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332號上訴人美商‧ 希斯肯 股份有限公司(SyscanInc.)(即原審參加人)代表人DarwinHu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代表人 林芳 訴訟代理人 詹銘文
李宏澤 律師 陳寧樺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美商希斯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希斯肯公司,即原審參加人)前於民國88年10月21日以「攜帶式掃描器」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美國,申請日:西元1998年9月16日,案號:09/154,395號),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6065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97年2月1日以(97)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7200785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對於被上訴人就第160656號「攜帶式掃描器」發明專利舉發事件(第00000000N01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希斯肯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引證1(即附件2於舉發階段提出,為1997年7月22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650,864號專利說明書,下稱引證1)、引證2(即附件3,為87年4月11日公告之第329496號「餵紙式影像掃描機」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下稱引證2)、引證3(即原證5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為87年7月1日公告之第137699號「掛附式掃描器」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下稱引證3)、引證4(即原證6,為85年7月11日公告之第116194號「掃描器之PCMCIA界面資料轉換裝置」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下稱引證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本項之「影像感應模組」及「動作機制」業為引證1、引證2所揭露,茲有爭議者為「由一界面模組連接影像感應模組及動作機制至計算裝置,並由該計算裝置接收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影像感應模組及動作機制由該界面模組接收電源及照明控制信號」之技術,然該等技術乃為引證3、引證4等先前技術所教示。本項所載內容並未限制該界面模組必須設於掃描器之外部或內部,在無法確定界面模組係設於掃描器外部之情況下,本項並不具備上訴人希斯肯公司所稱之「非由掃描器本身提供照明控制信號」等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減少掃描器內部元件,以便攜帶」等功效。上訴人希斯肯公司雖主張本項具有進步性,然綜覽本項所載之全部內容,上訴人希斯肯公司並未依90年10月24日專利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具體指明界面模組所設位置,顯有不當擴大專利範圍,以將界面模組設於第1項掃描器之「內部」及「外部」等兩種作法皆包含於專利範圍內。基此,在判斷本項之進步性時,上訴人希斯肯公司即應承擔其不當擴大專利範圍所生的不利益,而不得將「該界面模組必是設在掃描器之外部」作為其技術特徵。退萬步言,即便上訴人希斯肯公司主張本項之界面模組係設於掃描器外部,其技術仍為引證3、引證4所教示。綜上,引證1、引證2、引證3、引證4之結合確實足以輕易完成該第1項之所有技術功效,本項並不具進步性。(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引證1、引證2、引證3、引證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引證3之控制基體乃肩負電腦與掃描器間界面模組之功能,其在接收電腦內部之匯流排信號(即系爭專利之「系統控制信號」)與電源後,會將匯流排信號(即系爭專利之「系統控制信號」)轉譯為掃描器各部件(如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等)可判讀之各種控制信號後,並將該等信號與電源均傳送予掃描器。而為了使掃描器殼體中的影像感應器陣列作動,前述之電源及控制信號亦會傳送至該影像感應器陣列中,可知,本項中依附於第1項之掃描器技術,及有關「掃描器內部之影像感應器陣列由來自界面模組之電源及控制感應器控制信號所供電」之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4後即可輕易完成。(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引證1至引證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就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掃描器運作原理而言,在進行掃描時,掃描器的各部件須根據其相應之控制信號來作動。又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含三有色光之照明源及影像感應器陣列,引證1之圖式第14圖之電路亦標示有「COLORSEQUENCEDLEDARRAY」,即「依據色彩排序之發光二極體照明陣列」,而引證3亦已教示由控制基體將照明控制信號傳送至掃描器中影像感應陣列之技術,可知本項中依附於第2項之掃描器技術,及有關「當三有色光被照明控制信號所獨立及依序導通時,影像感應器陣列產生相關三強度信號」之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4後即可輕易完成。(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均為引證1至引證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由於一般掃描器具有「在掃描文件之後,將其影像檔傳送並上載至電腦」之步驟及功能,因此,掃描器與電腦間須有信號形式轉換之媒介,此即為「界面」或「界面模組」。而系爭專利所自承之習知掃描器,其界面模組中亦包含此一「類比至數位」轉換電路。又查,引證3之掃描器係藉由控制基體(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界面模組」)與電腦內部之「匯流排信號」及「電源」相連接,因此引證3掃描器所產生之三強度信號,亦係透過連接二者的控制基體(其中有類比至數位電路)以傳送至電腦。引證3掃描器係由電腦一併供電,並未外接其他電力來源,顯見其控制基體、及控制基體內部之類比至數位電路,亦係由電腦所供電。綜上可知,此三項中依附於第3項至第5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三強度信號被擷取入界面模組,以產生其三個相關數位信號」、「界面模組包含一由來自計算裝置之電源所供電之類比至數位轉換電路,該類比至數位電路分別數位化三個強度信號,以產生三個相關數位信號」、「數位信號係被上載至計算裝置,作為進一步處理」之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4後即可輕易完成。(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8項均為引證1至引證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觀諸引證3其控制基體一端連接於電腦內部之匯流排信號及電源,另一端則連接於掃描器,使得掃描器可受到來自電腦之控制信號所控制,並由電腦提供電源。引證3電腦端產生之匯流排信號(即系爭專利之「系統控制信號」),會先傳送至其與掃描器間的控制基體內,由控制基體內部之控制電路轉譯為針對掃描器各部件(如照明源、影像感應器陣列、馬達等)之控制信號,以利有效控制各部件。由於控制基體自電腦接收電源,其內部之控制電路亦係由電腦所供電,毋須外接其它電源。綜上可知,此兩項中依附於第1項及第7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界面模組包含一控制電路,其接收來自計算裝置之系統控制信號後,可產生控制照明源、影像感應器陣列及馬達之控制信號」及「該控制電路係被來自計算裝置之電源所激能」之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4後即可輕易完成。(六)系爭專利第9至10項為引證1至引證5(即原證7,為87年7月1日公告之第137649號「掃描器改良裝置」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下稱引證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第11項為引證1至引證5之組合及系爭專利所承認之文件偵測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蓋引證5可達到反射式與穿透式(即針對不透明/透明文件)等兩種掃描功能,引證5之圖3也揭示了用於掃描透明文件之第二照明源;此外,引證5亦設計了一切換開關,用以選擇使用反射式掃描或穿透式掃描。又上訴人希斯肯公司於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業已自認:熟習本技藝者,均已知悉一種切換開關之設計,該開關在包含掃描透明文件之照明源的殼體已安裝於掃描器主機殼時,可自動導通,並切換兩種照明源(掃描不透明/透明文件)間之電源,顯見該開關內設有可偵測文件為透明或不透明之機構,以達成此一功效。由上可知,引證5之切換開關亦可依據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自承之先前技術,設計為具有偵測文件為透明或不透明之效果。綜上可知,此三項中依附於第1項及第9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掃描透明文件之第二照明源」、「開關電路可檢測文件」等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5、及系爭專利所承認之文件偵測先前技術後,即可輕易完成。(七)系爭專利第12項為引證1至引證4及引證8(即原證10,為84年10月1日公告之第259245號「掌上型掃描器」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下稱引證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查本項之小型外殼乃為習知技術,而彩色影像感應模組技術已為引證1所教示,動作機制已為引證2所教示,上訴人希斯肯公司雖爭執本項中有關「一界面卡包含一類比至數位電路」、「界面卡自計算裝置,接收一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該計算裝置操作一控制處理,使得該計算裝置產生系統控制信號」、「一多線纜連接界面卡至彩色影像模組,使得來自彩色感應模組之影像信號可以被數位化於界面卡」之技術特徵尚未被揭示,然查引證8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教示,且在界面卡上設置類比至數位電路之機制,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存在之先前技藝。又引證3與引證4之組合已教示該項「由界面卡接收來自計算裝置之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計算裝置操作一控制處理,使得該計算裝置產生系統控制信號」等技術。另引證3、引證4、引證8之組合亦已揭示「一多線纜連接界面卡至彩色影像模組,使影像信號被數位化於界面卡」之技術。由於引證3已揭示了本項中有關經由界面傳送系統控制信號及電源之技術,經結合引證4所揭示將界面製作成PCMCIA界面卡的技術及引證8所揭示在界面卡上設置類比至數位電路的技術,又小型外殼、彩色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等技術已為引證1及引證2所教示,故可得知引證1至引證4及引證8之組合,確實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2項之全部技術功效,本項並不具有進步性。(八)系爭專利第13至14項均為引證1至引證4、引證7(即原證9,為1998年3月13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724,160號專利說明書,下稱引證7)、引證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再者,電腦在執行完校正程序並將照明時序參數提供予掃描器後,依掃描器之一般運作流程,電腦勢必要命令動作機制同步動作,以進行掃描。可知,此二項中依附於第12項至第13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在計算裝置中執行控制處理(包含一校正程序)、及透過界面卡執行前揭程序之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4、引證
