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嘉馹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王昧爽 被告丁○○○
乙○○丙○○癸○○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乙○○、子○○、丙○○、癸○○、辛○○均無罪。
理由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長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承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已無償債及支付能力,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嗣公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開庭時以言詞更正為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向其配偶即被告丁○○○(長承公司名義負責人)、其子即被告乙○○、乙○○之女友即被告辛○○、內兄即被告癸○○、內兄癸○○之女即被告子○○、大哥即被告丙○○、友人 涂水木 、壬○○○、 金城 、 林金花 、唐恭、 陳鄭花 、賴益宗、 蔡素琴 、 楊清泰 、 羅金理 、 黃振榮 、 陳從富 、 顏中村 、李正宗、 王順明 、 黃朝松 、 傅明和 、 許燁旭 等人,借用空白支票供己使用,被告丁○○○、乙○○、子○○、丙○○、癸○○、辛○○均明知自身並無資力,為配合被告戊○○周轉調現,在明知被告戊○○已陷於無資力,且周轉困難之情況下,仍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在明知渠等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金額明顯不敷支付票載金額之情況下,將所請領之支票,未設定限額,全數交由被告戊○○恣意簽發填寫票面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持以對外調現周轉使用,被告戊○○於簽發上開支票後,陸續持向甲○○○有限公司、庚○○調借現金,調借期間集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初,借款金額則高達新台幣(下同)計七千五百餘萬元,甲○○○有限公司、庚○○因與被告戊○○有親戚關係,且前有借貸關係,誤以為被告戊○○及所交付之支票資力無虞,陷於錯誤,而如數調借現金交付與被告戊○○。另被告戊○○復基於同一犯意,明知黃朝松因患有運動神經元等疾病,頸部以下不能自由移動,且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已進入臺北市○○○路○段○○○號 武男 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看護,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病重死亡,被告戊○○明知黃朝松在武男診所看護期間,意識不清,手部無法自由移動,更無法自行取用印章簽發支票,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黃朝松死亡後之某日,於不詳地點,以盜蓋黃朝松印章方式,偽造簽發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擔當付款人、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背書後,即持以交付與不知情之甲○○○有限公司、庚○○調現,甲○○○有限公司、庚○○因不知黃朝松已病逝,陷於錯誤,而如數調借現金交付被告戊○○。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屢經催討無著,被告戊○○復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屋、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脫免債務,甲○○○有限公司、庚○○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丁○○○、乙○○、丙○○、辛○○、癸○○、子○○所為,均係觸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被告戊○○與被告丁○○○係夫妻,被告乙○○係被告戊○○之子,被告辛○○係被告戊○○所經營公司之會計亦為被告乙○○之女友,被告丙○○為被告戊○○之兄,被告癸○○係被告丁○○○之兄,被告子○○係被告丁○○○之姪女,此業據被告戊○○、丁○○○、乙○○、子○○、丙○○、癸○○、辛○○供明在卷;又告訴人庚○○係告訴人甲○○○有限公司(下稱世美公司)之顧問,被告戊○○所涉本件詐欺之借款對象均為告訴人庚○○,而非告訴人世美公司,亦據證人即世美公司會計 周伯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因此庚○○為本件詐欺罪之被害人且據提出告訴固屬告訴人無疑,至於告訴人世美公司充其量應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公訴人誤將世美公司併認係告訴人,似有所誤解,因此以下所稱之告訴人均係指庚○○而言,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日常社會生活中,為賺取較高利息,先行借款予他人,並收取對方所開立之票據,嗣再憑票領款本身即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存在,係貸與人即告訴人原可預見;及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朋友間之借貸為例,借款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於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倘因景氣不佳,致使生意投資失利,無法如期支付債款,亦非顯違常情,縱未清償借款,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乙○○、子○○、丙○○、癸○○、辛○○有右揭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丑○○、庚○○指述綦詳,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武男診所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資佐證,經本署向各該支票所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等金融機構調閱各該支票往來明細,被告戊○○於簽發支票,被告丁○○○、乙○○、丙○○、辛○○於空白授權簽發支票前後,各該支票存款帳戶餘額均明顯不足票載金額或根本沒有錢,已據被告戊○○自承甚詳,復有各該支票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癸○○、子○○雖否認有借票或授權簽發支票云云,然被告戊○○所簽發之支票張數眾多,以癸○○名義簽發之支票計有三十二張、金額總計六百三十萬元、以子○○簽發之支票計有四十一張、金額總計為九百四十三萬八千元,均已超過正常一本支票之張數,若非渠等曲意配合,何以能在支票均未兌現,且未回籠之短時間內,復行請領簽發如此多之支票?至於其他被告部分,以丁○○○簽發之支票計三十三張、金額總計為六百四十七萬餘元、以乙○○名義簽發之支票計有七張、金額總計一百六十二萬餘元、以辛○○名義簽發之支票計有三十二張、金額總計七百五十五萬元、以丙○○名義簽發之支票計有十八張、金額總計三百八十六萬元。上開簽發票據之金額、張數龐大,且均集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初,若非被告共同配合請領並交付簽發使用,何以致之?是渠等所辯不知情或未授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被告戊○○調借現款後,鉅額款項去向不明,亦未能舉證其所謂遭人調現倒債之說詞,對於所經營公司帳冊、資產設備之去向,亦付之闕如,被告戊○○事後復將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以脫免債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丁○○○、乙○○、子○○、丙○○、癸○○、辛○○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犯行,被告戊○○併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查:
(一)、被告戊○○詐欺無罪部分:
