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0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4年6月27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期自94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10.29%機動計息(遲延時為12.11%),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對前開貸款本息繳至94年9月27日,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394,4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丁○○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方面:被告丙○○對原告主張連帶保證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惟請求降低利息及分期償還債務,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丙○○雖請求降低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核二造約定之利率尚未逾週年20%,且原告復不同意降低利率,被告請求降低利率,自屬無據。另被告丁○○、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丙○○連帶給付1,394,4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