7、引證8後即可輕易完成。(九)系爭專利第15項為引證1至引證4、引證7、引證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引證4揭示了一種掃描器之PCMCIA界面資料轉換裝置,其可製成名片大小,亦即「界面卡」之形式。因而本項中依附於第14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PC卡之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4、引證7、引證8後即可輕易完成。(十)系爭專利第16項為引證1至引證4、引證7、引證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本項技術中之三有色光、及三有色光由來自電腦之照明控制信號獨立及依序地導通之技術,參酌引證1及引證3即可輕易完成。此外,依據熟習本項技術者之一般知識,對掃描器之照明控制,本就可以分由三個控制信號,分別導通三有色光(紅、藍、綠);而傳送該等照明控制信號之媒介-界面卡,亦為引證4所教示之先前技術。因此,本項中依附於第15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第一照明源,其更包含三有色光,該三有色光係被獨立及依序地為來自該界面卡之三個控制信號所導通」之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4、引證7、引證8後即可輕易完成。(十一)系爭專利第17項為引證1至引證5及引證7、引證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引證5可達到掃描不透明/透明文件等兩種掃描功能,引證5圖3亦揭示第二照明源,並設計一切換開關,用以選擇使用反射式掃描或穿透式掃描。因而,本項中依附於第16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第二照明源」及「切換開關電路」之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5、引證7、引證8後即可輕易完成。(十二)系爭專利第18項為引證1至引證5、引證7至引證9(即原證11,為85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291216號「利用紙張偵測器進行自動掃描」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下稱引證9)之組合及系爭專利所承認之文件偵測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查引證5已教示一切換開關,可用以選擇使用反射式掃描或穿透式掃描;該開關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亦可設計為具有光發射器及光檢測器以偵測文件之效果。引證9則教示一種偵測文件之技術,此一偵測技術亦可設計於引證5之開關電路內。因而,本項中依附於第17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在開關電路中設置文件偵測裝置」之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4及引證7至引證9後,即可輕易完成。(十三)系爭專利第19項為引證1至引證4及引證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觀諸引證3,其掃描器控制基體係與電腦內部之匯流排信號相連接,且控制基體內部亦設有控制電路,故其除了能接收匯流排信號(即系爭專利之「系統控制信號」)外,其控制電路也能夠反映於該等匯流排信號,並產生對掃描器各部件之控制信號,進而控制各部件運作。又熟習本項技術者,亦可輕易地將引證3與引證4組合,使得前揭由引證3控制基體所執行之技術,得以透過引證4所教示之界面卡來執行。因此,本項中依附於第12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界面卡包含控制電路,而產生照明控制信號、感應器控制信號、馬達控制信號,以控制動作機制、第一照明源、影像感應陣列同步操作」之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4、引證7、引證8後即可輕易完成。(十四)系爭專利第20至21項均為引證1至引證5、引證6(即原證8,為84年5月21日公告之第100568號「可附加掃描正負片之光學掃描器構造」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下稱引證6)、引證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引證5及引證6之掃描器均可達到掃描不透明/透明文件等兩種掃描功能,引證5之圖3及引證6之第5圖,也分別揭示安裝於掃描器外殼上之上蓋/上方機殼(即本項所稱之「基座」),及其中所包含之第二照明源;又由於該二圖中已清楚繪示其包含第二照明源之上蓋/上方機殼與掃描器主外殼並非一體成型,就一般機構組合之構造而論,顯然其係可安裝至該外殼上。此外,引證6之圖式第6圖及第7圖,亦更清楚地教示了關於第二照明源之基座可安裝至小型外殼之技術,而引證6所揭之「燈管92受燈罩91所包圍,且第二光源裝置9可安裝至光學掃描器本體5」之技術,已完全揭示了本項中「基座包含一第二照明源;該基座可安裝地該小型外殼」之技術。又依據掃描器運作之一般原理,掃描器之照明源當然是由照明控制信號所控制。因此,本項中依附於第19項及第20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基座包含一第二照明源」、「該基座可安裝地該小型外殼,使掃描物件為透明時該第二照明源可提供後照明」、及「第二照明源為照明控制信號所控制」等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6後即可輕易完成。(十五)系爭專利第22項為引證1、引證2、引證5、引證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上訴人智慧局及上訴人希斯肯公司均認為本項中尚未被引證所揭示者,僅為「基座外殼包圍住第二照明源,該基座外殼可拆卸地安裝至主外殼」之技術,其餘技術則已為引證1、引證2所揭露。然查,引證5所揭示者係一種結合反射式(針對不透明之被掃描物)與穿透式(針對透明之被掃描物)兩種掃描功能之掃描器改良裝置。又前揭引證5圖3所示之「穿透式光源設置於一上蓋內」,即已教示本項之「基座外殼包圍住一第二照明源」;而其上蓋安裝於主機殼的狀態,亦已教示本項「該基座外殼可拆卸地安裝至主外殼」之技術。是以本項中關於「基座外殼包圍住第二照明源,該基座外殼可拆卸地安裝至主外殼」等技術特徵已為引證5所能輕易完成。此外,引證6為一種可附加掃描正負片(即「透明」之被掃描物)的掃描器發明,而前揭引證6第5圖所示之「第二光源設置於上方機殼內」,已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本項之「基座外殼包圍住一第二照明源」;而該上方機殼與主機殼之組合狀態,亦已教示本項「該基座外殼可拆卸地安裝至主外殼」之技術。是以本項中關於「基座外殼包圍住第二照明源,該基座外殼可拆卸地安裝至主外殼」等技術特徵亦為引證6所能輕易完成。又引證6之第6圖及第7圖,已更清楚教示關於第二照明源之外殼可拆卸式地安裝至主機殼之技術,此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第22項中「基座外殼包圍住一第二照明源;該基座外殼可拆卸式地安裝至該主外殼」之技術,因此,本項技術之發明整體,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6後即可輕易完成。(十六)系爭專利第23至24項均為引證1、引證2、引證5、引證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引證5及引證6之掃描器均可達到掃描不透明/透明文件等兩種掃描功能,引證5之圖3及引證6之第5圖,亦分別揭示安裝於主外殼上之基座及其中所包含之第二照明源。此外,引證5及引證6亦已明白揭示兩個照明源係分別用於掃描不透明/透明物件之技術。因此,本項中依附於第22項及第23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第一/第二照明源分別在掃描物件為不透明/透明時,提供照明給掃描物件」之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引證2、引證5、引證6後即可輕易完成。(十七)系爭專利第25至27項均為引證1、引證2、引證3、引證4、引證5、引證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引證4已揭示一種掃描器的PCMCIA界面資料轉換裝置,並可製成「PC卡」之形式;且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PC卡上附有多線電纜以連接掃描器各部件至該PC卡上之界面引擎,亦為非常普遍之技術。又第26項所述之「當界面引擎被收納於一計算裝置」,係指「將含界面引擎之PC卡插入計算裝置之插槽」,也就是「將界面裝置與電腦相連接」之意思,而此一技術與引證3所揭露之技術(即:電腦與掃描器相連接,並對之提供電源及控制信號),並無二致。再者,第27項中有關由界面(包含界面引擎、界面卡……等形式)中之控制電路反應於電腦之系統控制信號,並產生控制信號等技術,已為引證3所教示。因此,此三項中依附於第22項、第25項、第26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實施於一PC卡中之界面引擎(以多線電纜與影像感應模組及動作機制連接)」、「該界面引擎提供電源及控制信號予影像感應模組及動作機制」、「該界面引擎包含一控制電路,反應於來自計算裝置之系統控制信號,以產生控制信號」等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6後即可輕易完成。(十八)系爭專利第28項為引證1至引證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查在計算裝置中執行掃描器控制處理之技術,乃為一習見之先前技術,且引證7專利公報第16欄第31行至第17欄第21行所教示之透過一電腦軟體程式(softwareprogram)來控制掃描器之硬體等技術,亦為本項所稱「在計算裝置中執行掃描器控制處理」之技術,顯見此一技術實為熟習本技術者所熟知之先前技術。次查,引證7所揭示之藉由調整每一光譜帶的曝光來等化紅、綠與藍三色光成分的強度之技術等進行「色彩校正」與「等化三色光強度」之方法,以及透過一電腦軟體程式來控制掃描器之硬體以允許使用者執行掃描程序等技術,即已教示本項中「相對於感應器參數,校正影像感應模組」之技術。引證7圖式之圖10中,更已清楚地教示掃描器的閂(latch)是從電腦主機(host)中載入紅、綠與藍之曝光時間的設定值,即已教示本項中「由計算裝置向照明源提供最佳時序參數」之技術,而依據校正程序之一般流程,在校正前檢測影像感應模組之感應器參數亦為熟習本技術之人所能輕易思及之步驟。因此,本項中依附於第27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在計算裝置中執行控制處理(包含一校正程序)、產生最佳時序參數予第一/第二照明等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7後即可輕易完成。(十九)系爭專利第29項為引證1至引證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參照引證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圖式圖4,可清楚得知引證3之掃描器殼體內僅具有紙張傳動機構與光學掃描元件,顯見其光學掃描元件(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影像感應模組」)係位於掃描器殼體內,又引證3之掃描器乃具可攜性,可知引證3已完整教示了系爭專利第29項中有關「一可攜外殼,而影像感應模組位於該外殼內」之技術。此外,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掌上型掃描器(亦為可攜式掃描器)之技術早已存在(引證4之專利說明書中即揭載:其技術可用於掌上型掃描器),則當時之掌上型掃描器亦必具備了「可攜外殼」,此更足證系爭專利第29項所謂的「可攜外殼」並不具任何進步性。