1、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戊○○與庚○○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戊○○向庚○○借款,利息為月息一分五,且於借款時預扣,另被告戊○○亦有代他人向庚○○票貼,除先行扣除利息外,尚需扣除票面金額百分之五做為保留款,此部分即需由被告戊○○墊付,造成被告戊○○極大負擔,然其間均有借有還,且部分尚遭庚○○視為保證金而未取回,而其中有帳目可查者為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被告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以支票向庚○○調借現金,且支票均獲兌現,即便有客票退票,被告戊○○亦負責補足兌現,而其中被告戊○○所使用之被告丁○○○在彰化銀行、台北五信、三重農會開設之甲存帳戶,其帳戶內之支票分別兌現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被告戊○○所使用之被告丙○○在第一銀行開設之甲存帳戶,其帳戶內之支票兌現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被告戊○○所使用之被告乙○○在上海商業銀行開設之甲存帳戶,其帳戶內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兌現一張,被告戊○○所使用之被告辛○○在上海商業銀行開設之甲存帳戶,其帳戶內之支票兌現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被告戊○○所使用之被告癸○○在台北七信開設之甲存帳戶,其帳戶內之支票兌現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被告戊○○所使用之被告子○○在彰化銀行開設之甲存帳戶,其帳戶內之支票兌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依據上述,被告戊○○已與庚○○金錢借貸往來近十年,其間均有借有還,庚○○已從其中獲取巨額利息,庚○○所稱之被告戊○○借貸款項為七千五百餘萬元,其中利息即占約三千萬元、保留款約近一千萬元,然因利息負擔過重,且因庚○○於八十七年十月未預警地突然抽銀根,導致被告戊○○周轉不靈,致被告戊○○其後所交付之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之票據均遭跳票,此純係債務不履行而與詐欺無涉,而庚○○為企圖營造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詐欺之假象,枉顧上情而恣意切割借貸時點,未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前被告戊○○所交付並已兌現之支票紀錄,而僅以被告戊○○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因突遭庚○○抽銀根而陸續退票之支票,而藉故告訴被告戊○○涉犯詐欺,告訴人之行徑實令人難以苟同,且被告與庚○○間金錢借貸往來近十年,庚○○深知被告戊○○均係仰賴其資金周轉,被告戊○○資力如何,庚○○知之甚詳,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因此本件純係被告戊○○借貸後嗣因周轉不靈而導致之民事糾紛,被告戊○○絕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多件(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無非係認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底時,持其餘被告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並誑稱其為客票,嗣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查知被告所持調現之支票均屬親屬之支票而非所謂客票,且其餘被告均不具支付能力,始知受騙等情,並提出其餘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多件(均影本)為證。
3、然告訴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自八十五年間起與被告戊○○有資金借貸往來,被告戊○○自己也有在做生意,生意人總是需要錢週轉,借貸均是拿客票,剛開始他很有信用,客票有退票情形,他也會馬上來換票,其間票據均能正常兌現,我們從八十五年間開始,有給被告戊○○每月十五萬元之利息,及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有退票之情形,之後我們即未再借錢與被告戊○○等語,辯護人續問:為何每個月要給被告戊○○十五萬元之利息?證人回以:這是他賺的,因為他幫客戶調錢,他算客戶一分八,我算他一分五,其中三厘由他來賺,但他賺的錢,由我們暫時幫他保管,幫他儲蓄,我們也是以一分半算利息給他,所以才會有每個月十五萬元之利息,我們已幫他保留一千多萬元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及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告戊○○不爭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估價單所示,被告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資金借貸往來(其實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最早可回溯自八十三年間以前,此點詳後述),至於借貸之方式係由被告戊○○持若干支票與告訴人,告訴人即依據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開立一張估價單,其上明載各個支票發票人名稱、面額及發票日,告訴人再根據估價單上之各個支票面額扣除百分之一點五之利息(即月息一分五)及電匯手續費三十元後之餘額始為告訴人實際電匯與被告戊○○之借款,而被告戊○○借貸之目的除因己身生意需錢周轉外,另代其他朋友或客戶持票向告訴人借貸(即俗稱票貼),以從中賺取利息之差額。則被告戊○○與告訴人之資金借貸往來,縱據告訴人之陳述係起自八十五年間,而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借貸之情形尚屬正常,及至八十七年十月以後因支票大量退票,而未能清償借款,故告訴人捨棄被告戊○○與告訴人長期之資金借貸往來於不論,亦未能明確指陳被告戊○○嗣後大量退票之原因究為何,僅因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開始大量退票而以結果來認定被告戊○○涉有詐欺,而未能考量其與被告戊○○間長期資金借貸往來之情形,是尚無從僅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後大量退票而遽認觸犯詐欺犯行,是告訴人之指訴已有未盡。
4、被告戊○○自陳自八十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資金借貸往來,因八十六年四月以前,銀行提領百萬元以上,手續麻煩,因此均以現金交付,自八十六四月以後即陸續以電匯方式匯款進入丁○○○或戊○○銀行帳戶等語,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世美公司之受僱人 周伯倚 於偵查時陳稱:自其八十三年間任職甲○○○有限公司之時,被告戊○○即與告訴人有資金借貸往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八十三年九月進入甲○○○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從我當助理的時候,就有看過被告戊○○與庚○○有金錢往來等語,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其與被告戊○○間之資金借貸往來均是以 黃綿 為匯款人將借款匯至被告戊○○之銀行帳戶等語,復參諸被告戊○○所提出且為告訴人所不爭之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應收票據明細表及被告丁○○○所申設之三重市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戊○○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有金錢借貸往來,而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即有黃綿以電匯方式匯款進入被告丁○○○、戊○○上開帳戶之情形,是被告戊○○所辯其自八十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資金借貸往來,初以現金交付,嗣以電匯方式匯款進入被告戊○○、丁○○○銀行帳戶之情,確屬信而有徵。
