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債務分期償還本金利息計算卡拾伍張、印泥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實際交付2萬4千元」後加註「換算後年息達240%」;第15-16行「實際交付4萬5千元」後加註「換算年息達12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以重利貸款予他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空白商業本票1本、債務分期償還本金利息計算卡15張、印泥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由被害人丙○○簽發之本票1張、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1張,分係該2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害人丙○○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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