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交簡字第206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3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車輛保養廠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K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前揭保養廠,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建國東路與泰豐街口正左轉泰豐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遂於上揭路口,與乙○○所騎乘沿彰化縣建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62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
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5日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以上開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理應發現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竟仍不慎撞及之,益徵被告於駕駛車輛當時顯因酒後無法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確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