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333號上訴人 沈立忠 訴訟代理人 鄭振田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2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專利),准予專利。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7年5月2日以(97)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720231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參加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復通知上訴人、參加人及被上訴人代表列席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本件以言詞辯論內容審決。嗣經經濟部98年2月27日經訴字第097061122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第九章第4.3節及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第九章第4.3.1節關於「手段功能用語及步驟功能用語」需具備三條件,惟系爭專利所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足以實現該功能,且已達完整之程度,即使記載了該功能,其仍非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應認定不符合條件三。然原決定機關僅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之規定,僅為補充性,當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更應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等語,對於前揭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置若未見,難謂適法。而被上訴人僅以: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圖所示,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等語,即遽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9項皆為手段功能用語表示,顯與上開審查基準相左。再者,被上訴人存卷之專利審查意見表亦未敘及其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橋接器」為一習知構件,當無適用「手段功能用語」之可能及必要。再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9-21頁之第4.3.2節判斷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是否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支持。經檢視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能找到對應「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等技術特徵之結構與材料,而在發明說明中欠缺對應之結構下,將造成該請求項不明確且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確有記載不明確且不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之記載,係以擇一形式總括,仍屬單一匯流排介面之應用,被上訴人將之解釋為複數匯流排介面,顯有違審查基準。而橋接器乃一習知構件,本即介於影音解碼器及輸出匯流排介面之間,作為數位信號之轉換處理。被上訴人逕自認定訴願程序中之舉發證據2及飛利浦(Philips)公司西元2002年12月之SAA7135晶片技術文件之電路方塊圖(下稱證據3)。舉發證據3僅為影音解碼器,並無揭露橋接器構造,亦有不當。又系爭專利之主要組成要件為一影音解碼器、一橋接器及一匯流排介面;其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在實際施行此專利時,僅能擇一匯流排介面來施行,而非能同時輸出符合PCMCIA及CardBus及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之訊號至電腦。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橋接器,採用擇一形式記載,亦係只能搭配「一」種匯流排介面之橋接器,絕非原處分所謂之可同時適用多種匯流排介面之橋接器;且其用語為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足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橋接器,同樣係僅能搭配單一規格匯流排介面之橋接器。又橋接器之功用本即是用於轉換信號,其功效並無不同,因此,經由證據3之Philips公司2002年12月之SAA7135晶片產品說明書及微軟公司西元2000年4月25日之「PCCardandCardbu
sMultifunctionDevicesandWindowsCompatibility」(下稱證據5)。其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PCCard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足可證明系爭專利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手段功能用語,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仍不具進步性,因證據3所示飛利浦公司生產之SAA7135晶片技術文件,係可自飛利浦公司建置之網站中下載,而公開發行日期則為2002年12月,該7135晶片之電路方塊圖(第1圖)則如包含一有影音解碼器21"及對應系爭專利橋接器22之橋接器22",其影音解碼器21"可以接收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音;而對應系爭專利之橋接器22"係由FIFO、DMA及
PCIINTERFACE所構成,而用以接收數位影音訊號或數位擴播信號TS並輸出一符合PCI匯流排介面之影音訊號經PCI匯流排23"輸出至一電腦,顯然引證案確具有對應系爭專利之橋接器21,是以系爭專利之影音解碼器21、橋接器22之構件已見於證據3,其影音解碼器皆用以輸入一類比影音訊號並轉換為數位影音訊號,而橋接器22亦皆用以接收影音解碼器21等數位影音訊號或數位擴播信號並轉換為符合匯流排介面之影音訊號並輸出至一電腦,兩者功能性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之「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僅以功能性描述其特定功能,於說明書中未能找到用以達成類比轉數位與接收數位信號並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新數位信號等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材料,顯然系爭專利之「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為一上位概念;而證據3所揭示之對應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係由FIFO、DMA及PCIINTERFACE所構成,係屬一下位概念,且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係輸出符合一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訊號,而證據3之橋接器22"所輸出係一符合PCI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訊號,惟此PCMC
