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335號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代表人 王美花 上訴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代表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 樓穎智 被上訴人 楊智甯 即原審原告之2訴訟代理人 歐奉璋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即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AUDIO-VIDEOSIGNALTRANSCEIVINGPROCESSINGDEVICE」,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94年8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於94年12月7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包括: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說明書;證據2為TridentMicrosystems,Inc.之TVMaster報告(下稱引證1);證據3為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圖示比較;證據4為CONEXANT公司CX23880FunctionalBlockDiagr-am之產品報告(下稱引證2);證據5為CResceNTec公司DC-1120之產品說明(下稱引證3);證據6為西元2003年2月4日Productspecification公開之SAA7133HL產品說明(下稱引證4);95年7月13日所提出之附件1為Trident公司西元2002年12月7日公開之TVMaster報告(下稱引證5);95年9月14日舉發補充理由書之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說明書;證據2為上訴人圓剛公司於英國智慧財產局申請之專利說明書及專利檢索報告(下稱引證6);證據3為西元1997年6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7);證據4為西元2000年2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8);證據5為西元1997年5月1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9);證據6為西元1996年8月20日公開之日本第JP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0);證據7為西元2001年7月23日公開之韓國第KZ00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1);96年4月12日舉發補充書之證據1為系爭專利產品內部之實體照片(下稱引證12);證據2為PHILIPS公司於西元2001年8月發表的Europa設計之技術資料(下稱引證13);證據3為西元2003年10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4);證據4為登昌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UPT133MuchTV高畫質電視錄放卡中文使用手冊(下稱引證15);證據5為圓智公司西元2000年6月所發行之產品型錄(下稱引證16);證據6為廣寰公司西元2002年所發行之產品型錄(下稱引證17);證據7為I-ODATA西元2003年8、9月所發行之產品型錄(下稱引證18);證據8為國外專利審查委員以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質疑本案之證明文件(下稱引證19);96年9月13日舉發補充理由書之證據9為西元2002年3月的MB86393晶片規格書(下稱引證20);證據10為維京百科說明PCI介面轉CardBus為公開技術之網頁(下稱引證21);證據11為上訴人圓剛公司聲稱擁有專利權的產品網頁(下稱引證22);96年12月27日舉發補充理由書之證據12為PCI介面轉CardBus之公開技術網頁之公證書(下稱引證23);證據13為依據REX-CB90MPEGTVCardbusPCCARD產品內部之實體照片(下稱引證24);證據14為上訴人智財局於西元2007年11月9日公布之專題報導-採認外國專利檢索報告及審查結果(下稱引證25);證據15為系爭專利於英國申請過程遭質疑之英國閱券資料(下稱引證26);附件1為系爭專利與上訴人圓剛公司於96年5月25日所提出之舉發答辯書;附件2為系爭專利與證據4(即引證2)元件對照表;附件3為系爭專利與證據4(即引證15)元件對照表。案經上訴人智財局審查,於97年5月22日以(97)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720261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惟對於上訴人智財局審認系爭專利無違92年專利法第21條規定,以及引證1至11、引證16至19、引證25至26不具證據能力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節已無爭執,嗣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圓剛公司獨立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再提出PHILIPS公司於西元1998年3月10日發表的DPC7146NetLook視訊會議開發套件的應用技術資料(原判決稱為原證三,下同)及西元2002年5月16日公開之第2002/0000000號「多媒體專用處理器之方法及其裝置」美國專利案說明書(原判決稱為原證四,下同),且僅主張引證13(原判決稱為原證一,下同)、引證15(原判決稱為原證二,下同)、原證三、原證四、及原證一組合原證四、原證二組合原證四、原證三組合原證四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餘引證1至12、引證14、引證16至26不主張。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財局應就申請第000000000N01號發明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上訴人圓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專利屬於電路發明,而其以構成電路之各元件間之連
接、作用關係來界定其申請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表示方式,應不屬於專利審查實務上所稱之「手段功能用語」,是原處分有未依專利審查基準「手段功能用語」審查原則,審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之違法。
(二)、原證一為數位/類比立體電視卡,使用編號SAA713X之IC晶
片,該IC晶片本身係為一影音解碼卡,其內部具有橋接器及匯流排介面之功能,故具IC晶片之電視卡可接收一類比影音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藉由Cable纜線接收),經該IC晶片解碼處理後,即可得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再轉換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經由對應PCI匯流排介面規格之PCI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將原證一區塊21作為系爭專利的影音解碼器21,其中CV2、CV3…等相當於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而SIF等則相當於用以接收相對應之類比聲音信號,同時該區塊21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Vd1(由DigitalVideoCombFilterDecoder輸出)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Ad1(由DigitalOutputCrossbar方塊輸出);原證一區塊22作為系爭專利的橋接器22,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Vd1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Ad1,其中經由介面格式轉換區塊(ClippingFormat區塊與Format區塊)轉換格式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Vd2(由PCIinterface輸出)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Ad2(由
PCIinterface輸出);原證一區塊23作為系爭專利的匯流排介面23,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23輸出至一電腦;原證一區塊25、26作為系爭專利的解調器25與解調器26,信號T、Vas、Vav、AaR、AaL、B、D、E、Va、Aa、Aab、Vd1、Ad1、Vds1、Vdv1、AdLR1、Adb
