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779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JQA-903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JQA-903號重型機車」、同欄第8行,關於「右手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手擦傷」、同欄第8行起至最末行,關於「乙○○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而未對甲○○加以救護。」之記載,應增加為「乙○○明知駕車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僅因甲○○欲報警處理,即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經不詳民眾告知警方乙○○所騎乘機車號碼,始查悉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779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4日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著臺中縣○○鄉○○路○○○巷往四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8時15分許,行經四德路376巷3-3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斯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對向行駛,乙○○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臀部、左肩、左前臂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乙○○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而未對甲○○加以救護。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互核相符,顯見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秀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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