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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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四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在他人之山坡地保育區內擅自墾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僱用不知情之丙○○以挖土機盜挖丁○○、 謝尚明 、戊○○所共有坐落於 台南縣 ○○鄉○○村○○段二三四之六一號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之土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為丁○○所查獲,乙○○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願負擔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惟事後乙○○不顧該切結及未履行承諾,而丙○○(丙○○此部分未經起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得知前開土地非乙○○所有,乙○○並無權利在前開地號挖掘土石,亦明知不得在他人之山坡地保育區內擅自墾殖,竟與乙○○有犯意之聯絡,仍繼續受僱於乙○○,以挖土機盜挖前開地號丁○○等人所有土地之土石,迄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丁○○報警查獲時,共盜挖該地號土石八千四百四十二點二六一五立方公尺。乙○○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僱用不知情之 陳文章 以挖土機盜挖甲○○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村○○段二三四之五八號亦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之土石,共盜挖二千四百八十四立方公尺。嗣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為丁○○報警查獲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為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否認有其何竊盜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以每天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僱請丙○○去整地皮而非挖掘土石,丙○○怪手均放置於我所購買之地上,並無盜挖土石,係他人所盜挖,出具切結書是第一次去整地,而丁○○要求我先簽名後再談買賣,丁○○之地是 陳德旺 偷挖後,我才請丙○○去整地,我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經 仲介 購買坐落於台南縣○○鄉○○村○○段二三四之五九、六十、六二、六三、六五、一一三號等多筆山坡地欲種植鳳梨,故與丙○○之妻訂立契約委由丙○○將該土地之雜草雜木及較高之山丘除去整平土地,整平工作中所生之糾紛由承攬人負責,故縱有將廢棄物運走,亦係丙○○之行為,與我無關,丁○○確有將其前開土地欲出賣予我,並委由我整地,故於整地期間告訴人並未異議,後因欲提高價格為我拒絕,告訴人始提出告訴,疑為我所為,然我之土地亦被盜挖,經我查尋,係陳德旺等人所為,提出告訴業經起訴在案,陳德旺事後亦與我和解,至於甲○○之前開同段五十八號土地與我之五十九號土地相鄰,無明顯界線,整地稍為侵入該地,經指正後即停止整地,與之商談並已和解,有和解書可證,是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⑴坐落台南縣○○鄉○○村○○段二三四之六一號土地係丁○○、謝尚明、戊○
○所共有,坐落同段二三四之五八號土地為甲○○所有,已據告訴人丁○○及甲○○提出該筆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見警局卷第七頁、偵字第一六0三號卷第十三頁),復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十七所一字第七七三一號檢附該二筆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乙○○確有僱請丙○○及陳文章竊取該二筆地如前揭之土石,迭據告訴人丁○○、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並有照片五十六張(見警局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偵字第五八三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二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三十七頁、第六十九頁、七十頁、本院上更一卷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月十八日筆錄)、及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二筆地,均有被挖取土石之痕跡,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偵字第五八三四號卷第九頁、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二十三頁),復有檢察官勘驗現場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挖取土石之複丈成果圖二件在卷可佐,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偵字第五八三四號卷第二十五頁、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十四頁、十五頁)。被告乙○○辯稱有向告訴人丁○○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村○○段二三四之六一號土地,亦經丁○○同意出賣及整該地云云,固經證人 郭榮泰 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證述有談及該筆地之買賣,但其亦證稱:不知有無談成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三四號卷第二十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七十頁背面筆錄),惟為告訴人丁○○所否認有買賣及同意整地取土石之事實,指稱:那天去現場不是系爭土地買賣,而是看另外一塊土地,不是本案之土地,並沒有出售土地,也沒有同意被告挖取土石,這筆地係山坡保育地不可能出售,我發現被告乙○○盜挖我土地後,他才找我談買地之事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三四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筆錄)。證人謝尚明於原審亦證稱: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下旬找我談僅係談坐落台南縣○○鄉○○村○○段二三四之八九號土地,並沒有談到同段二三四之六一號土地,丙○○挖土時係我弟弟戊○○發現的,當時有報警,因地界不明就沒有取締,該二三四之八九號土地係我與戊○○及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茍就二三四之六一號土地有談買賣,則何以未訂約,而被告亦提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其於買受坐落於台南縣○○鄉○○村○○段二三四之六十、六二、