1、Vd2、Ad2、Vds2、Vdv2、AdLR2、Adb2、D2、E2在原證一均可找到對應接收端,而原證一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欲保護之技術內容相同,並且可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完全對應。另原證一中的橋接器之功用也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如原證一之介面格式轉換區塊-Format區塊),因此同樣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之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增加壓縮元件(如原證一並無壓縮元件),亦不需要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因此原證一的橋接器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功效一致,甚至於可單獨引用原證一抑或與原證四結合即可寫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及其所依附之第2至14、第16至17及第19等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應依專利法撤銷其專利權。
(三)、由原證二第4頁可知,該電視錄放卡具有調解器及使用習
知PHILIPS公司編號SAA7133之IC晶片,其側面具有無線及有線電視訊號輸入端子、紅外線接收器輸入端子、Compo-site-in影像輸入端子、外接聲音輸入端子,S-Video影像輸入端子及外接聲音輸出端子。由原證二第5頁可知,該電視錄放卡主要功能皆於其編號SAA7133之IC晶片中,與原證一SAA7134屬同一系列IC,除匯流排介面外,與系爭專利可達之效果幾乎完全相同,原證二整體架構與系爭專利只有匯流排溝通介面的不同而已,因此對原證二而言,橋接器構造只是原證二所區分之區塊界定達到功效之問題,並非原證二不具橋接器構造,系爭專利橋接器所達到之結構與功效均可在原證二呈現,應是通常技藝者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即可輕易完成,不應作為無橋接器構造之理由,於原證二最後一頁附有編號SAA7133之IC晶片之功能方塊圖(由PHILIPS公司網站摘錄下來),由此可知編號SAA7133之IC晶片必具有影音解碼及橋接器之功能,再由下面所註之日期可知PHILIPS公司於西元2003年2月4日公開編號SAA7133之IC晶片之技術內容。足證於西元2003年已有同時具影音解碼、匯流排介面及橋接器功能之IC晶片,且應用於各種介面之電視卡。將原證二區塊21作為系爭專利影音解碼器21,區塊22作為橋接器22,區塊23作為匯流排介面23,區塊25作為解調器25與解調器26,信號T、Vas、Vav、AaR、AaL、B、D、E、Va、Aa、Aab、Vd1、Ad1、Vds1、Vdv1、AdLR1、Adb1、Vd2、Ad2、Vds
2、Vdv2、AdLR2、Adb2、D2、E2在原證二均可找到對應接收端,而原證二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欲保護之技術內容相同,並且可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完全對應,甚至於可單獨引用原證二抑或與原證四結合即可寫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及其所依附之第2至14項、第16至17及第19項等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應撤銷其專利權。
(四)、由原證三第5頁第1圖可知,其影音解碼器可接收類比信號
並據以轉換信號為數位式,再將此數位式影音信號傳送至SAA7146A橋接器,由SAA7146A橋接器對應轉換符合PCI匯流排規格後直接由PCI匯流排輸出至一外部設備(例如電腦)。承上,並參照原證三第4頁1.1部分,原證三已說明其應用可使用軟體壓縮或外接一硬體壓縮子板,當使用電腦軟體壓縮時其內部並不具有壓縮元件,相同於系爭專利中所言無需壓縮編碼的功能,故以系爭專利中無需壓縮編碼的功能與原證三相較係明顯不具進步性。又將原證三實做為電視卡或影像擷取卡乃是電子技藝領域裡基本的常識,而原證三亦無壓縮編碼元件。所以,以系爭專利結構相較原證三並沒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系爭專利也未載明其無需壓縮的技術手段,在原證三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欲保護之技術內容相同下,並可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完全對應,甚至於可單獨引用原證三抑或與原證四結合即可寫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及其所依附之第2至14、第16至17及第19等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應撤銷其專利權。
(五)、在原證四段落[0021]指明包含有多數的功能元件,且每一
個設計係可執行一特定的多媒體功能,連結合併以進行一多媒體作業。因此,處理各種不同類型信號即為原證四技術要點之一,而在原證四段落[0024]、[0025]及[0027]中亦提及系統100係以其中的收發機140接收類比信號並處理調變與解調變以轉換信號為數位式,經由CIM120內部各元件,可針對不同類型需求的信號提供編碼與否的選擇,再行解碼功能,並提供介面將此多媒體影音資料傳輸至MASP110,由MASP110的橋接器745對應轉換符合PCMCIA匯流排規格後,直接由匯流排790輸出至一外部設備(例如電腦)。原證四雖未如系爭專利中明確指出數位化的影音資料係通過橋接器745,然而於其說明書段落[0067]中即指出「…Althoughmostoftheseelementsareimplement-
edbydigitaltechniques…」,由此即可理解橋接器745必定是接收數位化的影音資料,而此橋接器745本身即在執行符合PCMCIA匯流排規格的信號轉換,因此也必定輸出一轉換後符合PCMCIA匯流排規格的第二影音信號至該匯流排790,最後再傳輸至電腦上顯示。故以原證四揭露的技術內容,係完全覆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明顯不具進步性。承上,並參照說明書段落[0025],原證四系統100的CIM120內部各元件中,係包含有一編碼選擇控制器132,因此可針對各類不同型式的信號以符合其媒體語法提供編碼的媒體功能,而原證四係可接收各類不同型式的信號觀之,其必定也包含接收有不需壓縮編碼的信號型式,因此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易於思及,該系統100(可以是該編碼選擇控制器132或其他元件)必定具有可就需求選擇是否執行壓縮編碼信號與否的功能元件,不需執行者可直接將信號交由MASP110,而需行壓縮編碼者則可由CIM120內各種多媒體語法抑或交由MASP110內的MPEG行動編解碼器710執行編碼,因此原證四係可視使用者系統需求提供各類不同型式信號選擇編碼與否的設計系統,所以就系爭專利中無需壓縮編碼的功能而言,原證四係可解決當系爭專利對上運算速度不夠的電腦時將無法使用的窘況,故以系爭專利中無需壓縮編碼的功能與原證四相較係明顯不具進步性。將原證四實做為電視卡或影像擷取卡乃是電子技藝領域裡基本的常識,而原證四對信號是否行編碼亦全視使用者系統需求而定。所以,原證四與系爭專利結構相較並沒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系爭專利也未載明其無需壓縮的技術手段,在原證四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欲保護之技術內容相同之情形下,並可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完全對應,甚至於可單獨引用原證四抑或與原證一或原證二或原證三結合即可寫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及其所依附之第2至14、第16至17及第19等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應撤銷其專利權。
(六)、系爭專利「不具壓縮元件」之特徵未見於系爭專利申請範
圍中,故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是以上訴人智財局當不可以被上訴人所舉原證一、二欠缺系爭專利未記載之事項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舉發。又上訴人智財局所認定系爭專利為發明重點的橋接器早已揭示於原證一、二,且不具壓縮元件之特徵也早已揭露於原證一、二中,則原證一、二已完全涵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足證系爭專利明顯不具進步性。另上訴人智財局及圓剛公司於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原證一至原證四有橋接器的事實,只爭執系爭專利為PCMCIA介面與系爭專利電視卡不需要壓縮功能。上訴人圓剛公司並於準備程序自承,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Mpeg2影音信號是由電腦執行壓縮,利用電腦本身壓縮能力來進行這個壓縮,而非由電視卡壓縮,這表示並非系爭專利完全不需要壓縮。而被上訴人所舉之原證一、二、三係為傳輸原始資料且不需要壓縮,其中若有壓縮的需要也是由電腦執行壓縮,而不是由電視卡壓縮。故就壓縮而言,系爭專利電視卡無需壓縮編碼的功能已明顯不具專利要件。