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翔選任辯護人王乃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
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品翔於民國99年8月31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必忠街與五福四路63巷之路口,欲左轉必忠街88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易慧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必忠街東往西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眼窩骨骨折併雙眼調適疲乏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