綜上,由於引證1至引證4已教示了本項之影像感應模組、移動機構、由計算裝置提供電源、以及可攜外殼包含一影像感應模組……等技術,因此,組合引證1至引證4確可輕易達成本項之整體技術,本項並不具有進步性。(二十)系爭專利第30至31項均為引證1至引證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查引證3已揭示其掃描器控制基體在接收匯流排信號後,其內部之控制電路可產生多種控制訊號並傳送至掃描器之各部件,以分別控制其運作。此外,由計算裝置執行一應用程式,以產生相關信號來控制掃描器運作之技術,乃屬極為普遍之習知技術。因此,此二項中依附於第29項及第30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影像感應器及移動機構分別接收來自計算裝置之照明及移動控制信號並據以運作」、「計算裝置中執行一應用程式以產生該等訊號」等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4後即可輕易完成。(二十一)系爭專利第32項為引證1至引證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本項技術中之三有色光、及三有色光由照明控制信號獨立及依序地導通之技術,參酌引證1及引證3即可輕易完成。而由於照明源含三有色光,因此會在影像感測器陣列產生三種強度信號,此亦為熟習本技術者所能輕易理解之掃描器原理。因此,本項中依附於第29項及第30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影像感測器陣列在三有色光獨立及依序為該照明控制信號所導通之時,分別產生三強度信號」之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4後即可輕易完成。(二十二)系爭專利第33項為引證1至引證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依掃描器運作原理,當文件掃描完畢,影像感測器陣列產生三強度信號(引證1已揭露)時,該三強度信號勢必要回傳至電腦端作處理,又因該三強度信號係屬「類比信號」,為使電腦能夠判讀、處理,必須(透過界面)轉換為數位訊號後,再傳送至電腦。而有關電腦與掃描器相連接、並彼此傳送訊號之技術,則已為引證3所揭露。此外,將掃描後所得之訊號,送入電腦中的應用程式進行處理,對熟習本技術者而言,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普遍存在之習知技術。因此,本項中依附於第32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三強度訊號被送至該計算裝置,其對應數位資訊在計算裝置中被送入應用程式」之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4後即可輕易完成。(二十三)系爭專利第34項為引證1至引證4、引證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依據引證9所教示之紙張偵測器,即可輕易完成與本項功效完全相同之文件偵測裝置。因此,本項中依附於第29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偵測掃描文件是否被接收在外殼中之裝置」之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4、引證9後即可輕易完成。(二十四)系爭專利第35項為引證1至引證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第29項之掃描器為一攜帶式掃描器並具有一可攜外殼,故其外殼當然偏向於選擇輕質之材料。又查引證3之掃描器為一攜帶式掃描器,其掃描器當然亦有一輕質材料所製成之外殼。因此,本項中依附於第29項掃描器之技術,及有關「掃描器外殼以輕質材料製成」之技術,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至引證4後即可輕易完成等語。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智慧局97年2月1日(97)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7200785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經訴字第09706110510號訴願決定書之決定;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像感應模組及動作機制雖已揭示於附件2之圖12及附件3之圖2,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界面模組,連接該影像感應模組及動作機制至一計算裝置,並由該計算裝置接收一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該影像感應模組及該動作機制由該界面模組接收操作用電源及照明控制信號等結構特徵並未揭示於附件2至3中。又附件2、3並無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基座外殼包圍住一第二照明源,該基座外殼可拆卸式地安裝至該主外殼之構造。附件2、3亦無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在該攜帶式掃描器與一計算裝置相接附時,該影像感測模組及該移動機構之電力係直接由該計算裝置供給,而不用額外插接至其他電源之構造。被上訴人雖稱接收來自計算裝置所提供電源之技術乃屬習知技術,惟查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附件2至4等證據均未揭示相關之技術,且被上訴人並無檢送具體事證,僅空言主張顯不足採。故附件2、3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及29項不具進步性。另附件3並無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整體構造,而舉發附件4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故附件3、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另附件2、3並無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該界面卡自一計算裝置,接收一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之構造,故附件2、3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二)引證3僅揭示:掃描器控制基體〈4〉包括「一信號連接器〈43〉及一電源連接器〈44〉,以供連接線連接於電腦內部之匯流排信號及電源」,並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的界面模組有關之「該影像感應模組及該動作機制由該界面模組接收操作用電源及照明控制信號」結構特徵。又引證3亦僅揭示:電腦產生匯流排信號及電源,再經由掃描器控制基體〈4〉將之傳送至掃描器,亦即引證3之掃描器控制基體〈4〉僅接收電腦產生匯流排信號〈ISABus或ATBus〉,即掃描器控制基體〈4〉僅形成一般的資料路徑〈datapath〉,其未說明如何提供掃描器硬體本身所需之各種控制信號。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確與引證3有所差異而具有新穎性,且此差異使得系爭專利掃描器更具有攜帶便利性及使用通用性,較之引證3本身或引證1、2及3之結合,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非能輕易完成,因而具有進步性。(三)引證4係關於一種適於筆式或掌上型電腦的掃描器影像資料轉換裝置,其目的並非在於改善掃描器之可攜帶性,惟其仍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的界面模組有關之「該影像感應模組及該動作機制由該界面模組接收操作用電源及照明控制信號」特徵。引證4於其第一圖及相關敘述中,僅揭示特定、低階電路,係接受電腦之指令而動作,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界面模組可主動傳送該影像感應模組及該動作機制操作用電源及照明控制信號之整體結構特徵,因引證4之掃描器影像資料轉換裝置之發明目的僅僅在於掃描器影像資料轉換(dataconversion)而不涉及自掃描器外部提供掃描器硬體本身所需之各種控制信號,則其中的掃描器控制裝置,其功能僅限於供電腦控制掃描器的掃描開始(掃描)與掃描結束(停止)而已,引證4關於掃描器硬體本身之各種控制信號的提供(若有的話),必然是在掃描器端(有某種高階控制器)執行,而與系爭專利之習知掃描器無異。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確與引證4有所差異而具有新穎性,且此差異使得系爭專利掃描器更具有攜帶便利性及使用通用性,較之引證4本身或引證1至4之結合,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非能輕易完成,因而具有進步性。(四)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階段援引引證3及引證4,主張其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中之界面卡及多纜線結構特徵。引證3之掃描器控制基體〈4〉僅接收電腦產生匯流排信號〈ISABus或ATBus〉,即掃描器控制基體〈4〉僅形成一般的資料路徑〈datapath〉,其未說明如何自電腦接收掃描器硬體本身所需之各種系統控制信號;引證3關於掃描器硬體本身所需之各種系統控制信號的提供(若有的話),必然是在掃描器端(有某種高階控制器)執行,因而該等各種系統控制信號不會由電腦端提供,而與系爭專利之習知掃描器無異。綜上所述,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發明確與引證3有所差異而具有新穎性,且此差異使得系爭專利掃描器更具有攜帶便利性及使用通用性,較之引證3本身或引證1至3之結合,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非能輕易完成,因而具有進步性。而引證4於其第一圖及相關敘述中,僅揭示特定、低階電路,係接受電腦之指令而動作,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界面卡可由該計算裝置操作一控制處理而產生之系統控制信號之整體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發明確與引證4有所差異而具有新穎性,且此差異使得系爭專利掃描器更具有攜帶便利性及使用通用性,較之引證4本身或引證1至4之結合,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非能輕易完成,因而具有進步性。(五)又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階段,援引引證5及引證6,宣稱其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中之特徵。惟查,引證5僅揭示習知之桌上型掃描器,其固然有一上蓋〈1〉包圍住一第二照明源〈13〉,惟上蓋〈1〉與壓板〈16〉皆係以樞接方式裝設〈pivotallymounted〉於機殼〈2〉之一側,且可提供選擇反射式掃描或穿透式掃描之用的切換開關〈26〉係設於機殼〈2〉處,因而可知引證5之上蓋〈1〉與機殼
〈2〉間必有線路連接,不容任意拆卸分離且無此必要,足見上蓋〈1〉並非「可拆卸式地〈demountably〉安裝至該機殼〈2〉」。綜上所述,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發明確與引證5有所差異而具有新穎性,且此差異使得系爭專利掃描器更具有攜帶便利性及使用通用性,較之引證5本身或引證1、2及5之結合,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非能輕易完成,因而具有進步性。(六)查引證6僅揭示習知之桌上型掃描器,其雖有一構件〈上方機殼〉包圍住一附加第二光源〈14〉,但並非「可拆卸式地安裝至該主外殼」,當然亦與攜帶式掃描器無涉。系爭專利之基座外殼〈404〉,可拆卸式地安裝至該主外殼〈402〉,係指基座外殼〈404〉,被安裝至該主外殼〈402〉時自動地導通,而能即刻發揮功能,以切換照明源438至照明源432。既然引證6揭示習知之桌上型掃描器,該掃描器的上方機殼應不能隨意與掃描器之主機殼分離,蓋引證6之上方機殼與主機殼間必有線路連接,不容任意拆卸分離且無此必要。即使該上方機殼可以工具拆卸而與掃描器之主機殼分離,則分離後之上方機殼亦不能因與掃描器之主機殼連接而立即使上方機殼內設置之第二光源發揮功能,足見引證6之上方機殼並非可稱為「可拆卸式地〈demountably〉安裝至該主機殼」。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發明確與引證6有所差異而具有新穎性,且此差異使得系爭專利掃描器更具有攜帶便利性及使用通用性,較之引證6本身或引證1、2及6之結合,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非能輕易完成,因而具有進步性。(七)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援引證1、引證2,而宣稱系爭專利之動作機制及影像感應模組已被該二引證案揭示云云。惟該二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中有關「一可攜外殼,而影像感應模組位於該外殼之內」之結構特徵。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階段,欲援引證3主張其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中之此等特徵。惟查引證3僅揭示「一信號連接器一電源連接器,以供連接線連接於電腦內部之匯流排信號及電源」;引證4揭示:電腦透過PCMCIA界面〈9〉經由位址解碼器〈6〉指示電源控制裝置〈8〉,以控制掃描器〈10〉的電源,或僅控制掃描器〈10〉之掃描或停止動作,完全與「一可攜外殼,而影像感應模組位於該外殼之內」之特徵無關,當然亦與攜帶式掃描器無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發明確與引證3及4有所差異而具有新穎性,且此差異使得系爭專利掃描器更具有攜帶便利性及使用通用性,較之引證3及4本身或引證1、2與3或4之結合,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非能輕易完成,因而具有進步性。