六三、六五、一一三號等筆交付定金由出賣人出具收受定金之字據(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則何以無該二三四之六一號之交付定金之字據,依前開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亦仍係告訴人丁○○等人名義所共有,足見告訴人之指陳為可採信。且縱如被告乙○○所述就該筆地曾有談及買賣屬實,既未成交,即與丙○○以其妻 盧邱麗真 之名義與之訂立整地取土之委託書(見警局筆錄第八頁),竟包括系爭二三四之六一號土地,足徵被告乙○○有盜取土石之犯意甚明。
⑵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村○○段二三四之五八號、六一號土地係編定為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前開二筆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復經本院前審查詢,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所一字第九六八二號函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府農保字第二○三○五七號函復在卷可按。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我每天以六千元僱丙○○整地,所挖之土石運往我所有另外的土地填平,那是在新化,取土沒有申請,但縣政府有罰鍰六萬元,我知道該地屬山坡地,須申請許可,我並未申請許可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三四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背面);於原審亦供承:我知道這塊地係山坡保育地,因標高不夠應可挖土,我沒有申請挖土,縣政府已罰鍰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顯見被告乙○○明知系爭土地係山坡保育地仍挖取土石無疑。
⑶被告乙○○確有盜取告訴人丁○○等人共有之前開二三四之六一號土地土石之
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復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我每天以六千元僱丙○○整地,所挖之土石運往我所有另外的土地填平,那是在新化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三四號卷第十二頁);於原審亦供承:我把挖的土另填到新化的地,只有挖百多部卡車的土,只挖丁○○土地約一千五百立方公尺,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有挖告訴人的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八十頁);同案被告丙○○亦供承: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挖到丁○○的地,當時挖土機係我開的等語(見警局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有去現場挖土(見偵字第五八三四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於原審亦稱:只有挖百多部卡車的土,每卡車可載十五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四十二頁背面、第八十頁)。且被告乙○○自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切結書給告訴人丁○○,該切結書亦載明:「茲乙○○先生承認未經地主同意私自將坐落台南縣○○鄉○○村○○段二三四之六一號土方取走,地主丁○○、謝尚明、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於關廟鄉保東派出所備案,與取土方者乙○○先生立此切結書」,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改稱係先要其簽名後再談買賣云云,然查當時在場之證人即丙○○之妻盧邱麗真於本院前審證稱:寫切結書時我在場,但還未寫好前我先離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頁背面筆錄),顯見寫該切結書係當場談好後而當場寫的,並非係空白紙由被告乙○○先簽名甚明。復據到場勘查之警員 涂熙鈞王應仁 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一起去現場多次,本件丁○○來報案,在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之前並未製作筆錄,但有去巡邏查看現場有否被盜挖,當地因南二高工程進行,故盜挖土地情形嚴重,警卷所附之照片不是我們照的,但現場即是如此,我們去現場看時,土地已開挖,並非整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一頁筆錄);復據寫此切結書之證人 黃明輝 於本院前審證稱:該切結書是我寫的,當天丙○○在前開二三四之六一地號土地上挖土,我們去派出所報案,而寫下此切結書,當時丙○○之妻亦在場,該土地上有樹木等物,已被挖除,已非整地,由於取走之土石損及水土保持,將來會損及鄰地求償,所以要求其負責,且要水土保持,並且不能再挖,才立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八頁筆錄);是被告乙○○事後於本院前審翻異前供,辯稱僅係整地,並未取系爭土地之土石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乙○○在系爭地盜取土石計八千四百四十二點二六一五立方公尺,除據證人戊○○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供述外,並經本院民事庭囑託宏大不產鑑定顧問公司鑑定屬實,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本院上更(一)卷可稽。至告訴人於原審稱被盜採約一萬三千立方公尺土石;於原審稱被盜採二萬立方公尺土石,及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於原審稱:只挖丁○○土地百多部卡車的土,每卡車可載十五立方公尺,約一千五百立方公尺等語,均非正確,應以鑑定結果為準,附為敍明。
