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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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111年度訴字第447號

111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3325號、第3584號、第3985號、第4123號、第4274號、第67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陳彥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上尋找貸款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為「鈔速好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及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順利獲取貸款金額,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為「鈔速好貸」、綽號「 小賴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予「鈔速好貸」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所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陳彥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後,以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方式,提領轉匯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臨櫃匯款時經行員攔阻未匯款成功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警據報處理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241卷第105頁;本院訴447卷第103頁;本院訴564卷第59頁),並有如附表本案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至被害人交付財物為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陳盛唐 遭受詐騙後,於110年12月30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欲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7,19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惟經行員發現及時攔阻而未匯款成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盛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325卷第25至第29頁),故此部分因告訴人陳盛唐尚未交付財物,亦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洗錢未遂罪,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既經認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在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人數、結構及如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並從中牟利之情形下,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故無從另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羅鈞政 等8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本案係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古坑郵局帳戶予「鈔速好貸」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由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羅鈞政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告訴人並依指示匯入詐欺款項,被告再依「鈔速好貸」之指示,負責轉匯詐欺款項並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小賴」,被告與「鈔速好貸」、「小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供金融帳戶以轉、匯入詐欺贓款、提領詐得款項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所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錢財之工具,再依指示轉匯被害人遭詐騙後提領詐欺款項,復將領得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以此等分工方式遂行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附表編號1、3至8部分,各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3至8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羅鈞政等8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告之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及貸款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辦貸款,竟為順利取得高額貸款,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提供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供詐騙款項轉帳及匯款,另負責轉匯、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分工,就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嚴重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致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且附表編號1、3至8所示部分,已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值非難;再審酌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及負責領取、轉交款項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獲取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粗工,日薪約1,500元,未婚,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241卷第120頁),及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給「鈔速好貸」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而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詐欺贓款,嗣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其轉交之詐欺不法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陳淑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已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後之金流

本案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度偵字第2012號起訴書)

羅鈞政

(告訴人)

110年12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遊戲已賺錢,惟須繳納保證金始得出金等語,致羅鈞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0日10時23分許

1萬4,000元

⒈110年12月30日12時3分轉至元大銀行帳戶。

⒉110年12月30日12時55分於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臨櫃提領。

⒊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

⒈告訴人羅鈞政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至第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8頁、第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25幀(警卷第9頁至第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

⒌戶名 陳彥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偵3325卷第15頁至第24頁)

⒍戶名陳彥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3325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⒎元大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提供之臨櫃提領現金光碟片1片(偵3325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陳彥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1年度偵字第3325、3584、3985、4123、42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盛唐

(告訴人)

110年7月上旬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於投資網站操作匯款已獲利,惟須支付分成等語,致陳盛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0日(未匯出)

8萬7,195元

該款項經行員攔阻而未匯出,故未能提款。

⒈告訴人陳盛唐警詢筆錄(偵3325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3325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325卷第31頁、第39頁、第41頁)

陳彥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1年度偵字第3325、3584、3985、4123、42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惠華

(告訴人)

110年12上旬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於投資網站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致林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7日13時21分許

27萬7,900元

⒈110年12月27日13時24分轉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⒉110年12月27日13時50分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

⒊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

⒈告訴人林惠華警詢筆錄(偵3584卷第9頁至第15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3584卷第2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28幀(偵3584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584卷第35頁至第45頁)

⒌戶名陳彥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偵3325卷第15頁至第24頁)

⒍戶名陳彥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3325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陳彥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111年度偵字第3325、3584、3985、4123、42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家杰

(告訴人)

110年12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於投資網站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致張家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0日11時34分許

1萬8,888元

⒈110年12月30日12時3分轉至元大銀行帳戶。

⒉110年12月30日12時55分於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臨櫃提領。

⒊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

⒈告訴人張家杰警詢筆錄(偵3985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臺幣轉帳交易查詢列印畫面照片1幀(偵3985卷第1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幀(偵3985卷第19頁、第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85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74之1頁)

⒌戶名陳彥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偵3325卷第15頁至第24頁)

⒍戶名陳彥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3325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⒎元大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提供之臨櫃提領現金光碟片1片(偵3325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陳彥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11年度偵字第3325、3584、3985、4123、42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千惠

(告訴人)

110年9月下旬間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於投資網站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致高千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3時36分許

100萬元

⒈110年12月28日13時41分轉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⒉110年12月28日14時25分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

⒊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

⒈告訴人高千惠警詢筆錄(偵3985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1幀(偵3985卷第7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3幀(偵3985卷第80頁至第8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85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⒌戶名陳彥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偵3325卷第15頁至第24頁)

⒍戶名陳彥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3325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陳彥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111年度偵字第3325、3584、3985、4123、42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雅青

(告訴人)

110年9月中旬間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於投資網站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致張雅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9時59分

2萬5,000元

⒈110年12月28日13時41分轉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⒉110年12月28日14時25分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

⒊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

⒈告訴人張雅青警詢筆錄(偵4123卷第9頁至第17頁)

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照片1幀(偵4123卷第2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74幀(偵4123卷第19頁至第35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3卷第55頁至第93頁)

⒌戶名陳彥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偵3325卷第15頁至第24頁)

⒍戶名陳彥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3325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陳彥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1年度偵字第3325、3584、3985、4123、42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錦輝

(告訴人)

110年12月間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於投資網站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致劉錦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9日13時23分許

14萬4,508元

⒈110年12月29日14時9分轉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110年12月29日於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

⒊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

⒈告訴人劉錦輝警詢筆錄(偵4274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4274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4274卷第47頁)

⒋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16幀(偵4274卷第49頁至第5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74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

⒍戶名陳彥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偵3325卷第15頁至第24頁)

⒎戶名陳彥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32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提供之臨櫃提領現金光碟片1片(偵3325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陳彥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111年度偵字第6784號追加起訴書)

陳招清

(告訴人)

110年12月15日起,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獲利等語,致陳招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0日13時許

100萬元

⒈110年12月30日14時50分轉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⒉110年12月30日15時9分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領。

⒊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

⒈告訴人陳招清警詢筆錄(偵6784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6784卷第4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幀(偵6784卷第51頁至第67頁)

⒋戶名陳彥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偵3325卷第15頁至第24頁)

⒌戶名陳彥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3325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陳彥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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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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