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榮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謝榮裕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準此,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標的或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再者,分割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依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本院調查,依原告謝榮裕起訴主張之標的,以原告可受分配利益,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值計新臺幣(下同)559萬8,016元、原告應繼分為4分之1,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萬9,504元(5,598,016÷4=1,399,504),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290元,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