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禹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禹彥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2段與中央路2段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貿然橫越上開道路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處,適有告訴人 蔡嘉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央路由北往南行駛,在中央路與中央路2段6巷交岔路口等待左轉後,正欲起步左轉時,因被告李禹彥越線行駛,致被告李禹彥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蔡嘉妮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告訴人蔡嘉妮因而受有右手、左腳踝、臀部挫傷、扭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禹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禹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蔡嘉妮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度刑調字第179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李禹彥另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許月馨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