至系爭專利PCMCIA介面部分,由原證四之圖式7可知橋接器745具有PCMCIA介面,因此由單獨原證一或二或三並結合原證四,均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CardBus介面部分,由單獨原證一、二或三結合,及上訴人圓剛公司自承系爭專利PCI介面轉換成CardBus介面為習知技藝的方式,可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依上訴人圓剛公司另案控告國內廠商所使用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可以單獨引用原證一或原證二,配合系爭專利已承認PCI介面轉換成CardBus介面為習知技藝即可完成之技術,故系爭專利根本不具可專利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財局就申請第000000000N01號發明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智財局答辯略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或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或者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等技術手段,亦即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圖所示,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須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相較習知技術及各引證案而言,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均未見於各引證案中,故各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等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綜上,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5項、第18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所依附之第2至14項、第16至17項及第19項等附屬項為其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故各引證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4項、第16至17項及第19項等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上訴人即參加人圓剛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專利公告後,業界紛紛仿效沿用,致影響上訴人圓剛
公司之權益,俟上訴人圓剛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後,侵權人利用舉發制度,或委諸個人名義、或以自己名義,一再提出舉發案,欲藉專利主管機關、訴願機關、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間裁判是否可能發生之歧異,以脫免其侵權責任。又系爭專利業經上訴人智財局作成7件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中N02與N04均因舉發人放棄訴願而告確定,N03及N05則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97年度訴字第1333號、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舉發人之訴(依序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36號、99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
式為「手段功能用語」違誤。然N05及N07之舉發人早已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提出完全相同之主張,依序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及經濟部經訴字第09806107740號訴願決定所不採,且該爭執實質上並無意義,亦不足以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另被上訴人在其起訴狀第6頁末段以「現行審查基準第2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第4.3.1節」關於「手段功能用語及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相關規定,指摘原處分之判斷與該規定相左,亦有所違誤。
(三)、被上訴人在其行政訴訟準備㈠狀所提出之先前技術證據及
主張,大多數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酌,並經認定彼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原證一為N05案之舉發證據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309號判決稱為引證2),該判決第20頁第5小點指出:「原告(即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聰泰公司》)稱系爭案之橋接器範圍…早已見於原告所提引證2至5之習知技術中,故系爭案橋接器不具新穎性等。…自不能以之論述系爭案無新穎性,原告所稱自無憑採」、第21-22頁第3小點指出:「引證2至5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橋接器構造及技術特徵,自無法由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轉用、置換、改變、組合引證2至引證5,而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輕易完成。故原告以之論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無可憑採」等語。
(2)、原證二為N05案之舉發證據5(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309號判決稱為引證5),該判決第19-20頁第4小點指出:「引證5為電視卡,該產品為不可熱插拔之內接電視卡…,為系爭案說明書所描述之習知技術,係以PCI匯流排作為其輸出介面,…與可作為外接卡介面之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在功能上及結構上均有顯著之不同,自不能相互比擬,原告此部分論述亦無可採」、第21頁第2小點及第3小點指出:「原告就引證
4、引證5與系爭案比對結果,同樣的論述內容來認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然而…當然不足以該同樣內容來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2至5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橋接器構造及技術特徵,自無法由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轉用、置換、改變、組合引證2至引證5,而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輕易完成。故原告以之論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無可憑採」等語。
(3)、原證三之核心技術為SAA7146晶片之應用,且該「DPC7146
NetLook技術資料」業經N03之舉發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竑公司)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333號判決稱為原證9號),該判決第42頁第3小點指出:「原告雖主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參酌包括PCMCIA規格及SAA7146晶片資料等文獻,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案中橋接器構件之存在。…按PCMCIA規格不過係說明PCMCIA本身之技術內容,而原告提出之『SAA7146晶片資料』除提及意義未臻明確之『bridge』一詞外,並無任何文字明確記載與系爭案有關之內容,加上該晶片使用PCI匯流排介面且包含執行MPEG壓縮處理等,均與系爭案之技術無關。則縱結合舉發證據附件2及SAA7146晶片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第44頁第2點說明:「由原證9號之全部內容觀之,並無任一處揭示所謂『飛利浦SAA7146晶片』可接收『類比信號』,亦未揭示該晶片可接收『經類比/數位轉換後之信號』」、第45-46頁第3(2)點更指明:「『SAA7146』第7頁記載,並未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相同之揭露內容…原證9號第6頁左側方塊文字已明白敘及SAA7146之驅動程式包含執行MPEG壓縮處理,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技術手段,亦不相同。參諸前述『SAA7146』之輸出介面為PCI匯流排介面等事實,原告逕稱原證9號第8頁右圖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即不足採」等語。
(四)、被上訴人在行政訴訟準備㈠狀中所提出之先前技術證據及主張實質上亦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原證一第1頁左欄「主要特徵(Keyfeatures)」處已載
