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八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四二、七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承辦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台南市公十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與「台南市教師會館新建工程」等二案,復於八十八年間,承辦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負責工程之發包與施工監管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中秋節前與八十四年一月春節前,基於職務上監管工程權力,連續二次收受漢茵公司指派員工 王惠民 親送至辦公室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下稱遠百禮券),每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合計為一萬元。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失竊車輛,亟欲購置新車,乃利用監管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權力,向漢茵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炎塗 索取賄賂現金三十萬元,作為購車之用。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被訴收受三十萬元賄款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而提起上訴。然公訴意旨就該部分,與被告被訴收受遠百禮券一萬元部分,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有關係(即被訴收受遠百禮券一萬元)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合先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關於被告被訴收受三十萬元賄款部分,除據證人郭炎塗之證述外,復經證人 楊秀鳳 (係任職於漢茵公司,負責審核該公司帳目等業務)證述明確,楊秀鳳於警詢時陳稱:「我聽郭教授(郭炎塗)及蔡總經理( 蔡國祥 ,係漢茵公司總經理)說甲○○以丟車為由,……需要三十萬元」「當時甲○○是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市府承辦人」「該筆款項是郭教授直接拿現金給甲○○」;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郭炎塗亦跟我說甲○○也有拿三十萬元,他當時是以他丟掉車為由,要求我們給付,當時好像是由我……的帳戶領了三十萬元現金交付予他。」「因郭教授說甲○○時常刁難地下街工程事宜,當時他開口要錢,我們為了日後工程進行方便就給他三十萬元,……但聽蔡國祥說甲○○還是會刁難」各語。 嗣於 第一審證稱:郭炎塗說被告的車子掉了,所以拿三十萬元給被告,伊是拿現金給郭炎塗,伊不知道他如何交付;伊在蔡國祥與郭炎塗談話時,聽到蔡國祥說被告會刁難等詞。核與郭炎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甲○○說他車子被偷,我公司某職員曾向我提起,說要借錢給他購買新車」,被告向伊取款時,係擔任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承辦人等語相符。證人楊秀鳳、郭炎塗均與被告無任何恩怨,當無設詞陷害之可能。其二人所為證言,並非係單一指述,應認為真實可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測謊,就「其未收漢茵公司的三十萬元」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調科南字第0九五00000二六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被訴收受三十萬元賄款部分,除郭炎塗之證詞外,並有楊秀鳳之證言及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資為補強,原判決認為此部分僅有郭炎塗單一陳述,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先謂:「……甲○○是否確有收受郭炎塗三十萬元之事實,亦應認未獲嚴格之證明」;後又稱:「……測謊結果縱可認為被告甲○○有收受證人郭炎塗三十萬元之事實,惟依證人郭炎塗……證述內容僅得認:被告甲○○係因消費借貸之原因而收受證人郭炎塗現金三十萬元,則被告甲○○向證人郭炎塗借款之行為,……」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未收郭炎塗三十萬元,又認其已收受該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郭炎塗雖證稱:前揭三十萬元係借予被告購買車子云云。然被告如係向郭炎塗借款購買車子,則其毋庸自始否認有借款之事,被告既始終否認,足以證明其收受郭炎塗上開款項後,無歸還之意,而欲據為己有,已構成收受賄款之犯罪無誤,原判決認定被告收受郭炎塗三十萬元款項,只是民事之借貸關係,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按:(一)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被訴收受三十萬元賄款部分,原判決業已載述:⑴證人郭炎塗於第一審證稱:因八十八年某次開會時,工地人員向伊告知被告的車子失竊,每天接送小孩都不方便,工地廠商說要籌錢借被告購車,故伊親自交付被告現金三十萬元,同時言明該等金錢乃借給被告供其購車之用,事後並由工地人員處得知被告旋即購進新車,伊因與被告私交甚篤,故未約定利息,亦無借據、收據或漢茵公司帳目可稽,惟被告事後曾歸還伊十餘萬元云云。此部分除郭炎塗之陳述外,並無相關領款證明、支付憑據或帳冊可資憑佐。至證人楊秀鳳於第一審雖證稱:「郭炎塗說甲○○的車子掉了,所以拿三十萬元給甲○○,我是拿現金給郭炎塗,我不知道他如何交付」,然另證述:「我不記得那個帳戶提領」云云,則楊秀鳳所述關於聞自郭炎塗所述交三十萬元予甲○○部分,屬傳聞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楊秀鳳復證述:「我在蔡國祥與郭炎塗談話時聽到蔡國祥說甲○○會刁難」,然與郭炎塗於第一審所證:「(我沒有向蔡國祥說過)甲○○會刁難我們的工程或我被甲○○蹧蹋。」之情形不合,難以採信。參以郭炎塗除本件外,另對被告提出多件告訴、告發案件,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傳票等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辯稱:伊因與郭炎塗間關係不睦,郭炎塗之證言不足採信等語,尚非毫無憑據。此部分除郭炎塗關於交付被告三十萬元之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而被告是否確有收受郭炎塗三十萬元,應認未獲嚴格之證明。⑵公訴人執被告之測謊報告關於「其未收漢茵公司的三十萬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結論,可作為證明被告有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是上開測謊結果縱可認被告有收受郭炎塗三十萬元之事實,惟依郭炎塗前開證言,僅得認被告係因消費借貸之原因而收受該款,則被告向郭炎塗借款之行為,固然有違公務員行政倫理,然仍與前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由甚詳(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理由四之㈡)。其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及起訴事實有無所為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否認向郭炎塗借三十萬元之事實,主張被告應構成收受賄賂罪,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收受三十萬元賄款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其他有關係(即前揭被訴收受遠百禮券一萬元),而視為亦已上訴部分,並無一語敘及原判決該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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