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思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傅思筠於民國99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該巷未鋪設分向設施)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41巷與福壽街(該街為雙向各1線車道)交岔路口,欲左轉福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左右兩側來車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方櫻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壽街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下肢表皮裂傷3公分、6公分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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