明:該產品係採用PCI介面及實施MPEG壓縮處理。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則已敘明習知技術採用PCI介面及/或實施壓縮處理所具有之缺點,而系爭專利之目的即欲克服此等缺點。
(2)、原證二第5頁「產品介紹」第2行明確載明該產品採用PCI
介面,同頁「產品規格」第8點說明該產品實施MPEG壓縮處理。
(3)、原證三係關於電腦內部設置之架構(Architectureofa
PC),與系爭專利之電視卡毫無關係。且原證三採用PCI介面及實施MPEG壓縮處理。綜上,顯然原證一、二、三僅涉及系爭專利所欲排除之習知技術,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無關。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第1333號等判決對此均詳盡說明。
(4)、原證四第2頁左欄第[0024]段明確載明該「多媒體應用特
殊處理器(MASP)」被設計來執行多個「多媒體及通訊功能」,包括視訊之壓縮及解壓縮、音訊之壓縮及解壓縮等,則原證四亦僅涉及系爭專利所欲排除之習知技術手段,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無關。又被上訴人雖以原證四結合原證一至三各個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其未具體引用引證文獻之內容,說明原證四如何與原證一至三各證據相結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更未說明此種結合係屬輕易而合理,無需過度實驗即可達成。被上訴人未踐行其舉證責任,其主張顯無理由。另美國專利局於西元2009年4月22日審定核准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申請案號:
10/797291)之申請,顯見即便是主動檢索提出原證四作為引證文獻之美國專利局,亦認為該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財局應就申請第000000000N01號發明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係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與「橋接
器」係使用「裝置用以」之用語來記載其技術特徵,應已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2-9-20頁所揭示之第1項手段功能用語之條件。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揭示輸入類比信號並據以產生數位信號,即揭示類比轉數位之特定功能,而其「橋接器」亦揭示將輸入之數位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新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描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符合上揭專利審查基準第2-9-20頁所揭示之第2項手段功能用語之條件。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關於「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僅記載其輸入信號、輸出信號以及處理該等信號之功能,惟並未記載任何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材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符合上揭專利審查基準第2-9-20頁所揭示之第3項手段功能用語之條件。上訴人智財局對於如何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手段功能用語,並未有具體之陳述,故無法了解其是否有對於「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是否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支持」進行判斷,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專利有「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是否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支持」之爭點,且上訴人圓剛公司亦主張不是用手段功能用語來撰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故關於「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是否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支持」,並非本案爭點。又經檢視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能找到對應「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等技術特徵之結構與材料,且其明確性亦非本案爭點,故本案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並無影響。
(二)、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至第19
項不具進步性,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皆為
習知技術,且原證一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間之信號傳接連接關係,雖然其兩者之匯流排介面不同,惟在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亦為習知技術之前提下,此差異或選擇PCMCIA、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等皆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思及,且其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原證一並未能證明其已克服習知技術以硬體方式進行編碼
之技術偏見,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以電腦軟體執行數位信號編碼替代硬體編碼而克服該技術偏見,故原證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進一步揭示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之第三數位影音信號為一Mpeg2影音信號,原證一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揭示之具左右聲道類比聲音信號轉換為一數位左右音信號並輸出至該橋接器,亦為原證一所揭露,是就整體而言,二者之功效相同,故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進一步揭示之解調器,又為原證一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所具有之解調功效相同,故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進一步揭示之S影像信號與立體聲,又已為原證一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所具有之功效相同,故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進一步揭示之類比V影像信號與立體聲,又已為原證一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進一步揭示橋接器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又已為原證一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進一步揭示其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包括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又其實質上之解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並無不同,亦為原證一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10)、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進一步揭示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既已為原證一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揭示影音解碼器更包括接收一類比廣播信號,既已為原證一所揭示,且二者之功效相同,故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1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進一步揭示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調頻廣播信號,既已揭示於原證一,且就整體言之,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1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進一步揭示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為一般習知之認知,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1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進一步揭示類比聲音信號包括一類比左聲音信號與一類比右聲音信號,亦已為原證一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15)、原證一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橋接器可接
