午1時系爭船舶貨物全數卸載完畢起至102年9月26日下午3時驗船師認證確認系爭船舶安全性止,共6.5833日(即6日又14小時),惟上開修復期間包括10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天兔颱風襲台期間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船舶所有人PPSI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是論時制的傭船契約,並約定每日租金3,500元,原告應於開航後3個銀行日內支付頭15天的租金及預估的油耗費,且在租船期間發生因裝卸損害船舶所造成適航性問題或影響船舶機具正常運作,傭船人應在租期內修復完成,並負擔維修費,並無論裝卸工人是否賠償傭船人,此時間上及金錢上的損失皆由傭船人負責,而於引水人將系爭船舶引導至外港,下船後即為交船,有系爭契約足憑。被告雖抗辯10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是天兔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期間,且無法使用系爭船舶,系爭船舶於該等期間之租金及燃料費均應不予計收而扣除云云,然系爭船舶於受損後既須修復始能返還PPSI公司,原告於系爭船舶修復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損害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船舶修復期間所支出之租金及燃料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提契約書及金康合同1994年條款均為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本不及原告,且所謂裝卸期間縱認不包括星期日與例假日,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契約於星期日與例假日不須支付租金及燃料費,被告辯稱依國際慣例應扣除天兔颱風影響期間共3天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每日租金費用原為3,500元,經扣除租船
回傭費用、經紀人手續費等折扣為每日3,325元,另系爭船舶在港閒置耗油每日約為2.5噸,以每噸560元計算之燃料費為1,400元,並支付驗船費用3,382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支付明細、匯款證明暨中譯文及驗船協會收據暨中譯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船舶受損後,於102年9月20日上午1時將貨物全數卸載完畢,原告自此時起即因系爭船舶受損而無法使用,因此所支付之租金及燃料費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失,得以請求被告賠償。另系爭船舶雖於102年9月26日下午3時經日本船級社驗船師認證確認系爭船舶之適航性、適載性等安全性無虞,然依原告所提第三次支付費用之明細,原告係支付至102年9月26日上午9時止之租金及其他費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2年9月20日上午1時起至102年9月26日上午9時止共6日又8小時之租金及燃料費共29,925元【計算式:(3,325元+1,400元)×6日+〈(3,325元+1,400元)×8/24〉=29,925元】,加計驗船費用3,382元,合計33,307元【計算式:29,925元+3,382元=33,307元】,屬原告因系爭船舶毀損所受之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307元【計算式:33,307元-11,000元=22,307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九、另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2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3,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意旨,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23,488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元,應由被告負擔7,380元【計算式:(22,307÷25,299)×8,370元=7,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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