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裕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2時1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搥打告訴人 郭志星 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修復估價為新臺幣2600元),致該右後照鏡毀損不堪使用,喪失原有之效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