收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其轉換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音信號之技術特徵。雖然其二者之匯流排介面不同,惟「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係習知技術,故此種差異或選擇PCMCIA、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等皆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思及,是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1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進一步揭示其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包括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其實質上之解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並無不同,亦已為原證一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1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進一步揭示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此為一般習知之認知,故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18)、原證一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橋接器可接
收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其轉換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音信號。雖然二者之匯流排介面不同,惟「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係屬習知技術,故此種差異或選擇PCMCIA、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等皆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思及,且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19)、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8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進一步揭示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此為一般習知之認知,是就整體而言,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
(三)、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9項均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皆為
習知技術,且原證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間之信號傳接連接關係,雖然其間二者之匯流排介面不同,惟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係屬習知技術,故此種差異或選擇PCMCIA、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等皆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思及,且其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揭示之利用電腦進行編碼之技術特徵,又已為原證二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進一步揭示第三數位影音信號為一Mpeg2影音信號,又已為原證二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揭示之具左右聲道類比聲音信號轉換為一數位左右聲音信號,並輸出至該橋接器之技術特徵,亦已為原證二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而原證二亦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進一步揭示之解調器之功能,是就整體而言,二者解調之功效相同,故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進一步揭示之S影像信號與立體聲,又已為原證二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進一步揭示之Composite影像輸入端子與立體聲,又已為原證二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進一步揭示橋接器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技術特徵,又已為原證二之SAA7133晶片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進一步揭示其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包括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其實質上之解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並無不同,故其已為原證二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引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10)、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進一步揭示之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之技術特徵,又已為原證二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揭示影音解碼器更包括接收一類比廣播信號,亦已為原證二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1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進一步揭示之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調頻廣播信號之技術特徵,亦已為原證二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1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進一步揭示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為一般習知之知識,是就整體而言,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1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進一步揭示類比聲音信號包括一類比左聲音信號與一類比右聲音信號,亦已為原證二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15)、原證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橋接器可接