(八)引證8乃一種人因設計掌上型掃描器,其所揭示之由掃描器本身內建的電路或是界面卡上的線路轉換類比訊號為數位訊號而進入電腦,係指將類比至數位轉換電路置於掃描器端,或是置於電腦內部之界面卡上;換言之,引證8之掃描器界面卡仍非為可攜式掃描器而設計,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該界面卡自一計算裝置,接收一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因此引證1、2、3、4、8之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另被上訴人所主張引證7及9之部分,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2、29等獨立項已具進步性,其所依附之第13至第21、第23至第28及第30至35等附屬項為第12、29等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第21、第23至第28及第30至35等附屬項亦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希斯肯公司則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掃描器,至少由(a)(包含一影像感應模組及一動作機制的)掃描器本身(300)(或稱掃描器本體)以及(b)界面模組(312)所組成。然界面模組結構上要設於掃描器本體內部或外部並非系爭專利之關鍵,而係掃描器本體並無微控制器、記憶體等其他電子元件,以控制影像感應模組及照明源之操作,攜帶式掃描器之整體效能,因掃描器所需之處理運算完全依賴於外部之計算裝置,而取決於所連接之主電腦而定,以及該界面模組居於掃描器本體與電腦(計算裝置)之間,扮演自該計算裝置接收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並主動傳送電源及照明控制信號至該影像感應模組及該動作機制之角色。綜上所述,引證1並未揭示本項之攜帶式掃描器的影像感應模組的操作方式,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引證1及引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攜帶式掃描器的差異在於界面模組,則該界面模組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作用皆不同於引證3之控制基體。簡言之,引證3之控制基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在使掃描器可裝設於一般個人電腦中,成為電腦之標準配備,不同於本項之界面模組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即減少掃描器之內部元件而方便攜帶,且更能減少攜帶式掃描器的耗電,以成就其所以為攜帶式掃描器。再者,引證3之控制基體的作用在於以信號連接器及電源連接器,連接電腦內部之匯流排信號及電源至掛附式掃描器,並未提及接收電腦處理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操作所需之執行運算而產生之「系統控制信號」等相關技術,因而與本項之界面模組的作用不同。準此,引證3並不足以提供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引證3之控制基體的相關揭示技術應用到最接近的先前技術即引證1及引證2的啟發,因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引證3與引證1及引證2結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攜帶式掃描器相較於引證1、2及3之「集合」屬非能輕易完成,因而具有進步性。又該界面模組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作用皆不同於引證4之掃描器影像資料轉換界面裝置。簡言之,引證4之界面裝置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在使電腦接收串列式與並列式掃描器輸出信號,不同於本項之界面模組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再者,引證4之界面裝置的作用在於由界面裝置內之中斷信號產生器通知CPU,使電腦進入中斷服務程式中,進而讀取界面裝置上之影像資料,並未提及接收電腦處理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操作所需之執行運算而產生之「系統控制信號」等相關技術,因而與本項之界面模組的作用不同。準此,引證4並不足以提供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引證4之控制基體的相關揭示技術應用到最接近的先前技術即引證1及引證2的啟發,因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引證4與引證1及引證2結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攜帶式掃描器相較於引證1、2及4之「集合」屬非能輕易完成,因而具有進步性。(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1項: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1節之規定,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4顯然係非輕易完成,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第2-11項依附於第1項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關於界面卡〈500〉之部分,其包含一類比至數位電路
〈508〉,係自一計算裝置,接收一電源及由該計算裝置操作一控制處理而產生之系統控制信號。在系爭專利中,計算裝置操作一控制處理而處理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操作所需之執行運算,並產生「系統控制信號」,一般可以在計算裝置之硬碟中儲存與該運算相關之資料檔,而相對在掃描器本體內不需要任何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等執行運算所產生的大量結果,引證3及引證4本身並未揭示本項之由計算裝置操作一控制處理而產生之系統控制信號的技術特徵。又熟習本領域技術之人無法基於引證4之界面卡的揭露技術,結合引證3之控制基體而得到本項之界面卡得接收由計算裝置操作一「控制處理」而產生之「系統控制信號」的技術特徵。其次,引證3、引證4及引證8之集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界面卡及多線纜的全部技術特徵。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引證1及引證2與本項之攜帶式掃描器的差異在於界面卡及多線纜,而引證3與引證4之「集合」又無從揭示之,已如前述,引證8又未具體揭示其掌上型掃描器之界面卡的結構為何,無法認定其在作用上是否等同於本項之界面卡,則引證8所揭示之「由界面卡上的線路轉換類比信號為數位訊號。」無法提供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引證8之界面卡的相關揭示技術應用到最接近的先前技術即引證1及引證2的啟發,進而無動機將引證8與引證1及引證2結合而得到本項之界面卡及多線纜的全部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攜帶式掃描器相較於引證1、2、3、4及8之「集合」屬非能輕易完成,因而具有進步性。(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21項: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1節之規定,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較於引證1-4及8顯然係非輕易完成,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第13-21項依附於第12項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引證5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基座外殼〈404〉可拆卸式地安裝至主外殼〈402〉」的特徵,而本項關於「可拆卸式地安裝」之技術特徵使得系爭專利之攜帶式掃描器可視需要於不同掃描模式間切換而仍能正常運作。又引證5之上蓋〈1〉與機殼〈2〉間必有線路連接,不容任意拆卸分離且無此必要,無將彼此拆解之動機或教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的技術特徵既在於:「基座外殼
〈404〉可拆卸式地安裝至該主外殼〈402〉」可使系爭專利之攜帶式掃描器可視需要而切換於掃描不透明文件模式與掃描透明文件模式之間,是以在功能上,明顯不同於引證5所揭露之上蓋〈1〉與機殼〈2〉間的有線路連接方式(上蓋〈1〉拆離後桌上型掃描器必不能使用)。準此,被上訴人認為本項未以螺絲、卡榫或其他相類方式進行,或是拆卸或安裝時是否需要輔助工具等特徵來限定「可拆卸式地安裝」,足見其係純粹以掃描器結構之結合方式來理解本項之技術特徵,而忽略系爭專利之攜帶式掃描器藉由「可拆卸式地安裝」之技術特徵所能發揮之不同掃描模式之切換功能,並不正確。是引證6亦未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基座外殼〈404〉可拆卸式地安裝至主外殼〈402〉」的特徵。另引證6第五圖(揭示引證6之習知技術)揭示習知之桌上型掃描器,該掃描器的上方機殼應不能隨意與掃描器之主機殼分離,蓋引證6之上方機殼與主機殼間必有線路連接,不容任意拆卸分離且無此必要。即使該上方機殼可以工具拆卸而與掃描器之主機殼分離,則分離後之上方機殼亦因無法與掃描器之主機殼連接而立即使上方機殼內設置之第二光源發揮功能(即拆毀),足見引證6第五圖之上方機殼並非可稱為「可拆卸式地〈demountably〉安裝至該主機殼」。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引證1及引證2與本項之攜帶式掃描器的差異在於「基座外殼包圍住第二照明源,基座外殼可拆卸式地安裝至該主外殼」,而引證5與引證6又無從揭示之,則引證5所揭示之上蓋〈1〉與機殼〈2〉間必有線路連接,不容任意拆卸分離。」與引證6所揭示之「第二光源裝置9與掃描器本體5間透過連結裝置93而相互連結在一起。」無法提供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引證5與引證6之平台式掃描器的相關揭示技術應用到最接近的先前技術即引證1及引證2的啟發,進而無動機將引證5或引證6與引證1及引證2結合而得到本項之基座外殼可拆卸式地安裝至主外殼並依其預定掃描模式而正常運作的全部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攜帶式掃描器相較於引證1、2及5之「集合」及引證1、2及6之「集合」屬非能輕易完成,因而具有進步性。(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至28項: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1節之規定,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相較於引證1、2、5及6顯然係非輕易完成,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第23-28項依附於第22項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引證1即未揭示其LED光源係獨立及依序為一照明控制信號所導通。對之,系爭專利之攜帶式掃描器的影像感應模組中之第一照明源係獨立及依序為一照明控制信號所導通,以便於計算裝置所進行之控制處理得取得三有色光之正確曝光時間的時序參數。準此,引證1並未揭示本項之攜帶式掃描器的影像感應模組的操作方式。又引證1、3及4未揭示本項之「一照明源,至少包含三有色光」之完整特徵。因此,引證1、3及4無法提供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引證1、3及4之光學感應元件的相關揭示技術應用到最接近的先前技術即引證2的啟發,進而無動機將引證1、3及4與引證2結合而得到本項之攜帶式掃描器的影像感應模組之操作方式。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攜帶式掃描器相較於引證1、2、3及4之「集合」屬非能輕易完成,因而具有進步性。(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至35項: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1節之規定,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相較於引證1、2、3及4顯然係非輕易完成,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第30-35項依附於第29項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
