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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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樹森
選任辯護人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樹森係民宿業者,在嘉義縣○○鄉○里村○○○00號附1經營「漫步雲端民宿」。告訴人 梁祐維 偕其友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入住上開民宿。告訴人入住後,於同日20時許,因認該民宿未準備供沐浴用之熱水及洗髮精、沐浴乳等盥洗用品,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反應,雙方進而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過程中發生爭執。告訴人遂於同日23時44分許,從住宿房間前往一樓櫃檯前欲找被告理論。詎被告瞥見告訴人後,除立即手持未具殺傷力之槍械趨前外,其明知若用力拉扯對方衣服前襟,極有可能令對方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除以一隻手拿該未具殺傷力之槍械外,復用另一隻手用力拉址告訴人之衣服前襟部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胸口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1、6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43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
法官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