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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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6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計付,貸放滿一年後改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計付,滿三年後則減年息零點四三計付,均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三);另約定如逾期未還款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乙○○對該筆借款自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二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電腦查詢資料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電腦查詢資料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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