IA、CardBus、ExpressCard、PCI匯流排介面之替換,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且證據3公開日期為2002年12月,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2月18日(2004年2月18日),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不具專利進步性要件,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依專利法第67條規定撤銷其專利權。至於系爭專利其他項數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4、6-11、13-17及19項係屬附屬項,其為實施之態樣之進一步敘述,亦已見於前述引證案中;申請專利範圍第5及12項所述用於接收類比影音信號之解調器早為習知構件,並以應用於各種影音卡,雖其申請專利範圍中增設一解調器,此為單純元件之附加,自不具進步性。又專利法第67條第4項所謂之「舉發案審查不成立」,其性質屬於行政處分,其拘束力亦僅限於「該特定舉發案」,「該特定舉發人」及被上訴人,並無對世效力。縱被上訴人所發佈之專利審查基準中將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稱之為「一事不再理」,惟該所謂「一事不再理」,實與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效力有別。其次,被上訴人未於本件原舉發審定書中檢附任何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影本,亦未有一事不再理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係認定本件舉發案之舉發證據並無與先前舉發案所提事證相同之情事,故不生一事不再理問題,參加人主張證據3與系爭專利N02所提證據係同一事實、證據,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足徵參加人此主張應無可採。縱使證據3與系爭專利N02證據7為相同證據,然系爭專利N02舉發理由書中未具體指明關鍵元件「橋接器」,且證據7中亦未標明橋接器,兩案待證事實及爭點明顯不同,無一事不再理適用。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已具體認定舉發證據與先前舉發案並無相同,並就證據3為實質審理,況且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依法補呈證據5,其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更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再者,專利審查基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32號、91年度訴字第2635號及96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均認定「單一證據」與「組合證據」非相同之證據。系爭專利之N03舉發案,於舉發審定階段僅提出附件2之92年1月1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用於筆記型電腦之類比/數位轉換裝置」專利,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N03舉發案之舉發人雖提出以飛利浦SAA7135晶片為鑑定對象之證據14號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惟前述判決並未對「證據14」或「飛利浦SAA7135晶片資料」是否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實質認定。況N03舉發案之舉發人主張「舉發證據附件2」、「證據9號飛利浦SAA7146晶片資料」及「證據14號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之組合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非以「證據14號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為單一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即與本件證據3之證據不同;更遑論「證據14號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僅係以「飛利浦SAA7135晶片」為鑑定對象,該比對報告本身與「飛利浦SAA7135晶片」並不相同,參加人指N03舉發案已認定PhillipsSAA7135晶片資料舉發不成立,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3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實無可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於第00000000號「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發明專利舉發案(N07),應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對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內容與舉發證據比對異同,故不論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手段功能語言用語,均不影響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又上訴人稱縱使被上訴人及原決定機關不當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上訴人再提出證據5之補充證據,並將該證據5與證據3佐證,亦可證明該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況該證據5為一新證據,並非原舉發證據之補強證據。再者,在本件相關舉發案(N06)中之98年2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07280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已有相關技術審查及決定說明證據5與證據3之組合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本件系爭專利於94年8月15日准予專利,早於「現行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之生效日,故無適用審定3年後方才公布生效之審查基準。又本件原處分書之發文日為97年5月2日,亦早於上開審查基準公布施行日,故無前述審查基準之適用。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因無涉及任何「電腦軟體」,亦非「電腦軟體所執行之步驟」,顯非該審查基準所欲討論之對象。又原處分在第2頁第(二)點已界定其用以與引證案比對之對象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而其餘各點亦係針對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參照說明書及圖式之揭示作為補充,經由通盤考量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等,認為系爭專利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其次,上訴人在訴願程序中完全未爭執被上訴人對於其舉發證據之認定,且於本件亦未將其攻防重點置於被上訴人對其舉發程序中所援引先前技術證據之見解,而係提出新證據(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欲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情,即可證明上訴人亦無法就原處分之關鍵「引證文獻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提出任何實質上之反對意見。而上訴人此項論點其他舉發人已曾提出,而為行政法院所不採,如N05舉發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