⑷告訴人供稱於其土地被盜挖之時即報警,因未能確定其所有地之位置,因而未
即製作筆錄,至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始製作筆錄等語,核與證人謝尚明及員警涂熙鈞、王應仁前揭證述相符,參酌被告乙○○自承坐落於台南縣○○鄉○○村○○段二三四之五九、六十、六二、六三、六五、一一三號等筆地係其所買,然並未購買同段二三四之六一號土地,而該二三四之六一號土地係在六十及六二號土地中間,依前揭照片所示前開相連之土地均一樣全部被挖平,再參之被告乙○○與盧邱麗真所訂立之託書所載亦包括系爭二三四之六一號土地,則被告如何諉為不知?及被告抗辯何以告訴人未即時報警,據以證明係告訴人有將該土地出售或同意其整地云云,並非可採。
⑸被告乙○○復辯稱告訴人丁○○之土地之土石是陳德旺等人所盜採,並非其所
盜採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書為證,然查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德旺、 葉格邱保銘 、郭榮泰及楊培典,固亦有共同盜採該二三四之六一號土地之土石八百四十三立方公尺及被告乙○○所有前開土地之土石,然依起訴書之認定係自八十六年年底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止所盜採,與本案係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止,已歷一年,顯係本案發生後另發生盜採之情事,復據該案被告郭榮泰於本院前審證稱:該案與本案相隔很久,二件不相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一頁筆錄),是被告乙○○故將該案矇混為本案,並據為非其所盜採,顯非可採。
⑹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其妻盧邱麗真名義與被告乙○○訂立
承攬整地之委託書,有該委託書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局卷第八頁),依該委託書所載顯係包括挖掘土方在內,而地號包括告訴人丁○○所有之二三四之六一地號,同案被告丙○○受被告乙○○之僱用,固難認其係知情。然查同案被告丙○○供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為告訴人丁○○查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乙○○與告訴人協商出據切結書,丙○○之妻盧邱麗真亦在場,亦為盧邱麗真如前述所證述屬實,亦有前開切結書可佐,則同案被告丙○○自此後應知該二三四之六一號土地非被告乙○○所有,且有紛爭,同案被告丙○○亦供承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有去現場工作,雖辯稱係在乙○○所有土地上,茍其係不知情,則何以知係在乙○○之土地上,且該挖土機之停放位置,經檢察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係在告訴人之土地上,亦有複仗成果圖可按(見偵字第五八三四號卷第二十五頁)。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雖又辯稱係整地,然依前述及依照片所示均非僅整地,復據證人黃明輝於本院前審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我去拍照,丙○○在挖二三四之六一號土地,看到我即下車質問我照像作何用,我害怕生事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筆錄),如同案被告丙○○不知有盜採之情事,則何以有該行為,足徵同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即知乙○○係在他人土地上非法盜採土石,其後仍受被告乙○○之僱用,對前開告訴人丁○○所共有之地仍以挖土機盜採土石,其有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註:
同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參與之犯行,未經起訴)。
⑺被告乙○○辯稱甲○○之前開同段五十八號土地與其之五十九號土地相鄰,無
明顯界線,整地稍為侵入該地,經指正後即停止整地,與之商談並已和解,有和解書可證,是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為告訴人甲○○所否認,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會同警方當場查獲陳文章以挖土機挖土方至卡車上,並有照片十六張可稽(見原審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復經證人陳文章於警訊證稱:係乙○○以每天六千元僱其至該地挖平高起之土方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九頁),告訴人甲○○復於本院前審陳稱: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挖該二三四之五八號土地,經查獲與其父 黃瓊 (當時該地登記為黃瓊所有)在關廟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賠償七萬三千元,然被告未履行賠償,卻又叫陳文章盜採,會同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三十七頁筆錄),並有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十六頁),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訴為真實。被告乙○○前已有挖掘,縱令係因界址不明所致,然未履行調解條件,復再予盜挖,顯係明知故犯,尚難認係誤挖所致。又茍已有和解,被告何以未提出和解書?且告訴人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以前之調解書充當和解書,以為矇混,其惡行非輕,善以飾詞狡辯,是其所辯,亦非可採。又被告乙○○盜採此部分之土石,據告訴人甲○○主張被盜挖三千五百四十八立方公尺土方,未經明確舉證,但系爭土地已被挖掘土石,為不爭之事實,惟本案之前被告已因整地稍為侵入該地,經指正後即停止整地,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被告侵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曾囑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鑑定結果,與檢察官認定之被告盜取土方之比例約為七成左右,而本件告訴人主張其被盜取之三千五百四十八立方公尺土方,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依據,參酌前開鑑定,以七成計算被告盜採本件甲○○之土方,即為二千四百八十四立方公尺為可採,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上更(一)卷可按。告訴人甲○○於原審所稱被盜採三千四百八方公尺,業於本院更審調查時陳明係口誤,而證人陳文章於警訊時稱其只挖滿一卡車之土方,約有十五立方公尺云云,則非正確,合為敍明。