五、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對於被上訴人就第160656號「攜帶式掃描器」發明專利舉發事件(第00000000N01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之判決,略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查引證1之圖12雖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像感應模組,引證2之圖2則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動作機制,惟引證1及引證2均未揭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攜式掃描器之全部技術特徵,故分別以引證1或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其次,引證1及引證2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界面模組,連接該影像感應模組306及動作機制304至一計算裝置314,並由該計算裝置接收一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該影像感應模組及該動作機制由該界面模組接收操作用電源及照明控制信號。」且被上訴人亦未針對此技術特徵提出相關證據,則引證1及引證2既均未揭示該技術特徵,即便以引證1結合引證2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攜帶式掃描器,僅描述該掃描器包含有一界面模組,並未對「界面模組」之設置位置作任何之說明、界定或限制,即未限制該界面模組係在掃描器之內部或外部,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即不得將上訴人希斯肯公司所稱將界面模組僅限定於在掃描器外部,且將上訴人希斯肯公司所強調之「非由掃描器本身提供照明控制信號予影像感應模組與動作機制」等技術納入比對,且上訴人希斯肯公司亦自承系爭專利之界面模組結構上要設於掃描器本體內部或外部並非系爭專利之關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界面模組之位置並無限制設置在掃描器之內部或外部。上訴人希斯肯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掃描器本體並無微控制器、記憶體等其他電子元件,以控制影像感應模組及照明源之操作,攜帶式掃描器之整體效能,因掃描器所需之處理運算完全依賴於外部之計算裝置,而取決於所連接之主電腦而定(其一般具有32-64位元以上之微處理器,當然優於具有8位元之微處理器的習知掃描器)等語,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記載該掃描器所需之處理運算係完全依賴於外部之計算裝置或是界面模組中之另設的微控制器、記憶體等其他電子元件。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亦不得將上訴人希斯肯公司所稱將界面模組中之上述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是以上訴人希斯肯公司所述即非可採。再查,引證1之說明書揭示一種用於掃描器之全彩單一感測陣列之接觸式感測器,第12圖顯示典型的掃描裝置設計,其包含一棒狀的透鏡(rodlens)5,該透鏡是光源聚集至MOS感測器上,而光源一般採用LED光源。
說明書也揭示採用紅、綠、藍發光源及一個檢測陣列以達成彩色的技術特徵。引證2揭示一餵紙式影像掃描器,說明書第2頁【發明說明】揭示「接觸式影像感應器」包含了光源、聚焦鏡以及感應器,其本身就是一個「影像閱讀頭」,由於有著外型尺寸小、重量輕的優點,接觸式影像感應器已經被普遍於傳真機、以及餵紙式影像掃描機之中。第4圖揭示有滾輪,與該接觸式影像感應器相接觸,帶動欲掃描文件,使文件得以被該接觸式影像感應器適當掃描及滾輪驅動裝置,提供驅動力量,用以驅動前述之滾輪。引證3揭示一種掛附式掃描器,係配合個人電腦殼体尺寸而設計,說明書亦揭示該紙張傳動機構包含一馬達齒輪及滾筒設置在該掃描器殼體內,並揭示本創作具有一掃描器控制基體4,成矩形型態,係直接插置安裝在個人電腦殼體之一預留槽口。該控制基體之後端設置有一信號連接器及一電源連接器,以供連接線連接於電腦內部之匯流排信號及電源,所謂的匯流排信號,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皆知其包含資料匯流排、位址匯流排、控制匯流排等等,故引證3之控制基體其具有如系爭專利中界面模組之技術特徵,該控制基體係連接掃描器至計算機裝置,該控制基體並可以接收計算裝置之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以連接供掃描器操作用電源及控制信號。引證4則揭示一種掃描器之PCMCIA界面資料轉換裝置,係置於掃描器與電腦的PCMCIA界面之間,說明書第4頁【創作之目的】揭示「本創作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掃描器與可攜式電腦之資料轉換裝置,可以小形化而且不外加電源,使掃描器之掃描影像資料可輸入至可攜式電腦,說明書第4頁【創作之概述】段揭示利用可攜式電腦之PCMCIA埠可以直接以轉換裝置將掃描影像資料輸入可攜式電腦,以供進一步處理。本創作所提供之掃描器之PCMCIA介面資料轉換裝置可製成名片大小,且不像習用之印表機埠轉換裝置,需使用外加電源。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6行揭示「PCMCIA界面之VCC,GND等信號線,可以供給+5V或+3.3V之電壓。掃描器所需要之電源可由此取得,因此不需任何外來電源即可提供掃描器操作所需能量」,第一圖並揭示該PC卡之電路圖具有一類比至數位功能的電路,故引證4亦揭示系爭發明之界面模組之技術特徵,透過PCMCIA界面可將掃描器連接至計算機裝置,該PCMCIA界面並可以接收計算裝置之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以連接供掃描器操作用電源及控制信號。引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具有三色光之照明源之影像感應模組,引證2或引證3則揭示系爭專利之動作機制,引證3或引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界面模組,連接至該影像感應模組及動作機制至計算機裝置,藉由向計算裝置接收一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以連接供掃描器操作用電源及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上訴人希斯肯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為一可攜帶式掃描器與引證2為餵紙式影像掃描器,引證3為掛附式之影像掃描器不同,惟查引證1至引證4其均為掃描器之相同領域,引證4更具體揭示該界面卡可用於可攜式掃描器,證據1至4之組合對於從事掃描器之製造設計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被視為是明顯的。再者,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係透過一界面模組而接收計算裝置之電力及系統控制信號,其直接由計算裝置取得電力及匯流排信號之技術特徵亦於引證3或4已揭示,其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不需透過一分離電源來供應掃描器之電力之功能,上訴人希斯肯公司雖稱系爭專利為可攜式,而引證案並非可攜式,惟系爭專利僅係在引證案所揭示之結構組合下,將掃描器之尺寸縮小化,以具有可攜帶方便之功效,其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引證1、2、3或引證1、3或引證1、2、4之簡易結合,為從事掃描器設計製造業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查引證1之圖12及說明書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彩色影像感應模組,而引證2之圖2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動作機制,惟引證1及引證2均未揭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可攜式掃描器之全部技術特徵,故分別以引證1或2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此外,引證1、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界面卡自一計算裝置,接收一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之構造」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次查,引證1之說明書揭示一種用於掃描器之全彩單一感測陣列之接觸式感測器,第12圖顯示典型的掃描裝置設計,其包含一棒狀的透鏡(rodlens)5,該透鏡是光源聚集至MOS感測器上,而光源一般採用LED光源,並提出採用紅、綠、藍發光源及一個檢測陣列以達成彩色的目的。引證2揭示一餵紙式影像掃描器,說明書第2頁【發明說明】揭示「接觸式影像感應器」包含了光源、聚焦鏡以及感應器,其本身就是一個「影像閱讀頭」,由於有著外型尺寸小、重量輕的優點,接觸式影像感應器已經被普遍於傳真機、以及餵紙式影像掃描機之中,第5有一外殼(90),第4圖揭示圖揭示有滾輪(2)(相當於系爭專利中之橡膠表面棒),與前述之接觸式影像感應器(1)相接觸,帶動欲掃描文件,使前述之文件得以被前述之接觸式影像感應器適當掃描及滾輪驅動裝置(52),提供驅動力量,用以驅動前述之滾輪。引證4則揭示一種掃描器之PCMCIA界面資料轉換裝置,係置於掃描器與電腦的PCMCIA界面之間,說明書第4頁【創作之目的】揭示本創作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掃描器與可攜式電腦之資料轉換裝置,可以小形化而且不外加電源,使掃描器之掃描影像資料可輸入至可攜式電腦。說明書第4頁【創作之概述】揭示利用可攜式電腦之PCMCIA埠可以直接以轉換裝置將掃描影像資料輸入可攜式電腦,以供進一步處理。本創作所提供之掃描器之PCMCIA介面資料轉換裝置可製成名片大小,且不像習用之印表機埠轉換裝置,需使用外加電源。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6行揭示「PCMCIA界面之VCC,GND等信號線,可以供給+5V或+3.3V之電壓。掃描器所需要之電源可由此取得,因此不需任何外來電源即可提供掃描器操作所需能量」,第一圖中並揭示該PC卡之電路圖具有一類比至數位功能的電路。故引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中之外殼、影像感應模組及一動作機制之技術特徵,其雖未揭示系爭專利中之彩色影像感測模組及界面卡之構造,惟於掃描器裝置中利用彩色影像感測模組以達彩色掃描之技術已見於引證1,再者利用一界面卡以作為掃描器自一計算裝置接收一電源及控制信號並具有一類比數位電路以將掃描器之信號換成數位信號後在輸入計算裝置以做後續處理技術亦已見於引證4。由引證4之創作目的及概述可知其可達成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功效,引證4說明書亦揭示該PC卡可用於採用掌上型掃描器及桌上型掃描器,由引證4足以教示將引證2之掃描器結合引證1之採用彩色影像感測模組及引證4之PC界面卡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發明之動機,該結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至於利用多線纜連接界面卡與彩色模組乃為一周知技術,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從事掃描器之設計製造業結合引證1、2、4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查引證1之圖12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影像感應模組,而引證2之圖2則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影像模組及動作機制,惟引證1及引證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可攜式掃描器之全部技術特徵,故分別以引證1或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新穎性。此外,引證1、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基座外殼包圍住一第二照明源,該基座外殼可拆卸式地安裝至該主外殼之構造,故引證1、2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另本項中有關於「可拆卸式地安裝」一詞,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描述可知,該掃描器之基座模組被安裝至與主模組時係透過一開關使基座模組自動地導通,以切換至照明源438之電源至照明源432,其係說明掃描器需搭配一開關設計後,使第二光源自動地導通之功能,該段描述並非解釋所謂「可拆卸」之定義,客觀解釋應為「基座外殼可以從主機殼上拆卸下來」之意義,至於何種機械結構方屬本項所稱之「可拆卸」,則非本項之技術限制條件。