再者,舉發程序通說固採當事人辯論主義,但並不妨礙被上訴人基於自己心證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之職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專利N03舉發案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闡述甚明,則上訴人稱原處分機關違背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又上訴人提出之證據5,應係因見另一舉發人力竑公司之N06舉發案獲得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故;惟該訴願決定有明顯重大違誤,參加人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由於證據5不僅與文獻本身之內容不符,其彼此間難以勾稽確認是否為同一文獻及其刊行日期,且其內容極為簡略;而上訴人又無任何具體技術說明及比對,其主張顯無理由。而經濟部對第N06案所為之訴願決定,稱證據5之「西元2000年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PCCard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並指摘本件被上訴人「未論明」「舉發證據二(即SAA7135,為本件證據3)組合前述證據5是否即能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顯有重大違誤。惟經濟部所謂之「西元2000年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根本不存在,蓋證據5中唯一出版日為「西元2000年」者,乃「Microsoft」公司為協助設計工程師設計出符合Windows作業系統之多功能PCCard裝置所提供之設計規範。上訴人將該訴願決定之理由皆移至本件行政訴訟加以主張,亦無理由。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清楚說明習知使用「PCI介面」之電視卡有「無法熱插拔」之問題,且論及習知使用「壓縮」處理方式之電視卡所具有之缺點。而系爭專利之目的,則係採用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該等匯流排均為「外接卡」之匯流排,當然具備熱插拔功能),直接輸出數位原始資料(rawdata)至一電腦供使用者於電腦上觀看,無需先經壓縮處理,藉此降低成本同時亦提升品質;倘使用者有壓縮資料以便儲存之需求,可利用電腦本身之壓縮與儲存功能即足,與系爭專利之電視卡等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無涉。另系爭專利之電視卡等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對信號進行壓縮處理,而接收之信號則可包括類比信號或各種數位信號,故仍可直接接收已壓縮之外來數位影音信號,此與系爭專利之裝置本身「不經壓縮處理」無關。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即不包括使用「PCI介面」或「裝置本身進行壓縮處理」者,因其正是系爭專利欲改進之習知技術。專利說明書已明文將「PCI」及「裝置本身進行壓縮處理」等習知技術列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可能將之納入權利範圍,且「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原則」亦明揭:「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應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從而,參加人無論於專利有效性相關程序主張專利有效,或於民事訴訟程序為侵權訴訟主張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當然需將「PCI」及「裝置本身進行壓縮處理」之習知技術排除於外,無待特別於請求項中具體指明,參加人之立場並無不一致之處。如證據3所示,SAA7135晶片係用於PCI介面之內接卡,且其揭示包含壓縮編碼構件(MPEG-2ENCODER),此其規格設計或技術內容均屬系爭專利所欲排除之先前技術範圍之「SAA7135」,加以其結構本身或其規格書均從未提及「CardBus」等情,技藝人士焉能思及參酌SAA7135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何況上訴人所檢附之證據5形式上之疑義已如前述,而其實質上之內容亦無任何一處可與SAA7135加以組合。另系爭專利「申請後」於市面上出現之電視卡產品(包括參加人自己之產品,以及目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侵權訴訟之侵權產品)確實已「完成」將SAA7135適用於CardBus規格電視卡產品之實施。惟「申請後已完成且商業化實施」之事實,與「申請前是否可能輕易完成」,係屬截然不同之概念,不能相互混淆。是以,必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立場,且需摒除因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瞭解現有商業化產品後所得到之「後見之明」,方能作成客觀正確之判斷。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中另有闡述「進步性」之判斷準則。因此,若上訴人僅以「事後之明」而自某些先前技術文獻中拼湊出用以說明「SAA7135晶片利用相關工業規範教示而可適用於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命題,亦不表示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蓋「SAA7135」在現有技術水準下,本已適用於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卡產品。準此,欲判斷SAA7135與CardBus匯流排等相關工業規範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尚應考量於電視卡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是否有任何「動機」,將SAA7135晶片參考CardBus匯流排規格等先前技術文獻,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在專利領域中,此種將先前技術「組合」進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之「事實」,究竟是因專利權人在申請前苦心研究所達成、並教示於其專利說明書,甚至將實施該專利之產品上市而公開於產業之結果,抑或是其他任何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專利申請日前」即可「輕易」將相關先前技術文獻之教示予以篩選、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即需透過「專利申請日前」技藝人士是否具有進行如此作為之「動機」加以分辨。若在「申請日之前」不可能有此「動機」,則應判斷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若系爭專利之發明係採用習知技術所捨棄之技術,而克服所面臨之技術上問題,自應認為具有進步性。SAA7135為適用於PCI內接卡之晶片,其規格書包含壓縮編碼構件(MPEG-2ENCODER),此均恰為系爭專利所欲排除者;SAA7135無論其機構本身或其規格書,均從未提及「CardBus」,無從引發電視卡領域之技藝人士將SAA7135改用於CardBus介面之動機。