5、參諸被告丁○○○所申設之三重市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戊○○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以「黃綿」名義電匯借款至被告丁○○○、戊○○銀行帳戶之期間係起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而終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其間亦有多筆載明為「跨行匯入」之款項,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即未再有以「黃綿」或「跨行匯入」名義電匯借款至被告丁○○○、戊○○銀行帳戶,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間借款均以黃綿名義匯款與被告戊○○,及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即未再借款與被告戊○○等語,證人即世美公司之受僱人周伯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間部分「跨行匯入」之款項亦屬告訴人借貸與被告戊○○之款項,但並非全部,其目前亦無法區分何筆「跨行匯入」之款項係屬借款,何筆
「跨行匯入」之款項為與本案無涉者,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即未再借款與被告戊○○等語,是被告戊○○所辯其與告訴人於借款期間,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後係以「黃綿」或部分以「跨行匯入」名義陸續電匯借款與被告戊○○、丁○○○帳戶,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即緊縮銀根未再借款與被告戊○○等語,亦屬真實。
6、又告訴人於偵查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非全部是供借款而交付,一部固係為供借款而交付與告訴人,然一部分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為換回退票之支票,再以支票加計利息以換回退票之支票,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產上之利益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這些支票被告是在何時交給你的?)約是在發票日之前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等語,本院復比對告訴人庚○○所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其上之發票日、提示日及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估價單及估價單所載之支票號碼所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十五日間,被告戊○○共持七十二張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被告戊○○所退票之支票張數及金額固非少數,衡諸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至十五日僅持七十張支票調現,該退票之支票並非均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所簽發交付之支票,亦應有為數不少之支票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退票之支票,而由被告戊○○再以支票加算利息換回已退票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再經退票者,則被告戊○○藉重開票據作為交換告訴人原持有已不獲兌現之支票,該換票行為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效力,被告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財物,告訴人亦未因此而為其他財產上之處分,故事後換票僅屬清償債務之方法,縱該支票有未獲兌現之事實,仍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該當刑法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可言,又該支票部分係被告戊○○無力支付票款後,為延期清償及加計利息,另行簽發交與告訴人,以換回原先所簽發交與告訴人收執之支票,並非原來持以調現,參以告訴人自承其借款與被告,曾約定利息,則被告戊○○供稱其為延期清償及加計利息,始再簽發支票與告訴人,並在支票背面背書,以換回原先簽交與告訴人之支票,並非持以調現等語,應足採信。因被告戊○○既非持上開支票調現,而係為獲允延期清償,已難認其簽發該支票係詐欺取財,因告訴人庚○○之債權仍在,被告戊○○僅獲延期實益,該延期實益只是債務壓力之緩和,並非財產上利益(因仍要支付遲延利息),亦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因此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單純以票換票之部分,如前所述,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嫌,則關於此部分之支票退票情形,自應予以扣除而不計列入本件詐欺金額。準此,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即未再匯款借與被告戊○○,則何來原公訴意旨所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調借期間集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初,借款金額則高達七千五百餘萬元」之可言,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之以票換票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罪,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借款期間已有不符,又公訴人於本案調查時僅因告訴人陳稱其與被告戊○○之借款係自八十五年間起,而當庭更正被告戊○○之詐欺起點為自八十五年間,然對於如何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詐欺之犯行尚乏明確之論證,而被告戊○○早於八十年間(有證據足以證明者亦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資金借貸往來,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其資金借貸往來正常,又如何能認定被告戊○○係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詐欺之犯意。
7、告訴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之退票情形比較少,而且被告戊○○隨時會拿來換、拿來補,約只有幾次等語,證人周伯琦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以前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已有退票之情形,倘支票退票,被告戊○○再會拿幾張客票來換,扣除利息及退票的金額即是我們實際借給被告戊○○之金額,例如有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退票,被告戊○○可能會再拿五張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的客票來,我們就扣除該一百萬元的利息,再扣除退票之二十萬元,就是我們再新借給被告戊○○的金額等語,本院續問:此種(退票)情形是否常發生?證人周伯琦回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沒有常發生這種情形等語,本院再問告訴人庚○○、證人周伯琦: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之退票之次數約為若干?告訴人庚○○、證人周伯琦證均未能詳細之陳述,均僅泛稱有幾次,但不多等語。