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4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7日、93年3月12日,分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及MASTER信用卡各一張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6月1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週年利率
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8元;另被告於93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另被告於94年5月23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尚餘504,527元已經屆期迄未繳納(信用卡帳款35,50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362,528元、代償帳款106,499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51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