收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其轉換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音信號之技術特徵。雖然其二者之匯流排介面不同,惟在「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亦為習知技術之前提下,此種差異或選擇PCMCIA、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等皆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思及,且其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1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進一步揭示其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包括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其實質解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並無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亦已為原證二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1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進一步揭示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為一般習知之知識,是就整體而言,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18)、原證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橋接器可以
接收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廣播信號之技術內容。雖然二者之匯流排介面不同,惟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係屬習知技術,故此種差異或選擇PCMCIA、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等皆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思及,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19)、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8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進一步揭示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亦為一般習知之知識,是就整體而言,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
(四)、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第6
項至第10項、第13項至第19項不具進步性,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第11項至第12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皆為習知技術,
且原證三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間之信號傳接連接關係,雖然其二者之匯流排介面不同,惟「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係屬習知技術,此種差異或選擇PCMC
IA、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等皆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思及,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揭示之利用電腦進行編碼之技術特徵,又已為原證三所揭示,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進一步揭示第三數位影音信號為一Mpeg2影音信號,又已為原證三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揭示之具左右聲道類比聲音信號轉換為一數位左右聲音信號,並輸出至該橋接器之技術特徵,亦已為原證三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三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5)、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進一步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電視影音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影像信號及該類比聲音信號至該影音解碼器。惟原證三並未揭示有解調器,且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具有之解調器之功能,故原證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進一步揭示之S影像信號與立體聲,亦為原證三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進一步揭示之類比V影像信號與立體聲,又已為原證三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進一步揭示橋接器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又已為原證三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進一步揭示其第四數位影音信號包括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實質之解讀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並無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亦為原證三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10)、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進一步揭示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之技術特徵,又已為引證三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影音解碼器更包括接收一類比廣播信號,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廣播信號至該橋接器之技術特徵。惟原證三並未揭示有可接收一類比廣播信號,且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具有之可接收一類比廣播信號之功能,故原證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1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進一步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
11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調頻廣播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廣播信號之技術特徵。惟原證三並未揭示有解調器,且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具有之解調器之功能,故原證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1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進一步揭示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為一般習知之知識,是就整體而言,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1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進一步揭示類比聲音信號包括一類比左聲音信號與一類比右聲音信號,亦已為原證三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15)、原證三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橋接器可接
收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其轉換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音信號之技術特徵。雖然二者之匯流排介面不同,惟「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係屬習知技術,此種差異或選擇PCMCIA、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等皆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思及,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1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進一步揭示其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包括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實質之解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並無不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已為原證三所揭示,是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1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進一步揭示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係一般習知之知識,是就整體而言,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18)、原證三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橋接器可接
