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0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曾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年二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甲○○又於九十二年間,另因妨害自由與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三年七月六日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誤為九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容器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因另案至臺中縣警察局接受調查時,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皆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另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