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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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賀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EW134536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賀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賀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由甲○○保管使用,僅在彰化市內作短程之交通工具,甲○○與家人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0樓曉陽桂冠公寓大廈,此部機車一直停放在該大廈地下1樓機車停車位,並未離開彰化市,有該大樓管理員簽具之證明書可證,惟竟遭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上開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8時58分在臺北市○○○路、辛亥路口有違規情事,然查警員當日舉發之時間,為晚上6時58分,視線能見度低,僅靠警員目測而無違規照片佐證,被誤判車牌號碼之機率甚高,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6年10月17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W134536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賀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17日18時58分在臺北市○○○路、辛亥路口,因「1.機車行駛人行道。2.攔停未停,逕自離去。」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復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合計3600元之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曹東丞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告發時,伊是站立在照片所標示的位置,機車違規迴轉處也是在照片標示的位置(庭呈照片);當時機車是淺色或白色,從臺大側門人行道而來,當時伊告發時,伊並沒有看到該部機車違規,伊是在舉發其他車輛時,被遭舉發者告知說還有另1人違規,伊才攔停本案機車,當時該年輕男子駕駛者已經迴轉,伊對他說若不停車,即逕行舉發,當時還有替代役在場,伊很清楚看到車號,該車牌並沒有污損,車號很明顯、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7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當庭提示異議人所提出本件遭舉發違規機車車號000-000號之照片6張予證人曹東丞指認時,證人乃證稱:顏色、車款很像,但伊無法確定伊所舉發之機車是否有置物架,車牌號碼沒有那麼髒,當時伊攔停之機車車牌沒有那麼髒,伊當時攔的那部車「G」很清楚,不像照片所示有磨損、其他的車型、車款都很相似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則證人當時所目視到之車牌號碼是否確為GII-683號,亦或上開車牌號碼有遭他人冒用即非無疑,且異議人陳稱:前揭機車均停放在伊位於彰化市○○路○○號10樓曉陽桂冠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前開機車未曾出借他人使用,伊家中除太太外,子女均分別在美國、英國就學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曉陽桂冠公寓大廈地下室管理人員即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 吳基輝余明發 、鐘緯豐所簽立之證明書1紙為憑,證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長年停放在該大樓地下室,為警舉發違規之時,該機車確實停放於該大樓地下室。綜上,證人即舉發警員曹東丞既無法完全確定其所舉發違規之機車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該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且異議人亦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機車並未在上開舉發現場,本院認異議人所陳述舉發違規當日並未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且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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