收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其轉換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音信號之技術特徵。雖然二者之匯流排介面不同,惟「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係屬習知技術,此種差異或選擇PCMCIA、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等皆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思及,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19)、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8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進一步揭示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亦為一般習知之知識,故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
(五)、原證四僅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至第19項不
具進步性,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4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
置,其「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為習知技術,但其尚具有「橋接器」直接接收「影音解碼器」所輸出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之技術特徵。惟原證四主要技術內容在於多媒體專用處理器MASP(MediaApplica-tionspecificprocessor),其圖式第7圖為其一實施例,檢視該實施例可知其除具備完整之處理器應有功能外,尚具有MPEG影音動畫之編碼與解碼710、多媒體資料加密與解密750、多媒體資料輸入埠735等多媒體應用之特殊功能,及PCI/PCMCIA橋接器745。但原證四並未能明確且直接揭示其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橋接器」直接接收「影音解碼器」所輸出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之技術特徵。故原證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
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原證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原證四亦無法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4項不具進步性。
(3)、原證四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橋接器可接
收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其轉換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音信號之技術特徵。而CardBus與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則僅為類似功能之匯流排介面選擇,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進一步揭示其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包括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實質之解讀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並無不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已為原證四所揭示,就整體而言,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進一步揭示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為一般習知之知識,是就整體而言,原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6)、原證四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橋接器可接
收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廣播信號,且Cardbus與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僅為類似功能之匯流排介面選擇,亦為習知技術,二者功效相同,故原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8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進一步揭示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此為一般習知之知識,是就整體而言,原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
(六)、原證一組合原證四僅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至第19項不具進步性:
原證一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至第19項不具進步性,而原證四所揭露之PCI/PCMCIA橋接器745則可進一步佐證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橋接器」及「橋接器之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等技術特徵確實在影音信號傳接處理領域亦為習知技術。但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以電腦軟體執行數位信號編碼以替代習知之硬體編碼及編碼成MPEG2之技術特徵,故原證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從而,引證一組合原證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第3項不具進步性,僅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至19項不具進步性。
(七)、原證二單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9
項不具進步性,原證四則足佐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至19項不具進步性。
(八)、原證三組合原證四僅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至第4項、第6項至第10項、第13項至第19項不具進步性,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第11項至第12項不具進步性:
原證三單獨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10項、第13項至第19項不具進步性;原證四單獨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至第19項不具進步性。因原證三未揭露可接收類比廣播信號,也未揭露具有解調器(類比廣播信號需要解調器進行解調),原證四亦未揭露,故組合原證三與原證四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第11項至第12項不具進步性。
(九)、綜上所述,經逐項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原證
二可證明其第1項、第15項、第18項(獨立項)及第2項至第14項、第16項至第17項、第19項(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有違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本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然原處分竟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上訴人智財局應就申請第000000000NO1號發明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財局應就申請第000000000N01號發明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第1項)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