然本院對照被告戊○○所提出而為告訴人所不爭之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應收票據明細表所示,其中:(1)八十三年一至十二月,被告戊○○因借貸或票貼而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共計約四百零四張,其票款共約有五千五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六元, 嗣經 告訴人提示共約退票十一張,退票金額約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萬元,其餘均獲兌現。(2)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被告戊○○因借貸或票貼而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共計票款共約有一億一千四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支票張數約七百四十八張,嗣經告訴人提示共約退票八張,退票金額約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萬元,其餘均獲兌現。均獲兌現。(3)八十五年一至十二月,被告戊○○因借貸或票貼而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共計票款共約有一億五千零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支票張數約八百五十七張,嗣經告訴人提示共約退票二十二張,退票金額約三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元,其餘均獲兌現。(4)八十六年一至十二月,被告戊○○因借貸或票貼而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共計票款共約有二億二千八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七元,支票張數約一千三百零八張,嗣經告訴人提示共約退票一百四十一張,退票金額約二千三百八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其餘均獲兌現。(5)八十七年一至十月,被告戊○○因借貸或票貼而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共計票款共約有二億四千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支票張數約一千二百二十六張,其中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八十七年五月以後退票情形未統計),經告訴人提示共約退票八十一張,退票金額約一千二百一十八萬三千元,其餘均獲兌現。因此,被告與告訴人庚○○間資金借貸往來,由八十三年之五千餘萬元、八十四年之一億一仟餘萬元、八十五年之一億五千餘萬元,及至八十六年暴增為二億二千餘萬元、八十七年(一至十月)二億四千餘萬元,而被告戊○○交付與告訴人庚○○以做為借款擔保之支票亦由八十三年之約四百零四十張、八十四年之約七百四十八張、八十五年之約八百五十七張,及至八十六年暴增約為一千三百零八張、八十七年(一至十月)之約一千二百二十六張,同時退票情形,亦由八十三年之約十一張、八十四年之約八張、八十五年之約二十二張,及至八十六年暴增約為一百四十一張、八十七年(一至四月)之約八十一張,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庚○○之借貸額度逐年增加,且因貸款額度逐年增加,退票比例亦逐年加高,然被告戊○○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中,絕大部分之支票固均能兌現,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仍有部分支票有退票情形,且其分佈情形係每年都有,且八十六年一至十二月因雙方之借貸益形緊密,因之退票張數亦遠超過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三年總合,則參衡前開應收票據明細表所示,被告戊○○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即有二百餘次之零星退票紀錄(註:以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四月總計四年餘之日數與二百餘張之退票相比應仍屬零星),然被告戊○○退票後均能渡過,其原因之一無非誠如證人周伯琦所述係由被告戊○○持客票再向告訴人借貸新債以清償舊債務藉以換回原退票之支票。而觀諸前開應收票據明細表所示,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其付款人遍及各大金融行庫,客票來源至為複雜,且其間亦曾有退票紀錄,而被告戊○○並非以現金換回支票,卻係以新客票換回支票,則被告戊○○難免會因公司營運或遭客戶牽連而周轉困難,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戊○○長期間不斷向告訴人借貸以紓己困,或代客戶票貼,而遭客戶牽連,則告訴人又豈有不知被告戊○○之經濟狀況並非充裕而係長期不斷地向告訴人借款以資周轉,且對告訴人之依賴愈形愈深,否則被告戊○○借款之金額及頻率何以與日俱僧,再衡諸告訴人自陳其為被告戊○○保留之利息款項即高達一千餘萬元,足見被告戊○○長期貸款所支付與告訴人之利息至為可觀,在利息壓力下,加以經濟不景氣,將使被告戊○○之營運成本負擔加劇,且代客票貼之風險亦高,但告訴人仍長期間繼續任由被告戊○○一再依此一密集、頻繁方式借貸以從中獲取利息,以告訴人之商場經驗及社會閱歷,又豈有不知之理,顯然告訴人借貸與否已經其利益衡量及風險評估,已難認被告戊○○有出於何種詐術。
8、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較諸以往更為頻繁,已如前述,茲再比較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退票以前,被告戊○○之借款情形有無異常,以明瞭被告戊○○有無詐欺之故意。觀諸前開被告丁○○○、被告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黃綿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總計電匯借款與被告戊○○約二百三十四筆、丁○○○約十一筆,合計約二百四十五筆,而其中除八十二萬餘元、九十六萬餘元、七十三萬餘元、八十萬餘元、七十二萬餘元、八十萬餘元、十九萬餘元、六十四萬餘元、四十五萬餘元、九十四萬餘元、九十一萬餘元、九十九萬餘元、九十四萬餘元共計十三筆匯款不足一百萬元外,其餘二百三十二筆匯款之金額均在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之間,因之略估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長達一年六月之匯款總金額約在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而以一年六月與二百四十五筆電匯借款相互換算,告訴人平均約二.二天即電匯借款與被告戊○○、丁○○○。另被告戊○○自陳在該借貸期間內告訴人為其重要且唯一之金主,而證人周伯琦亦不否認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列之「跨行匯入」之匯款其中應有部分亦屬告訴人電匯之借款,復觀諸該「跨行匯入」之匯款期間均集中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止,其間「跨行匯入」之匯款共計五十二筆,其中除十八筆未滿一百萬元,其餘三十四筆匯款之金額均在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之間,因之略估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止自「跨行匯入」之匯款總金額約在五千萬元左右,而在該段期間內即無另以「黃綿」名義電匯借款至被告戊○○或丁○○○銀行帳戶之情形,而衡諸前開被告戊○○與告訴人均在短短數日內即有一筆電匯借款,則豈有可能在該段期間內(約三個多月)彼此間均無任何電匯款項,且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除「黃綿」、「跨行匯入」之匯款外,其他幾無大筆匯款匯入前開銀行帳戶,復依該「跨行匯入」每筆匯款之金額約在一百萬元上下與匯款日期之緊密,與前開「黃綿」匯款之金額及日期,其方法相彷,因之足以推斷該「跨行匯入」之匯款幾為告訴人電匯與被告戊○○之借款。因此總計「黃綿」與「跨行匯入」之匯款約有二百九十七筆,其總金額約在三億元以上,而以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長達一年六月之期間相互換算,告訴人平均約一.八天即電匯借款與被告戊○○、丁○○○,而每次匯款金額平均一百萬元,顯見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借貸之金額非屬少數及借貸之次數至為密集、頻繁(上開三億元僅係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後之電匯借款,而尚不包括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前之借貸金額)。