即便SAA7135之設計製造者飛利浦公司本身,以其領先全球之高度專業、知識與經驗,在設計該晶片當時,亦未曾思及此種可能性,遑論僅是「在電視卡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要如何引發將使用PCI內接介面、且強調需壓縮處理之SAA7135晶片,施加外部電路而轉換為CardBus介面且完成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之「動機」?蓋系爭專利之目標在於揚棄PCI內接介面、不需壓縮處理且使用迥然不同之CardBus匯流排介面。且由SAA7135之實際規格,亦可知該晶片之規格設計,確乃電視卡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若未參照參加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後所商業化實施之產品,根本不可能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產生任何「動機」將該晶片與CardBus匯流排規格加以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舉例而言,SAA7135晶片規格書中顯示,其並無「CCLKRUN」之接腳;但該接腳對於CardBus介面而言,卻是不可或缺者;又SAA7135晶片之「重置時間」(trst(CLK))為100sec,與CardBus所要求之「100clocks」(換算後約為3sec)差距甚遠等。在SAA7135之規格設計有諸多悖於CardBus規格要求之情況下,在電視卡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能有「動機」而能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將之用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上訴人主張,殊無足採。又上訴人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橋接器』為一習知構件」云者,惟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兩則判決之認定不符。又原處分並無任何一處有上訴人所指控之「將系爭專利範圍解讀為『同時適用多種匯流排介面」之認定。上訴人主張顯非實在。而訴願階段舉發證據2為Conexant公司之CX23881晶片,舉發證據3即本件證據5前述飛利浦公司之SAA7135晶片,二者均適用於PCI介面,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係特定為使用「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顯不相同;且單由各該「晶片」(僅為一般電路中之一項單一元件,並非電視卡)之技術內容,亦不可能使技藝人士輕易推知系爭專利之整體(系爭專利之標的「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例如電視卡)。上訴人徒加指摘,實無理由。另上訴人已確認其舉發證據限於證據3,惟此證據除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已有認定外,實則在第NO2號舉發案中為舉發證據,並經被上訴人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而確定,故依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不得再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提出舉發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與前述之三項條件,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其中「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雖未有「裝置」一詞,惟其與「影音解碼器裝置」與「橋接器裝置」於語意上並無不同,且因前揭手段功能用語實為翻譯自「meansfor」,故於文字上其實非為唯一之表達方式,實務上仍應就其上下文個案判斷。故「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應已符合第1項條件使用「裝置用以」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關於「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皆為電子裝置之功能方塊,每一功能方塊可由特定之電子電路硬體完成,其可獨立封裝為IC(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之先前技術即已揭示相關之功能IC),或亦可藉由軟體來執行解碼或橋接之信號轉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揭示了數入類比信號並據以產生數位信號,即揭示類比轉數位之特定功能;另其「橋接器」則揭示將輸入之數位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新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描述。故其符合第2項條件之該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關於「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僅記載其輸入與輸出信號及處理該些信號之功能,但並未記載任何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材料。故其已符合第3項條件之該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可知,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關於「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應為手段功能用語。經檢視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能找到對應「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等技術特徵之結構與材料,然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之明確性原則,係屬不同之撤銷事由,上訴人於本件舉發時僅爭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自不得於審理時再主張不同之撤銷事由,故本件系爭專利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並無不同。(二)又證據3是否於系爭專利NO2舉發案中經審定舉發不成立,於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按專利法第67條第4項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目的在避免他人反複利用舉發制度,而妨害專利權之行使。經查,系爭專利曾於94年12月23日經第三人 陳政大 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NO2專利舉發案(下稱NO2舉發案)審查,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且未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然觀之該NO2舉發案之舉發理由書及審定書中可知,舉發人提出證據7為飛利浦公司於2002年12月發行之資料即SAA7135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本件上訴人提出舉發之證據3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以前開兩舉發案均係以相同之單一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同一事實,兩證據應為同一證據,前開NO2舉發案既已審定舉發不成立,則上訴人嗣後即不得再以同一證據3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3於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又證據3既經認定於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則證據3是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中經認定,則無須再予審酌。(三)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以證據3與證據5結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關於進步性之舉發,舉發人得以多數引證案之組合作為舉發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以證據3與證據5結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形式上而言固係不同於NO2舉發案之證據7,而難認係同一證據。然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5包含兩份文件:(1)微軟公司西元2000年4月25日之「PCCardandCardbusMultifunctionDevicesandWind
