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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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錦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8號、第4736號、第5566號、第6837號、第75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第11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自稱經營比特幣買賣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其成員有未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遂行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欄),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嗣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第9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7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第111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6、7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第9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不低,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告訴人壬○○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1頁、第96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目前與女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本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丁○○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甲○○誆稱投資美股可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告訴人甲○○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1時53分許匯款120,000元(不含手續費)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3248卷第49頁至第32頁)

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5566卷15頁至第26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偵3248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48卷第53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8卷第20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48卷第1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8卷第55頁、第5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8卷第15頁)

⒐帳戶個資檢視(偵3248卷第17頁) 

①111年度偵字3248號(起訴)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庚○○誆稱於平台投資石油可獲利,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告訴人庚○○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05,000元(不含手續費)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偵4736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5566卷15頁至第26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偵4736卷第57頁至第77頁)

⒋匯款證明(偵4736卷第45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36卷第8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36卷第99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36卷第9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36卷第95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36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⒑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736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①111年度偵字4736號(起訴)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壬○○誆稱於平台投資代購平台可獲利,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告訴人壬○○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11,000元(不含手續費)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偵5566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5566卷15頁至第26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偵5566卷第33頁至第41頁)

⒋匯款證明(偵5566卷第4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66卷第5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66卷第5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66卷第5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66卷第55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66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⒑告訴人匯款列表(偵5566卷第9頁)

①111年度偵字5566號(起訴)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臉書向告訴人戊○○誆稱有現貨威士忌待出售,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後下單訂購,後依其指示匯款。

告訴人戊○○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25,200元(不含手續費)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偵6837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5566卷15頁至第26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偵6837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⒋匯款證明(偵6837卷第33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37卷第21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37卷第35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37卷第3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37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37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①111年度偵字6837號(起訴)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11年1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己○○誆稱於平台投資石油、外匯、黃金可獲利,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告訴人己○○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不含手續費)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

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5566卷15頁至第26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⒋匯款證明(警卷第51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9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⒐與詐騙集團成員的聊天記錄文字檔(警卷第63頁至第138頁)

①111年度偵字7519號(起訴)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乙○○誆稱於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告訴人乙○○於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300,000元(不含手續費)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偵8730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5566卷15頁至第26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偵8730卷第95頁至第105頁)

⒋匯款證明(偵8730卷第94頁下方匯款憑證)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經查閱卷內無此資料)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30卷第1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730卷第13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730卷第125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730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⒑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情形(偵8730卷第33頁)

⒒帳戶個資檢視(偵8730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併辦)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向告訴人辛○○誆稱申請貸款須先匯保證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告訴人辛○○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不含手續費)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警255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5566卷15頁至第26頁)

⒊告訴人辛○○之匯款明細(警255卷第57頁)

⒋告訴人辛○○提供之詐騙集團書面資料(警255卷第63頁至第69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警255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55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55卷第27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55卷第27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55卷第35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55卷第45頁、第47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05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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