且如前所述,告訴人平均約一.八天即電匯借款與被告戊○○、丁○○○,而每次匯款金額平均約一百萬元,而再細部分析被告戊○○所提出之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之借款次數始終密集、頻繁,約二日即有一筆電匯款項,借款金額均始終在一百餘萬元上下,縱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前數月,匯款次數亦如往昔,並無任何異常密集、頻繁的借款情事,且借貸金額始終正常,亦復如是,並無超出以往借款款項之不尋常情事,其每筆匯款亦始終在一百餘萬元之間。則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在長達一年半以上之期間與告訴人即有大量資金之借貸關係,且其間有借有還,因之所累積之借款數額至為龐大,倘被告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自八十五年間即有詐欺之犯意,被告戊○○何以於該期間內均能依約付清欠款,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詐欺之意,實難以想像,甚且被告戊○○如於八十七年間已知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而出於詐欺之犯意,衡情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起應更密集、頻繁地向告訴人借貸超乎以往之金額,然被告戊○○一如以昔地正常延續其與告訴人間以往之金錢借貸關係,其八十七年之借貸與八十六年之借貸情形相仿,並無某一時點超乎尋常之舉,因此從告訴人資金流入被告戊○○、丁○○○之前開銀行帳戶,其間無論間隔、金額並無任何異常,且被告戊○○長達一年半以上或是更久之期間均能依約清償債務,實難認定被告戊○○自八十五年間即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卷附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戊○○自某時點始出之以詐欺之犯意。
9、又依被告戊○○所提出而為告訴人所不爭之被告丁○○○、乙○○、子○○、丙○○、癸○○、辛○○所申請開設而委由被告戊○○使用之支票使用情形紀錄表所示,(1)被告丁○○○所申請設立之三重市農會溪美分社、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支票,早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即已由被告戊○○交付與告訴人供借貸之用。(2)被告丙○○所申請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已由被告戊○○交付與告訴人供借貸之用。(3)被告辛○○所申請設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已由被告戊○○交付與告訴人供借貸之用。(4)被告癸○○所申請設立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中山分行支票,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即已由被告戊○○交付與告訴人供借貸之用。(5)被告子○○所申請設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支票,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已由被告戊○○交付與告訴人供借貸之用。(6)被告乙○○所申請設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始由被告戊○○交付與告訴人供借貸之用(註:因成年人始得申請設立甲存帳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成年)。是被告戊○○早於八十六年間以前即已使用被告丁○○○、子○○、丙○○、癸○○、辛○○之支票,且均已有兌現之紀錄。且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已長期間有資金借貸往來,告訴人已深知被告戊○○之借貸目的,一為供己周轉,一為代客票貼,而周轉、票貼本需使用己身、親屬或客戶支票,衡情被告戊○○與告訴人在其後迭次綿密借貸過程中,被告戊○○實無可能需一再地重複向告訴人表明該次借款之目的,及其支票來源,而告訴人所在意者亦僅為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能否兌現,能否賺取利息,因此在被告戊○○與告訴人其後之歷次借貸中,被告戊○○交付支票與告訴人,告訴人電匯借款與被告戊○○,已成為一制式之動作,雙方已不用言明各該次借貸之目的,告訴人亦不在意發票人為何人,在意者為被告戊○○讓其交付之支票兌現,倘無法兌現,亦由被告戊○○負責換回或補足,是被告戊○○交付其親屬之支票向告訴人庚○○調現周轉或票貼,於常情並無不合,告訴人所稱被告戊○○向其誆稱係客票致其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戊○○云云,更無可採。
、報章雜誌經常有某財團因突遭銀行緊縮銀根以致周轉不靈而倒閉之報導,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大財團尚且如此,況乎被告戊○○所經營之小公司,自八十年間起幾乎係仰賴告訴人資金不斷之挹注而得以存活,此從前開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愈形綿密之借款次數及金額,已知其梗概,被告戊○○在長達數年間與告訴人之資金借貸往來中,亦已信賴告訴人將源源不斷地供應被告戊○○所需之資金,然告訴人卻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毫無預警地拒絕再借款與被告戊○○,雖告訴人本無一定要借款與被告戊○○之義務,但告訴人突然切斷金援之舉動頓使被告戊○○不知所措,又短期間無法尋得其他金主,以致無法支應陸續到期之票款,引起連鎖之退票反應,終致無法收拾,此事已超乎被告戊○○之預期,原非被告戊○○所能逆料,甚且倘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確有詐欺之犯意而有意令其交付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大量退票以詐財,被告戊○○大可以人頭票或芭樂票交付之,何以仍以其至親即其餘被告之名義簽發支票並於背書後交付與告訴人庚○○,致其至親無端牽連其中,且需背負票據責任,此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短期間大量退票,且退票之張數及金額均不在少數而遽認被告戊○○必有詐欺之意,則失之率斷。
、證人周伯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在被告戊○○退票之後,我在八十七年十月之後,有與世美公司黃主任到被告戊○○經營之公司,公司是在做螺絲方面的項目,我去的時候,機器有在運轉,也有工人在場,也有看到被告戊○○之子乙○○等語,顯見被告戊○○所經營之公司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後仍有繼續經營,並未藉故倒閉停業,且被告戊○○亦未避不見面,自偵查迄今均能按時到庭應訊,凡此皆與詐欺倒閉隨即逃逸無蹤者之行逕大異其趣。
、又依據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之支票及退票由單多件(均影本,證物均外放)所示,被告丁○○○簽發分別以三重市農會溪美分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為付款人而退票之支票共計三十三張,其中發票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間,被告乙○○簽發分別以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而退票之支票共計七張,其中發票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間,被告丙○○簽發分別以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為付款人而退票之支票共計三十五張,其中發票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間,被告子○○簽發分別以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為付款人而退票之支票共計四十一張,其中發票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間,被告辛○○簽發分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而退票之支票共計三十二張,其中發票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間,訊據被告戊○○供稱前開支票其中部分係持票向告訴人調現,部分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其開始退票後,其交付與告訴人用以換回前開已退票之支票等語,而本院詢問告訴人前開之支票究於何時交付?