owsCompatibility」(以下稱證據5-1)(2)西元2002年12月之「ElectricalSpecification」(以下稱證據5-2)。而上訴人主張證據5之目的僅在於說明系爭專利中之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乃是系爭專利申請前早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然關於系爭專利中之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其實已可由系爭專利第1圖所揭示之習知技術中得知,該第1圖揭示有Cardbus匯流排介面(13),故系爭專利已教示Cardbus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至於PCMCIA與Express匯流排介面則僅為類似功能之匯流排介面選擇。該等匯流排介面實際上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綜上而論,證據5係僅上訴人提出用以加強佐證PCMCIA等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並未揭露其他與系爭專利相關之任何技術特徵,亦即其僅是PCMCIA等匯流排介面之規範文件,而並非是與系爭專利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相關之技術領域文件。因此證據5並未揭露其他與系爭專利相關之任何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9項,第1、15、18項為獨立項,第2至14、第16至17及第19等項為附屬項,第1項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第15項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第18項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而證據3(即NO2舉發案之證據7)為晶片具影音解碼之功能,並可接收類比訊號與做數位訊號之轉換。然證據3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構造,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等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第1項之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或者第15項之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或者第18項之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等技術手段,亦即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圖所示,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相較證據3而言,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未見於證據3中,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等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其所依附之第2至14、第16至17及第19等附屬項為其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4、第16至17及第19等附屬項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情,亦據前開NO2舉發案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有該審定書在卷可憑。是以證據3及證據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上訴人以其證據3結合證據5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綜上可知,單獨之證據3因與前開NO2舉發案使用相同之證據資料,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證據3結合證據5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並無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規定之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之情形,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雖未審酌上揭新證據之證據5,致其理由與原審法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參酌智慧財產審理法第33條第2項及其立法意旨,行政法院於依法審酌新證據時,應充分考量參酌專利專責機關(即被上訴人)就專利有效性之意見。基此,被上訴人就「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具備進步性,既援引N06訴願決定為其答辯,認其可證「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匯流排介面」及「PCI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間之相容應用及轉換」均屬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被上訴人既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既不附理由亦未予審酌,逕持相反見解,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系爭專利是否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判斷,係屬手段功能用語判斷原則之一。而「明確性」為「進步性」及「手段功能用語」審查項目之一,原審法院未予查明即以「非同一撤銷事由」駁回上訴人就「明確性」之主張,顯係判決違背法令。(三)專利權範圍為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界線,亦為判斷一專利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時之判斷基準,自應明確加以界定。是不論專利要件之判斷抑或專利技術特徵之界定,依法均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然原判決以「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技術作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為比對,顯有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及專利審查基準之違法,並有未憑卷證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本案舉發審定未就其何以認定其符合手段功能用語而得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敘明理由,即逕行認定其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96條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要求。