次查,引證2第五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外殼90結構,其包圍住一影像感應模組及一動作機制,且說明書揭示「接觸式影像感應器」包含了光源、聚焦鏡以及感應器等結構,及一文件餵入導槽92以供文件餵入掃描用,以及一文件輸出導槽96,以供文件掃描完成輸出。其未揭示基座外殼包圍住一第二照明源,該基座外殼可拆卸式地安裝至該主外殼之構造。引證5及引證6揭示之掃描器均可達到掃描不透明/透明文件等兩種掃描功能,引證5之圖3及引證6之第5圖,也分別揭示了安裝於掃描器外殼上之上蓋/上方機殼(即本項所稱之「基座」),及其中所包含之第二照明源;由於該二圖中已清楚繪示其包含第二照明源之上蓋/上方機殼與掃描器主外殼並非一體成型,就一般機構組合之構造而論,其係為可安裝至該外殼上之機殼結構。此外,引證6之圖式第6圖及第7圖亦揭示關於第二照明源之基座可安裝至小型外殼之技術。然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與引證2之不同僅在於引證2只可作一般反射式掃描,其未能作穿透式掃描,惟在反射式掃描器之反射式光源之對向增加一光源以作為穿透式掃描光源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5或引證6,故引證5或引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基座外包圍住一第二照明源;該基座外殼可拆卸式地安裝置該主外殼」之技術特徵。引證2、引證5、引證6均為掃描器之相同領域前案,其技術內容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屬明顯。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具有第二光源之基座外殼係可拆卸式地安裝於主外殼,該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引證5或引證6,整體觀之,本項發明係引證2與引證5之技術特徵組合或引證2與引證6之技術特徵組合後將體積微小化而形成一可移動輕巧且迅速之發明,若發明之技術特徵僅在前案之組合後將尺寸之縮小化,為掃描器設計製造業者所易於思及,故本項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經查,引證1之圖12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影像感應模組,而引證2之圖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影像模組及動作機制,而引證1及引證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可攜式掃描器之全部技術特徵,故分別以引證1或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新穎性。其次,引證1、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在該攜帶式掃描器與一計算裝置相接附時,該影像感測模組及該移動機構為該計算裝置供給電源」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2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次查,引證2第五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外殼90結構,且說明書第2頁【發明說明】揭示「接觸式影像感應器」包含了光源、聚焦鏡以及感應器之結構,及滾輪與前述之接觸式影像感應器相接觸,帶動前述之文件,使文件得以被前述之接觸式影像感應器適當掃描;滾輪驅動裝置,提供驅動力量,用以驅動前述之滾輪。引證2雖未揭示具有三色光且獨立及依序為一照明控制信號所導通之照明源,惟引證1揭示了具有三色光且獨立及依序為一照明控制信號所導通之照明源之影像感應模組。引證3為掛附式掃描器,引證3並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在該攜帶式掃描器與一計算裝置相接附時,該影像感測模組及該移動機構為該計算裝置供給電源」之技術特徵。另引證4揭示一種掃描器之PCMCIA界面資料轉換裝置,係置於掃描器與電腦的PCMCIA界面之間。說明書第4頁【創作之目的】揭示本創作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掃描器與可攜式電腦之資料轉換裝置,可以小形化而且不外加電源之技術特徵,說明書亦揭示上述設計製成之轉換裝置,可以使用在+12V電源之黑白、彩色掌上型掃描器,引證4亦揭示掃描器與計算裝置接附時,影像感應模組及該移動機構係為計算裝置供給電源之技術特徵。引證1、2、3或4均為掃描器之相同領域,該先前技術內容之組合對於從次掃描器設計製造業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屬明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所欲達成之目的係直接由計算裝置供應掃描器之影像感應裝置及移動機構之電源,而非透過一分離電源,此項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或4所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相較於引證1、2及3之組合,本項發明係為一可攜式之掃描器,而引證3為掛附式之掃描器,系爭專利僅係利用引證1、2及3之技術特徵之組合,系爭專利雖為一可攜式掃描器,惟組合後之發明僅在於尺寸之縮小或放大,此變化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相較於引證1、2及4之組合,引證4除揭示直接由計算裝置供應掃描器之影像感應裝置及移動機構之電源外,其亦揭示該轉換裝置可以用於彩色掌上型掃描器(即系爭專利之可攜式掃描器),其足以教示組合證據1、2及4而完成系爭發明之動機,故本項為引證1、2及3或1、2及4之簡易組合,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綜上,引證1、3之組合或引證1、2、3之組合或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及5之組合或引證2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2及3之組合或引證1、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惟引證3、4、5、6及其與引證1、2之組合均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希斯肯公司無法及時於上訴人智慧局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且就本件舉發事件,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2項、第22項、第29項不具進步性,尚應逐項審查其餘附屬項是否分別符合專利要件。為兼顧上訴人希斯肯公司對舉發證據原可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及各附屬項尚待審查,本件有待發回由上訴人智慧局依原審法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上訴人智慧局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主張的新證據之組合,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有未冾,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非妥適。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上訴人智慧局就本件舉發申請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部分,因本件尚待上訴人智慧局依原審判決法律見解另為審查,故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審法院以無從逕予判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分:界面模組所接收之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係(完全)由該計算裝置所產生,該「系統控制信號」適足以提供該掃描器所需之處理運算,因而使得該掃描器所需之處理運算係完全依賴於外部之計算裝置。又依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尤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敘述掃描器所需之處理運算在掃描器端為之,則必須解釋系爭專利有某種機制得進行掃描器所需之處理運算,然原判決卻認該掃描器所需之處理運算並非完全依賴於外部之計算裝置,是原判決顯有背於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般理解。又按發明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於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之用語並無「明確的唯一含義」時,即得作為界定專利保護範圍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台抗第4號裁定)。該「系統控制信號」係由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自行定義,在掃描器領域中係具有多重意義之專業名詞,其定義及內涵並非可單純地由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而直接得知,尚須藉助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敘述而得確定。尤其,該「系統控制信號」之定義及內涵正是系爭專利與諸引證之技術特徵有所區別之關鍵之一。原判決對於該「系統控制信號」之定義及內涵,未加斟酌,即將引證3之所謂的「匯流排信號」以及引證4之電腦傳送至PCMCIA界面〈9〉的信號逕行理解成無異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系統控制信號」,以致無法正確區別系爭專利與引證3及4間之差異。原判決顯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另系爭專利已明確界定「系統控制信號」及其產生之「照明控制信號」之內涵及功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系統控制信號」及「照明控制信號」得以參酌說明書而確定。次按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時,係採折衷主義,自應將上開發明說明所述之字義一併列入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的解釋內。惟原判決拒絕參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內容,判定不得將界面模組中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原判決實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3項規定,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關於界面卡〈500〉之部分,其包含一類比至數位電路〈508〉,係自一計算裝置,接收一電源及由該計算裝置操作一控制處理而產生之系統控制信號。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與第1項之差異在於該「系統控制信號」係由該計算裝置操作一「控制處理」而產生,此「控制處理」既為上訴人所自行定義,自得依一般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參照發明說明書而求得其意義。又系爭專利既由計算裝置操作該「控制處理」的效果是,該計算裝置因處理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操作所需之執行運算而產生「系統控制信號」,而原判決卻認為「利用一界面卡以作為掃描器自一計算裝置接收一電源及控制信號並具有一類比數位電路以將掃描器之信號換成數位信號後在輸入計算裝置以作後續處理技術」已見於引證4,且引證4足以教示將引證2之掃描器結合引證1之採用色彩影像感應模組及引證4之PC界面卡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發明之動機。以上判斷,足認原判決完全忽略上訴人在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之內容,逕行判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指之「系統控制信號」即等同於引證4之「控制信號」,其拒絕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3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部分:查原判決肯認引證1之圖12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影像感應模組,引證2之圖2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影像模組及動作機制,惟引證1、引證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基座外殼包圍住一第二照明源,該基座外殼可拆卸式地安裝至該主機外殼之構造。