告訴人庚○○答以:大約是在發票日前的一個月或是二個月或是三個月等語,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已未再借錢與被告戊○○,則依前開支票所示之發票日,前開支票確係部分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前持供調現,部分確係供做換票之用,而供做換票部分之支票並不構成詐欺已如前述,至持以調現之支票,其調現之金額、頻率較諸以往亦無任何異常,且告訴人亦始終無法明確指出其提出之支票,何者為實際借款者,何者為以票換票者,以究明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內被告戊○○實際借款若干?亦難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支票遽認被告戊○○有何詐欺犯行。
、綜上,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互有親屬關係,彼此間之借貸關係亦歷經多年,被告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資金借貸往來,而借貸目的被告戊○○除因己身生意需錢周轉外,另尚為其他朋友或客戶代向告訴人借貸,以賺取其中利息之差額,而在景氣不佳之大環境中借錢給人做生意周轉、票貼,本即存有高度風險,亦為眾人所周知,且該利息之差額由告訴人代為保管,單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有案可查之匯款紀錄即高達三億元左右(尚不計入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以前之借款金額),其間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均能兌現或補足,雙方往來正常,有借有還,及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因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開始退票,告訴人即未再出借任何金錢與被告戊○○,以致引起其後大量退票之連鎖反應,而單就告訴人為被告戊○○所保留之利息差額款項高達一千餘萬元,足見被告戊○○與告訴人於該數年間所借貸之金額確非小數,益徵被告戊○○所交付之利息亦甚可觀,而被告戊○○需長期間不斷接受告訴人庚○○資金之挹注,告訴人應深知被告戊○○所屬公司經營之困境,始願以借款負擔利息、票貼賺取利息差額之方式以供公司周轉,衡情告訴人長期放款與被告戊○○,藉此賺取利息,對貸款與理財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判斷力,在其知悉被告戊○○因借貸其間被告戊○○所持之支票迭有退票之前提下,猶為使被告戊○○能處理支票債務,而貸與現金,自無何受騙而陷於錯誤之可言,而被告戊○○既未隱瞞終因利息負擔,加以票貼之損失需由被告戊○○彌補,而告訴人又突然全面終止借款,一時周轉失靈,以致產生連鎖退票應而終致無法收拾,倘被告戊○○於借貸之初,即有假借貸之名行詐騙之實,何以在該數年間均能依約清償,而未有任何之積欠。又告訴人電匯與被告戊○○之金額達三億餘元以上(以有借款資料可查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算),其金額實屬龐大,然非可據此而認定告訴人實際借款與被告戊○○之本金亦高達此數,因為尚需扣除告訴人取回之前出借之本金及利息後,再重覆出借與被告戊○○之金額,即以錢滾錢而為之累積,故本院詢之告訴人、證人周伯琦其原始貸出之本金究為若干?其中本金、利息重覆滾入本金者為若干?告訴人、證人周伯琦均始終無法提出詳細之說明,而告訴人、證人周伯琦出借與被告戊○○之金額非少,竟未逐次載明其實際出借之金額及獲取之利息,已有可議,加以告訴人、被告戊○○所自承利息累積之保留款高達一千餘萬元,可知告訴人獲取之利息實非
少數,甚且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與被告戊○○間自始至終不含利息之實際貸出本金為若干,是被告戊○○所辯其清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超出本金,非有詐欺犯意等語,尚難遽認其為虛妄,則依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之證述從未就被告戊○○持票調現之初有意行騙一節提出何等積極事證以憑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而告訴詐欺,揆諸上開說明,尚乏確據,已難證明被告戊○○於借貸之初有何詐欺之意圖。縱令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事後無法兌現,亦不能因之即謂被告戊○○於借貸之初即有詐騙之不法意圖,本件應純屬民事之債務糾紛,要難以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述,採為被告戊○○有詐欺之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行使偽造黃朝松支票無罪部分:
1、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辯稱:黃朝松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是我到醫院去看黃朝松並跟黃朝松提及其之前所簽發之支票即將到期要換票,黃朝松即請其妻壬○○○返家去拿另一張支票(即系爭支票),壬○○○隨即返家取來一張支票到醫院,壬○○○拿來的支票,其上已蓋好黃朝松的印章,面額十五萬元是我當著黃朝松夫妻的面當場填寫,發票日則說好待我回去查明換票之日期後再填上,我沒有偽造黃朝松之支票等語,而公訴人何以認被告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似未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項下予以敘明,似有所疏漏(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補充),並經本院查閱偵查卷內相關事證,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壬○○○於偵查時之證述及黃朝松支票附卷,與武男診所函一紙為其論據。
2、告訴人並未目睹本件黃朝松支票簽發之始末,純屬基於推測,其就本件被告戊○○究有無偽造黃朝松支票一節之待證事實,根本無證據適格。是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尚不足證明被告戊○○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3、證人即黃朝松之配偶壬○○○於偵查時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我先生在台北市○○○路○段武男醫院三樓的看護中心,戊○○有來看我先生,我先生叫我回家裡拿一張支票,是空白的,因為我無法寫,我先生也無法寫,就叫戊○○寫金額,日期叫他回去寫,印章是我先生蓋的,是我先生要調錢,八十七年調的錢,二十五萬元,還到八十八年剩下十五萬元,原來二十五萬元是從銀行匯到我先生陽信銀行的戶頭」、「(提示支票影本是否為此張支票?)是,是我先生蓋的印章」、「(告訴代理人請求訊問支票在何處開立?)金額是戊○○寫的,日期當時沒有蓋(應係填之誤),開票二個月後兌現,印章是我先生原先就蓋好的」、「(支票的日期是否都用蓋的?)這一次是用蓋的,之前我不知道,但都是二個月兌現」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第七十九頁至八十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仍結證稱:「(這十五萬的支票是在何種情狀之下簽發的?)因為我先生行動不方便,被告有來武男診所看他,之前,他們在閒話家常,之後,原告說有一張支票要到期了,要我先生準備一下,我先生要我回去拿票,我先生把票放在我家抽屜,我們的支票是用五十張的,那時候,支票還剩有幾張,剩下的支票上面約有二、三張支票我們會先蓋好章,以備不時之需,我將票拿回診所,因為我們夫妻二人都不會寫,所以請吳先生他當場幫我們寫金額,日期他拿回家寫,那張支票是我先生同意開的」、「(妳如何還錢?利息如何算?)我不知道利息怎麼算,是我先生處理的,後來吳先生說,這票別人要討錢了,所以我們才三萬元、三萬元的還,由二十五萬元還到十五萬元」、「(妳先生共開過幾張支票?妳何時才知道支票被退票?妳有無告知吳先生你先生何時過世?)我忘記了開過幾張支票來換票,我沒有告訴吳先生我先生過世的事情,我也沒發訃文給吳先生,我先生有請過吳先生向別人借二十五萬元,大約是從我先生借錢到退票時間已借有二、三年了」、「(吳先生是否知道你先生去世的事?)他不知道,因為我心情不好,我沒有通知他。大約經過幾個月之後,我到銀行去銀行告訴我支票退票的事情,支票是我先生去世前四、五天開的,我先生出殯後約一個月左右,他才知道我先生去世的事情」、「(吳先生是在何時才知道你先生去世的事情?)那張支票退票之後他才知道」、「(那張支票開有多久時間?)我不知道。金額是戊○○在診所當著我們夫妻的面寫的,日期由吳先生拿回家填寫的,我們也不知道他寫那天日期。我先生是四月死的,已不記得他何時出殯」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對於證人壬○○○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是依據證人壬○○○之證述,被告戊○○確係經由發票人黃朝松之授權而委由被告戊○○簽發黃朝松支票。