⑻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在他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擅自墾殖,而竊取土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該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後所為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被告所為僅係犯竊盜罪,而未論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該二罪係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檢察官就被告乙○○盜採告訴人甲○○部分移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併案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與前述已起訴成罪部分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未起訴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仍在本院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敍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⑵原判決認被告盜採丁○○等人所有土地之土石有一萬三千一百五十立方公尺,及盜採甲○○所有土地土方有三千五百四十八立方公尺,均非正確。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前揭犯行,雖不足採,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過輕,而指摘乙○○部分之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未洽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消改判。因此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盜採後經協議未予賠償仍再犯,只顧圖利自己,置他人生計財物於不顧,惡行非輕,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關於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乙○○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僱用丙○○駕駛挖土機盜挖丁○○、謝尚明、戊○○三人所共有之座落台南縣○○鄉○○村○○段二三四之六一號土地土石,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為丁○○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被告丙○○係駕駛挖土機在現場為警查獲等為依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我係受僱於乙○○整理土地,並不知該土地係告訴人所有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係一挖土機司機,受同案被告乙○○之聘僱,從事整地工作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且被告乙○○復供稱被告丙○○並不知所整理之土地係告訴人丁○○等人所有,衡諸常情,被告丙○○僅係一挖土機司機,係受雇主之指示,從事整地工作,尚難認被告丙○○知悉其所整理之土地,非雇主所有,是被告丙○○所辯,尚屬可採。雖被告丙○○於被查獲,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尚難依此遽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土地上之土石。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為不能證明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為丁○○查獲同案被告乙○○僱用不知情之丙○○盜挖土石後,乙○○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願負擔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惟事後乙○○不顧該切結及未履行承諾,而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得知前開土地非乙○○所有,乙○○並無權利在前開地號挖掘土石,亦明知不得在他人之山坡地保育區內擅自墾殖,竟與乙○○有犯意之聯絡,仍繼續受僱於乙○○,以挖土機盜挖前開地號丁○○等人所有之土石,迄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丁○○報警查獲之事實,為告訴人丁○○等人於追加告訴狀所指訴(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檢察官於上訴書指摘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然丙○○此部分之犯行,並未經起訴,而其被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丙○○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無罪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敍明。
丁、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林勝木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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