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3號

原告 侯碧枝

被告 高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7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準此,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與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3,800元,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第一審程序和解成立,其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惟因兩造達成和解,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17元(計算式:8,150元×1/3=2,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717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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