4、依據證人壬○○○之證述確係經由發票人黃朝松之授權而委由戊○○簽發黃朝松支票,則卷附之黃朝松支票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戊○○之證據。
5、依據武男診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函附之黃朝松門診紀錄固載明: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病人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入住本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意識清楚,但無法表達,僅能以點頭或搖頭和別人溝通,手腳和身體不能自行活動,須別人餵食等語,另武男診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函復:黃朝松因患運動神經元疾病,頸部以下不能自由移動,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入住本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該病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時,意識尚清醒,但手部無法自由移動,應無法自行取用印章蓋用於支票上,又該病患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病情惡化,意識漸漸模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等語,此分有武男診所門診紀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函片各一件在卷可稽,故足證明黃朝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前因罹患運動神經元傷害,以致無法親自取印蓋章,然黃朝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病情惡化以前其意識尚屬清醒,而被告戊○○及證人壬○○○均供(證)稱黃朝松支票並非黃朝松親自簽發,而係經黃朝松同意由黃朝松之妻壬○○○返家取來黃朝松預先蓋妥印文之空白支票一張,再由被告戊○○依據授權填上面額,並查明詳細發票日後再據以填寫之情,已如前述,則黃朝松於死亡前手部無法自由移動,自無礙黃朝松以其他方式授權被告戊○○簽發黃朝松支票,自亦難僅以武男診所之回函所稱黃朝松手部、身體不能自由移動,遽認被告戊○○偽造黃朝松支票。
6、依據告訴代理人所撰刑事聲請再議狀(二)所述,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明知黃朝松已於同月五日死亡而仍持向告訴人換回黃朝松之前所開之另一張支票(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倒數第一至二行),而觀諸證人壬○○○前開證述,被告戊○○係於黃朝松死亡後數個月才知黃朝松已死亡之情,被告戊○○亦供稱其持黃朝松支票向告訴人換票時根本不知黃朝松已死亡之情,互核相符,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業已明知黃朝松已死亡,而仍交付已死亡之黃朝松之支票與告訴人,是告訴人以此時間之落差而質疑被告戊○○詐欺或行使偽造黃朝松支票,均乏所據。
7、告訴代理人又以被告戊○○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黃朝松支票是票主(即黃朝松)自己蓋章的等語,而黃朝松當時已經無法自由行動,而認被告戊○○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聲請本院當庭勘驗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偵查錄音帶,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當庭勘驗該偵查錄音帶,其上被告確有稱印章是票主蓋的等語,此固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然每人對同一事實,可能因表達能力及方式之差異而產生不同之解讀,而本件被告戊○○於偵查時僅籠統稱印章是票主蓋的,可能想像者為票主當場所蓋,抑有可能係票主預先蓋妥,然檢察官或告訴代理人並未進一步追問被告戊○○該支票之票主黃朝松係於何時、何時蓋章,尚難以被告戊○○之含糊、不確定之供述,遽採為不利被告告戊○○之證據,此觀諸證人壬○○○於偵查時起初亦僅證稱:印章是我先生蓋的等語,亦易使人誤認為印章係黃朝松當場親自所蓋,嗣經追問始知乃其夫即黃朝松事先所蓋之情形,如出一輒,更難以被告戊○○於偵查時之供述,遽認被告戊○○確有偽造黃朝松支票犯行。
8、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9、綜上,公訴人於偵查卷內之相關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心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乙○○、子○○、丙○○、癸○○、辛○○詐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子○○、丙○○、癸○○、辛○○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其等明知其並無資力竟仍申領支票供被告戊○○使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將其開立之甲存帳戶支票供被告戊○○使用,被告丁○○○、乙○○、丙○○、癸○○、辛○○均坦承有將其開立之甲存帳戶支票供被告戊○○使用,被告丁○○○、辛○○並坦承偶而代被告戊○○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情。惟被告子○○、丁○○○、乙○○、子○○、丙○○、癸○○、辛○○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子○○辯稱:我姑姑丁○○○有一天有叫我一起跟他去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到該分行後丁○○○一直與該分行人員談話,我則坐在旁邊,我不知他們說些什麼,後來該分行人員要我在一些文件上簽名,我不知要做什麼,因丁○○○對我很兇,我也不敢多問,就在文件上簽名,之後我從未拿到任何支票,亦未授權或同意丁○○○或戊○○以我名義簽發支票,我始終不知情,遑論與戊○○共謀詐欺云云,被告丁○○○辯稱:我與戊○○係夫妻,我先生有困難,我當然要幫他,他的事情我都知道,我們實在是沒有辦法再撐下去才會倒閉,沒有要騙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乙○○辯稱:在我當兵之前,我爸爸的公司被倒,所以也牽連到我爸爸的公司,我滿二十歲後,我爸爸要我去設立甲存帳戶,讓其使用支票,我只是單純將支票借與我爸爸使用,我本身沒有錢,但款項應該我爸爸會去籌措,我爸爸應該不會害我,而且當時我爸爸、媽媽跟我講一些財務調度的事我也聽不懂,至於我爸爸以我的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或換票、退票、遭拒絕往來等情,我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我知道我弟弟戊○○的公司週轉不過來,原先我申請支票是要跟別人做生意,知道他被倒,要跟我借票使用,所以我才借他支票,我借支票與戊○○只是單純幫他的忙,我是希望我弟弟戊○○能度過這個難關,我們是兄弟他應該不會害我等語,被告癸○○辯稱:我開立甲存帳戶一陣子之後,戊○○說生意周轉需要而向我借票,所以我才借他支票,我借支票與戊○○只是單純幫他的忙,戊○○說他會負責,我沒有詐欺他人之意等語,被告辛○○辯稱:我在八十四年左右進入公司,擔任會計,我確有同意戊○○開立並使用我的支票,但票款由戊○○籌措,我沒有要詐騙他人的意思等語。