是「基座外殼可拆卸式地安裝」之部分,不但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重要特徵之一,且已為上訴人所明確描述,實不應作反於上訴人認定之解釋。次查原判決已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可拆卸式地安裝」一詞,係指該掃描器之基座模組被安裝至與主模組時係透過一開關始基作模組自動地導通,以切換至照明源438之電源至照明源432。足見上訴人所強調者係任意機動之拆卸方式,拆卸係便於攜帶之手段,非為拆卸目的為拆卸,並非所有「可拆卸」之掃描器先前技術,均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技術條件,此乃符合發明目的之正確解釋(系爭專利之攜帶式掃描器可視需要於不同掃描模式間切換而仍能正常運作)。惟原判決卻將「可拆卸」定義為「基座外殼可以從主機殼上拆卸下來」,並判定引證5及引證6之技術特徵,同樣非一體成型,依一般機構組合之構造而論,其係可安裝至該外殼上之機殼結構,引證2、引證5、引證6之技術內容組合,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屬明顯云云,完全無視引證5及引證6根本不具任意機動拆卸之功效。原判決上開判定結果,則不免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其他必要技術特徵在功能上產生扞格(原判決之解釋會包含拆毀及拆卸後無法發揮功能者等,因而與申請專利範圍第23、24項之技術概念相衝突,非合理之解釋),不僅有違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為之解釋,且顯與其先前所據之理由相矛盾,判決理由矛盾之處甚明。(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部分: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相較於引證1、2、3之組合,其係一可攜式之掃描器,而引證3為掛附式之掃描器,系爭專利僅係利用引證1、2、3之技術特徵組合,系爭專利雖為一可攜式掃描器,惟組合後之發明僅在於尺寸之縮小或放大,此變化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簡言之,原判決僅以系爭專利僅在「尺寸之放大及縮小」為由,即判定其不具進步性,未免過於率斷,亦未具體說明何以涉及「尺寸大小」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又原判決一方面肯認系爭專利在尺寸大小上不同於先前技術,另一方面卻又認為其不具進步性,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七、
㈠、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如舉發人所附具證據,倘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8年10月21日,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於91年6月20日核准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其次,上訴人希斯肯公司於96年8月7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第1項之一界面模組,連接「至」該影像感應模組及動作機制至計算裝置,更改為一界面模組,連接該影像感應模組及動作機制至「一」計算裝置,並將原第13項刪除,併入原第12項,另原第34項本依附於原第32項,惟原第32項並未界定「三強度訊號」,而是界定於原第33項中,經更正後將第33項依附於第32項,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認為該更正本與91年7月21日之公告本比較,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及誤記事項之訂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准予更正,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是以本件自應就96年8月7日更正並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審究。
㈢、系爭專利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5項,其中第1項、第12項、第22項、第29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附屬項。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認引證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2項、第22項、第29項等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引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2項、第22項、第29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其所依附之第2至第11項、第13至第21項、第23至第28項及第30至35等附屬項為上開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故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未再就上開附屬項逐一探究。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係以引證1、2或其組合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嗣於原審審理中就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同一撤銷理由,提出引證3至引證9之新證據,原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就上開新證據應併予審究,於法核無不合。又本件引證1、3之組合或引證1、2、3之組合或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及5之組合或引證2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2及3之組合或引證1、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業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原判決第55頁倒數第10行至第68頁倒數第6行),經查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原判決已說明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字記載,其僅描述該掃描器包含有一界面模組,惟該項並未對「界面模組」之設置位置作任何之說明、界定或限制,即未限制該界面模組係在掃描器之內部或外部,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即不得將上訴人希斯肯公司所稱將界面模組僅限定於在掃描器外部,且將上訴人希斯肯公司所強調之「非由掃描器本身提供照明控制信號予影像感應模組與動作機制」等技術納入比對,且上訴人希斯肯亦自承系爭專利之界面模組結構上要設於掃描器本體內部或外部並非系爭專利之關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界面模組之位置並無限制設置在掃描器之內部或外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一界面模組,由計算裝置接收一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該影像感應模組及動作機制由該界面模組接收操作電源及照明控制信號,其並未記載該掃描器所需之處理運算係完全依賴於外部之計算裝置或是界面模組中之另設的微控制器、記憶體等其他電子元件。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亦不得將上訴人希斯肯公司所稱將界面模組中之上述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引證1、2、3或引證1、3或引證1、2、4之簡易結合,為從事掃描器設計製造業者所能輕易完成,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原判決第57頁倒數第2行至第60頁第12行參照)。上訴人希斯肯公司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掃描器所需之處理運算係完全依賴於外部之計算裝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敘述掃描器所需之處理運算在掃描器端為之,則必須解釋系爭專利有某種機制得進行掃描器所需之處理運算,然原判決卻認該掃描器所需之處理運算並非完全依賴於外部之計算裝置,是原判決顯有背於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般理解。該「系統控制信號」定義及內涵並非可單純地由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而直接得知,尚須藉助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敘述而得確定。該「系統控制信號」之定義及內涵正是系爭專利與諸引證之技術特徵有所區別之關鍵之一。原判決對於該「系統控制信號」之定義及內涵,未加斟酌,即將引證3之所謂的「匯流排信號」以及引證4之電腦傳送至PCMCIA界面〈9〉的信號逕行理解成無異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系統控制信號」,以致無法正確區別系爭專利與引證3及4間之差異。原判決顯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系統控制信號」及「照明控制信號」得以參酌說明書而確定。原判決拒絕參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內容,判定不得將界面模組中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原判決實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3項規定及先前案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等,無非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部分,原判決說明引證4揭示一種掃描器之PCMCIA界面資料轉換裝置,係置於掃描器與電腦的PCMCIA界面之間,說明書第4頁【創作之目的】揭示本創作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掃描器與可攜式電腦之資料轉換裝置,可以小形化而且不外加電源,使掃描器之掃描影像資料可輸入至可攜式電腦。說明書第4頁【創作之概述】揭示利用可攜式電腦之PCMCIA埠可以直接以轉換裝置將掃描影像資料輸入可攜式電腦,以供進一步處理。本創作所提供之掃描器之PCMCIA介面資料轉換裝置可製成名片大小,且不像習用之印表機埠轉換裝置,需使用外加電源。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6行揭示「PCMCIA界面之VCC,GND等信號線,可以供給+5V或+3.3V之電壓。掃描器所需要之電源可由此取得,因此不需任何外來電源即可提供掃描器操作所需能量」,第一圖中並揭示該PC卡之電路圖具有一類比至數位功能的電路。
