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一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適用。

二、經查,被告蕭一龍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發生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又轉至陽明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輕癱瘓,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嘉水警偵字第1110007980號卷第4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第12頁)。又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自陽明醫院出院,出院時,偶爾躁動不安,鼻胃管及導尿管存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需他人協助照顧。不具有完全理解他人言語之意義及表達自我之能力。被告自陽明醫院出院後轉新仁友長期照護中心休養,經員警致電詢問被告情形,該中心人員稱被告因創傷性腦損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皆要他人輔助,無法正常對答且答非所問。被告於111年9月間又轉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長照管理中心,被告入住該院長照管理中心期間,整體狀況穩定。身體功能部分,上肢較有力,下肢稍微無力,須接受肌力訓練,可自行進食,其餘日常生活基本功能(洗浴、如廁等)須他人協助,可行走,時常掙脫約束自行下床,但也因此頻繁跌倒。認知心理方面,被告意識清醒,常會過於激動,情緒起伏波動大,狀況好時可表達在自己身上發生的事情,可與旁人進行一般對話,狀況不好時,說話會一直偏離主題,無法進行有效溝通,且會過於執著於當下的想法,而無法聽進、理解旁人的言語,此有職務報告、本院電話記錄、陽明醫院111年12月29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1月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第1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43至47頁),足認被告之行動能力不佳,起居尚須他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依該等狀況,難認被告能親自到庭,且被告亦因創傷性腦損傷致其無法完全理解他人言語意涵並進行有效溝通,難認其具有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並進而接受審判之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回復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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