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貧寒,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銘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月2日2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混搭米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23時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陳國銘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陳國銘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陳國銘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切結書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侯德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張秀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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