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第2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所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關於在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先行判斷,自宜責令其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對於應否據以認定確有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理由,為具體之表明。」次按「(第1項)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第2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依本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應提出答辯書狀時,得請求法院酌留相當之準備期間。」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先行判斷,本法第33條第2項特別規定,應使其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應否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理由;為使其能有相當之準備,爰訂定第2項規定。」關於本件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4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提出新證據即PHILIPS公司於西元1998年3月10日發表的DPC7146NetLook視訊會議開發套件的應用技術資料(即原證三)及西元2002年5月16日公開之第2002/0000000號「多媒體專用處理器之方法及其裝置」美國專利案說明書(即原證四),及原證一組合原證四、原證二組合原證四、原證三組合原證四。原審法院因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證據並無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事,而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審酌,固無不合,惟依原審法院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原審法院於當日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候核辦」,並於翌(7)日定於98年5月14日行言詞辯論,則上訴人智財局是否有相當之準備期間,就上開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表明其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上開程序有無違反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項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尚有可議。
(二)、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為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為93年4月7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所規定。再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西元2006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1-16頁中段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上述基準係解釋性行政規則,有關更正案之審查基準應自對應之專利法施行之日起有其適用。…」準此,本件系爭專利係於94年8月15日核准審定,有關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為依據,且該專利審查基準應自對應之92年專利法施行之日起有其適用。惟觀諸原判決第39頁至第41頁所記載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9-18頁至第2-9-22頁」、「第2-9-20頁」、「第2-9-21頁之第4.3.2節」乙節,均係指西元2008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之內容,原判決據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符合該版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3項條件,而為手段功能用語,尚有違誤,則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是否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支持?尚有釐清之必要。
(三)、按「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
一證據,再為舉發。」為92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所明文。本件系爭專利舉發案NO1之原證一係PHILIPS公司於西元2001年8月發表的Europa設計之技術資料(其代表圖示如原判決附圖2),原證二係登昌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UPT13
3MuchTV高畫質電視錄放卡之使用手冊(其代表圖示如原判決附圖3),原證一、二依序為系爭專利舉發案NO5之引證2、引證5,該系爭專利舉發案NO5經舉發人聰泰公司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略以:「…引證2至5所揭示之影音解碼器、使用電視卡影音解碼器或個人數位助理電視模組,其構造裝置則包括接收器、影音處理器及匯流排介面等構成元件,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橋接器構造及技術特徵…自無法由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轉用、置換、改變、組合引證2至引證5,而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輕易完成。故原告(即聰泰公司)以之論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無可憑採…」等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本件系爭專利舉發案NO1之原證三係PHILIPS公司於西元1998年3月10日發表的DPC7146NetLook視訊會議開發套件之技術資料(其代表圖示如原判決附圖4),其中SAA7146A之橋接器晶片為系爭專利舉發案NO3案之原證9,該系爭專利舉發案NO3經舉發人力竑公司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略以:「…嗣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中追加主張原證9(即PHILIPS公司於西元1998年3月10日出版之DPC7146NetLookVideoconferencingDevelopmentKit規格書中揭示其所生產之SAA7146AMultimediabridge,以下簡稱『飛利浦SAA7146晶片』…由原證9之全部內容觀之,並無任何一處揭示所謂『飛利浦SAA7146晶片』可接收『類比信號』,亦未揭示該晶片可接收『經類比/數位轉換後之信號』。…(2)關於原證9之飛利浦SAA7146晶片技術資料:…(乙)其次,原證9第6頁中左側方塊文字已明白敘及『SAA7146』之驅動程式功能包含『執行MPEG壓縮處理』,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技術手段,亦不相同,參諸前述『SAA7146』之輸出介面為PCI匯流排介面等事實,原告(即力竑公司)逕稱原證9第8頁右圖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即不足採。…」等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系爭專利舉發案NO1之原證一、二、三既經上開他舉發案審查結果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舉發不成立,且均確定在案,則本件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以原證一、二、三再為舉發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原證一組合原證四、原證二組合原證
四、原證三組合原證四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有釐清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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