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手段功能用語」之認定均有違誤,原審法院未予糾正,顯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五)就上訴人所提新證據(「證據3組合證據5」)得否判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一事,原判決分就「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證據5未揭露其他與系爭專利相關之任何技術特徵」為錯誤認定,並以之推論「證據3組合證據5亦不具進步性」,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證據法則,構成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六)按「專利法上之一事不再理」,係指專利專責機關依第67條第4項之規定,就「經舉發案審查不成立」之行政處分(非確定判決),賦予專利專責機關得不加以審理之權限,故僅具專利法上之效力;而「確定判決之一事不再理」,則係指已經各審級法院審理確定後,對當事人、法院及行政機關所生確定及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是「專利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與「確定判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屬二事,原判決混淆兩者,致認司法機關亦受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拘束,顯有違誤。又縱認於司法機關亦有專利法上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本案與N02舉發案兩案事實是否為「同一事實」即認本案應受專利法上一事不再理之拘束,為適用法規不當而應予撤銷。另就舉發證據是否為同一事實證據之判斷,如被上訴人已依職權認定本案與先前舉發案非屬同一事實證據,司法機關應尊重被上訴人之認定。(七)原審法院就舉發證據2究係有無對應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舉發證據3是否有揭露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構造以及舉發證據4之真正公布日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調查證據卻未予調查,顯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所規定。又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復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21條至第24條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如舉發人所附具證據,倘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查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第1、15及18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至14項、第16至17項及第19項為附屬項。第1項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第15項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第18項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其餘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本件上訴人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1至證據4為舉發證據,嗣於98年5月20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則僅主張證據3單獨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3組合證據5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餘證據1、證據2、證據4均不再主張,其中證據3組合證據5為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加以審酌,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證據3為:飛利浦(Philips)公司2002年12月之SAA7135晶片技術文件之電路方塊圖,證據5為微軟公司2000年4月25日之「PCCardandCardbusMultifunctionDevices
andWindowsCompatibility」。原審已說明證據3(即NO2舉發案之證據7)為晶片具影音解碼之功能,並可接收類比訊號與做數位訊號之轉換。然證據3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構造,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等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第1項之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或者第15項之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或者第18項之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等技術手段,亦即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圖所示,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相較證據3而言,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未見於證據3中,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第27頁第10行至第28頁第2行參照)。而證據5僅係上訴人提出用以加強佐證PCMCIA等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關於系爭專利中之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其實已可由系爭專利第1圖所揭示之習知技術中得知,該第1圖揭示有Cardbus匯流排介面(13),故系爭專利已教示CardBus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至於PCMCIA與Express匯流排介面則僅為類似功能之匯流排介面選擇。該等匯流排介面實際上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故該證據5並未揭露其他與系爭專利相關之任何技術特徵,亦即其僅是PCMCIA等匯流排介面之規範文件,而並非是與系爭專利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相關之技術領域文件。因此證據5並未揭露其他與系爭專利相關之任何技術特徵等情,亦據原審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1行至第26頁倒數第11行)。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證據5之新證據,主張與證據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雖於98年4月24日之答辯書記載在本件相關舉發案(N06)中之訴願決定已有相關技術審查及決定說明,請原審參酌訴願決定書。惟就此部分參加人則主張該訴願決定係錯誤之認定,並指出該訴願決定不可採之論據(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12頁),原審斟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之全辯論意旨,就此部分已詳予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原判決第24頁倒數第1行至第26頁倒數第11行),並非未附理由不予審酌。且參加人基於其獨立參加之訴訟地位,本得提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2項參照),並不受被上訴人不利答辯之拘束。