2、被告子○○雖辯稱其從未同意被告戊○○使用其申請之支票,更不知其有申請支票云云,然被告丁○○○供稱:「我在申請支票時候,她知道我在申請她的支票,她也知道我經濟困難,她一直在我工廠工作,我在請票當天,有跟她說我要帶她去申請支票,她沒有說什麼,就跟我去了。去了之後,因為我與彰化銀行有往來,我跟銀行說,子○○在我工廠工作,要做生意,需要支票,銀行知道我的信用好,就同意讓我申請,銀行沒有問子○○任何問題。我在與銀行的人說她要開支票戶做生意用,子○○那時坐在我旁邊的沙發上,我在與銀行的人員說的話,她都聽的到,但她也沒有說什麼,只是靜靜的坐在旁邊」等語,核與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甲存開戶承辦人員己○○結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丁○○○有帶子○○到銀行辦理甲存開戶,我有問子○○說是要開甲存,她說是的,而且她也有在開戶文件上簽名,開戶時一定要本人到銀行帶身分證及印章並在開戶資料上簽名,有時候為了便利客戶,我們會依客人的資料填寫,其他像申請人欄及立約定書人項下子○○簽名的地方都是她自己簽名的,我有跟子○○說,一定要本人親簽,才可以開甲存帳戶。我記得她們二人是坐在一起,以她們二人坐的距離,我與丁○○○說話,子○○應該可以聽到等語相符,被告子○○當時既坐在被告丁○○○身旁,豈有不知被告丁○○○與證人己○○對談內容之理,復參諸卷附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彰三和字第一0八一號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所示,被告子○○並自陳確曾在申請書之上、下申請人欄項下及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項下簽名之情,以被告子○○當時之年齡已滿二十歲,且屬高中學歷,身處銀行內,在銀行所交付之文件簽名,且在極靠近其所簽名處之上方即有明顯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以黑色印刷字體之字樣,稍加注意即可查察,被告子○○又豈有不知其所簽署之文件為辦理支票存款開戶之用。是被告子○○所辯顯違常情,無非事後為解免其民事上票據責任及刑事上詐欺責任之遁詞,自無可採,是被告戊○○、丁○○○所辯其確已得被告子○○之同意始使用被告子○○所申請開立之支票之情,應堪採信。
3、被告癸○○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稱其同意被告戊○○使用其支票,且未限金額等語,雖告訴人庚○○於偵查時提出被告癸○○所出具之自白書以證明被告戊○○確未經被告癸○○之同意,然被告癸○○供稱其出具該自白書之目的在於表明其所申請均為被告戊○○使用,其未取得任何借款,與其無涉之情,並非藉此表示其未同意被告戊○○使用其支票之情,又告訴人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八九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判決書以證明被告癸○○確曾限制被告戊○○開票之金額,然被告癸○○供稱其未限制被告戊○○開票之金額,隨便被告戊○○開,是我想被告戊○○做生意,應該只有幾萬元之款項等語,是依被告癸○○之供述其確係已同意被告戊○○使用其支票,且未限制其發票之金額。
4、被告戊○○與告訴人長期間資金借貸往來,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其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大量退票,以致告訴人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一節固屬真正,然被告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被告 楊秋貴 、乙○○、子○○、丙○○、癸○○、辛○○僅係單純借票供被告戊○○使用,被告楊秋貴、辛○○並偶而代被告戊○○持票向告訴人調現,更無與被告戊○○共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其理由亦引用被告戊○○之前開無罪理由)。
5、被告丁○○○、乙○○、丙○○、癸○○、辛○○之上開辯詞與同案被告戊○○之供詞相符,告訴人亦坦言未曾與被告乙○○、子○○、丙○○、癸○○接觸過,僅偶有被告丁○○○、辛○○至其公司等語,足見持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者主要係被告戊○○,而被告丁○○○、辛○○僅係偶而代被告戊○○持票向告訴人調現,被告乙○○、子○○、丙○○、癸○○、辛○○則僅係單純借票與被告戊○○,並未出面向告訴人借貸,且其申請之支票借與被告戊○○調現周轉現金,調得現金亦均由被告戊○○運用,被告丁○○○、乙○○、子○○、丙○○、癸○○、辛○○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而以支票借與他人作為信用工具,屆期由借用人自行在支票存款帳戶內存入現金供兌領,或由借用人自行支付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換回支票,此為民間習見之商業行為,自不能以擬制方法謂被告丁○○○、乙○○、子○○、丙○○、癸○○、辛○○本身並無資力,並無力支付票款,而認被告丁○○○、乙○○、子○○、丙○○、癸○○、辛○○確有詐欺之犯意。
6、被告丁○○○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農會開立甲存帳戶、被告癸○○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開立甲存帳戶,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甲存帳戶、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開立甲存帳戶、被告子○○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開立甲存帳戶、被告辛○○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開立甲存帳戶、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開立甲存帳戶,此分別有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重農信字第三七六號函、安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安權務字第六十三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七日安權作字第四一八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一朴字第二四九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彰三和字第一0八一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北重字第二六號函附開票資料、支票存款往來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係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始大量退票而無法支應清償借款,被告丁○○○、乙○○、子○○、丙○○、癸○○、辛○○開戶並將支票借與被告戊○○使用,並未必均知悉借用者之經濟狀況,且被告丁○○○、乙○○、子○○、丙○○、癸○○、辛○○之支票亦曾有兌現之紀錄,均如前述,益見被告丁○○○、乙○○、子○○、丙○○、癸○○、辛○○於申請甲存帳戶並出借支票之初,被告戊○○尚非無資力,至其出借支票之後被告戊○○之經濟狀況有否改變並非均能知悉,縱其後知悉被告戊○○經濟狀況已陷困境,然基於幫助親屬渡過難關之立場而仍未取回支票,亦屬人情之常,更難認被告丁○○○、乙○○、子○○、丙○○、癸○○、辛○○與被告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丁○○○、乙○○、子○○、丙○○、癸○○、辛○○申請支票供被告戊○○使用,或被告丁○○○、辛○○並曾偶而代被告戊○○調現,遽認被告楊秋貴、乙○○、子○○、丙○○、癸○○、辛○○有與被告戊○○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乙○○、子○○、丙○○、癸○○、辛○○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乙○○、子○○、丙○○、癸○○、辛○○犯罪,爰依前開說明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