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俐伶律師
黃鼎鈞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乙○○為圖使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登記第3號不知情之候選人 陳進丁 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7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中巷169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乙○○,囑乙○○將該筆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葉秀菊 ,並約使葉秀菊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將票投給登記第3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乙○○遂於同日晚上以電話聯繫葉秀菊至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港巷92號住處,待葉秀菊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至其上揭住處內,乙○○隨即將上開賄款交付葉秀菊,並當面約使葉秀菊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將票投給登記第3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而葉秀菊竟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葉秀菊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當場查獲葉秀菊,並扣得賄款3,000元;而乙○○、甲○○亦分別於97年1月10日、同年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坦承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秀菊於警、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賄款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對於有投票權之葉秀菊交付賄款3,000元,而約其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犯上開之罪,均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有偵查筆錄2份附卷可按,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賄選禁令,所犯已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過之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被告2人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又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斟酌本件係因被告甲○○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起意犯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以其既係自行出資賄選,足見其應有相當之資力,爰併諭知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賄款3,000元,係屬已交付葉秀菊之賄賂,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葉秀菊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羅永安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