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具備進步性,既援引N06訴願決定為其答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不附理由亦未予審酌,逕持相反見解,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非屬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於舉發時僅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原處分卷第227頁舉發理由書內容參照),故原審以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之明確性原則,係屬不同撤銷事由,又因已不得於審理時再主張不同之撤銷事由,認系爭專利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並無不同,故未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其理由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明確性」為「進步性」及「手段功能用語」審查項目之一,原審法院未予查明即以「非同一撤銷事由」駁回上訴人就「明確性」之主張,顯係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係將明確性原則要件與新穎性、進步性要件不同之撤銷事由混為一談,自非可採。另原審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與證據3、證據5作比較(原判決第24頁倒數第1行至28頁第10行),並說明系爭專利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並無不同,且依上開技術內容之比對,均係依申請專利載明之構件加以比對,並無上訴人所指以「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技術作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為比對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及專利審查基準之違法,並有未憑卷證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非為可採。
㈤、關於系爭專利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之記載方式,以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有無不同,原審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第22頁第6行至第23頁倒數第5行);另就證據3及證據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3結合證據5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審已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原判決第24頁倒數第7行以下參照)。上訴人再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手段功能用語」之認定均有違誤,原審法院未予糾正,顯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原判決分就「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證據5未揭露其他與系爭專利相關之任何技術特徵」為錯誤認定,並以之推論「證據3組合證據5亦不具進步性」,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證據法則,構成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等,無非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復按,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其目的在避免他人以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反複利用舉發制度,而妨害專利權之行使。經查,系爭專利曾於94年12月23日經第三人陳政大提起舉發,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000000000NO2專利舉發案(NO2舉發案)審查,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且未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業據原審調得該NO2舉發案核閱屬實,而依該NO2舉發案之舉發理由書及審定書中可知,舉發人提出證據7為飛利浦公司於2002年12月發行之資料即SAA7135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本件上訴人提出舉發之證據3亦為:飛利浦(Philips)公司2002年12月之SAA7135晶片技術文件之電路方塊圖,且亦係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此,原審據此認上開兩舉發案均係以相同之單一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同一事實,兩證據應為同一證據,前開NO2舉發案既已審定舉發不成立,則上訴人嗣後即不得再以同一證據3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參照上開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原審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尊重被上訴人之認定,尚屬無據。雖「一事不再理」用語通常係對確定判決之效力而言,於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情形是否亦得稱之,容有爭議。惟此用語之不同,尚不影響同一證據於前開NO2舉發案用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經審定舉發不成立後,依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嗣後即不得再以相同之證據3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判斷。
㈦、本件上訴人於舉發階段雖提出證據1至證據4為舉發證據,但於98年5月20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僅主張證據3單獨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3組合證據5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餘證據1、證據2、證據4均不再主張,原審據此就協議後簡化之爭點加以審理,於法自無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276條)。另證據3於本件不能再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審亦已審究,業如前述。上訴人復行爭執原審法院就舉發證據2究係有無對應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舉發證據3是否有揭露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構造以及舉發證據4之真正公布日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調查證據卻未予調查,主張顯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等,自非可採。
㈧、依上所述,原判決以單獨之證據3因與前開NO2舉發案使用相同之證據資料,於本件應不得再以同一之單一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結合證據5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雖未審酌上揭新證據之證據5,致其理由與原審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其餘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亦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