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2年度員簡字第269號、92年度訴字第1215號及9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8月,二罪併定)、7月(酒駕2月、肇事逃逸6月,二罪併定)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月7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2年11月24日起,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0日8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前盤查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3月10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2年11月24日起,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30號、第174號判決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