另引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中之外殼、影像感應模組及一動作機制之技術特徵,其雖未揭示系爭專利中之彩色影像感測模組及界面卡之構造,惟於掃描器裝置中利用彩色影像感測模組以達彩色掃描之技術已見於引證1,再者利用一界面卡以作為掃描器自一計算裝置接收一電源及控制信號並具有一類比數位電路以將掃描器之信號換成數位信號後在輸入計算裝置以做後續處理技術亦已見於引證4。由引證4之創作目的及概述可知其可達成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功效,引證4說明書第7頁第19至21行亦揭示該PC卡可用於採用掌上型掃描器及桌上型掃描器,由引證4足以教示將引證2之掃描器結合引證1之採用彩色影像感測模組及引證4之PC界面卡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發明之動機,該結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至於利用多線纜連接界面卡與彩色模組乃為一周知技術,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從事掃描器之設計製造業結合引證1、2、4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等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㈤參照)。上訴人希斯肯公司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與第1項之差異在於該「系統控制信號」係由該計算裝置操作一「控制處理」而產生,此「控制處理」既為上訴人希斯肯公司所自行定義,自得依一般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參照發明說明書而求得其意義。原判決完全忽略上訴人希斯肯公司在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之內容,逕行判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指之「系統控制信號」即等同於引證4之「控制信號」,其拒絕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3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等,亦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且已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仍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該請求項中有關於「可拆卸式地安裝」一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記載「該基座模組404係為本發明之一重要特性之一。以安裝至主模組402上之基座模組404,攜帶式掃描器400可以掃描透明及不透明。……掃描文件當使用者決定掃描透明材料時,基座模組404可以被安裝在主模組402上,其中照明源422係提供背面照明給透明材料……,一開關可以放置於主模組402之底部,該開關係被設計以可以當基座模組404被安裝至主模組402時,自動地導通,以切換至照明源438之電源至照明源432」,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描述可知,該掃描器之基座模組被安裝至與主模組時係透過一開關使基座模組自動地導通,以切換至照明源438之電源至照明源432,其係說明掃描器需搭配一開關設計後,使第二光源自動地導通之功能,該段描述並非解釋所謂「可拆卸」之定義,客觀解釋應為「基座外殼可以從主機殼上拆卸下來」之意義,至於何種機械結構方屬本項所稱之「可拆卸」,則非本項之技術限制條件。而引證2第五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外殼90結構,其包圍住一影像感應模組及一動作機制,且說明書第2頁第5行揭示「接觸式影像感應器」包含了光源、聚焦鏡以及感應器等結構,及一文件餵入導槽92以供文件餵入掃描用,以及一文件輸出導槽96,以供文件掃描完成輸出。其未揭示基座外殼包圍住一第二照明源,該基座外殼可拆卸式地安裝至該主外殼之構造。引證5及引證6揭示之掃描器均可達到掃描不透明/透明文件等兩種掃描功能(參引證5說明書第2頁第1段第7行至第9行、引證6說明書第3頁第3行至第4行),引證5之圖3及引證6之第5圖,也分別揭示了安裝於掃描器外殼上之上蓋/上方機殼(即本項所稱之「基座」),及其中所包含之第二照明源(參引證5說明書第12頁、引證6說明書第13頁);由於該二圖中已清楚繪示其包含第二照明源之上蓋/上方機殼與掃描器主外殼並非一體成型,就一般機構組合之構造而論,其係為可安裝至該外殼上之機殼結構。此外,引證6之圖式第6圖及第7圖亦揭示關於第二照明源之基座可安裝至小型外殼之技術,參酌引證6圖式第6圖及第7圖所繪示之內容及其相關說明可知:其揭示之光學掃描器本體5設有一第二光源裝置9,該裝置包括一燈罩91(即第二照明源之外殼,等同於本項之「基座」)及燈管92(等同於本項之「第二照明源」)。其中,第二光源裝置9鄰接光學掃描器本體5之兩側邊處間隙511之導接裝置65相關位置係設有一連結裝置93,兩者(即第二光源裝置及光學掃描器本體)係可以插接在一起,且可與掃描模組6之光源裝置61相互切換電源,因而該第二光源裝置9即在掃描正負片時可替代掃描模組6之光源裝置61(參引證6說明書第14頁第6圖及第7圖及第8頁第2行至第10行之說明)。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與引證2之不同僅在於引證2只可作一般反射式掃描,其未能作穿透式掃描,惟在反射式掃描器之反射式光源之對向增加一光源以作為穿透式掃描光源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5或引證6,故引證5或引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基座外包圍住一第二照明源;該基座外殼可拆卸式地安裝置該主外殼」之技術特徵。引證2、引證5、引證6均為掃描器之相同領域前案,其技術內容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屬明顯。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具有第二光源之基座外殼係可拆卸式地安裝於主外殼,該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引證5或引證6,整體觀之,本項發明係引證2與引證5之技術特徵組合或引證2與引證6之技術特徵組合後將體積微小化而形成一可移動輕巧且迅速之發明,若發明之技術特徵僅在前案之組合後將尺寸之縮小化,為掃描器設計製造業者所易於思及,故本項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第63頁倒數第1行至第66頁第6行)。經核原審已將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有關於「可拆卸式地安裝」一詞,客觀解釋應為「基座外殼可以從主機殼上拆卸下來」之意義,至於何種機械結構方屬本項所稱之「可拆卸」,則非本項之技術限制條件,詳細說明其得心證理由,並與引證2、引證5、引證6之對應結構加以比較而作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並不具進步性之判斷。其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另參酌專利說明書記載所為論斷,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希斯肯公司指原判決卻將「可拆卸」定義為「基座外殼可以從主機殼上拆卸下來」,另完全無視引證5及引證6根本不具任意機動拆卸之功效,不免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其他必要技術特徵在功能上產生扞格,不僅有違上訴人希斯肯公司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為之解釋,且顯與其先前所據之理由相矛盾一節,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部分,原審已詳細敘明引證2第五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外殼90結構,且說明書第2頁【發明說明】揭示「接觸式影像感應器」包含了光源、聚焦鏡以及感應器之結構,及滾輪與前述之接觸式影像感應器相接觸,帶動前述之文件,使文件得以被前述之接觸式影像感應器適當掃描;滾輪驅動裝置,提供驅動力量,用以驅動前述之滾輪。引證2雖未揭示具有三色光且獨立及依序為一照明控制信號所導通之照明源,惟引證1揭示了具有三色光且獨立及依序為一照明控制信號所導通之照明源之影像感應模組。引證3為掛附式掃描器,說明書第4頁第17行至第21行揭示「本創作具有一掃描器控制基體4,成矩形型態,係直接插置安裝在個人電腦殼體之一預留槽口,參圖五所示之分解立體圖。該控制基體4之後端設置有一信號連接器43及一電源連接器44,以供連接線連接於電腦內部之匯流排信號及電源」,故引證3已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在該攜帶式掃描器與一計算裝置相接附時,該影像感測模組及該移動機構為該計算裝置供給電源」之技術特徵。另引證4揭示一種掃描器之PCMCIA界面資料轉換裝置,係置於掃描器與電腦的PCMCIA界面之間。說明書第4頁【創作之目的】揭示本創作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掃描器與可攜式電腦之資料轉換裝置,可以小形化而且不外加電源之技術特徵,說明書第7頁第19至20行揭示上述設計製成之轉換裝置,可以使用在+12V電源之黑白、彩色掌上型掃描器,引證4亦揭示掃描器與計算裝置接附時,影像感應模組及該移動機構係為計算裝置供給電源之技術特徵。引證1、2、3或4均為掃描器之相同領域,該先前技術內容之組合對於從事掃描器設計製造業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屬明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所欲達成之目的係直接由計算裝置供應掃描器之影像感應裝置及移動機構之電源,而非透過一分離電源,此項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或4所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相較於引證1、2及3之組合,本項發明係為一可攜式之掃描器,而引證3為掛附式之掃描器,系爭專利僅係利用引證1、2及3之技術特徵之組合,系爭專利雖為一可攜式掃描器,惟組合後之發明僅在於尺寸之縮小或放大,此變化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判決第67頁第5行至第69頁第2行)。復查,原判決認系爭專利在尺寸大小上不同於先前技術,係指其具不同先前技術之新穎性而言,而組合後之發明僅在於尺寸之縮小或放大,此變化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之論斷,係針對進步性而言,二者並無矛盾之處。另原審已說明系爭專利僅在「尺寸之放大及縮小」,且此變化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業已就進步性是否具備加以論斷,上訴人希斯肯公司指原審此部分判定不具進步性,判決不備理由之處,非為可採。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且已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仍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㈧、本件原審以引證1、3之組合或引證1、2、3之組合或引證1、
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及5之組合或引證2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2及3之組合或引證1、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而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94條第4項)規定。依上所述,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因引證3、4、5、6及其與引證1、2之組合均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希斯肯公司無法及時於上訴人智慧局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且就本件舉發事件,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2項、第22項、第29項不具進步性,尚應逐項審查其餘附屬項是否分別符合專利要件。為兼顧上訴人希斯肯公司對舉發證據原可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及各附屬項尚待審查,本件有待發回由上訴人智慧局依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上訴人智慧局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主張的新證據之組合,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有未冾,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非妥適。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上訴人智慧局就本件舉發申請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部分,因本件尚待上訴人智慧局依原審判決法律見解另為審查,故事證尚未臻明確,無從逕予判斷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業已確定),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亦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