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708之42地號,權利範圍629/1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610建號房屋)原屬訴外人 李歐 美英所有。李歐美英於民國83年9月2日,無償提供系爭610建號房屋旁屬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部分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其上自行出資興建同小段804建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804建號房屋)使用。嗣因李歐美英無力清償積欠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借款,國泰人壽向本院聲請拍賣李歐美英於借款時提供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與系爭610建號房屋,本院於執行時,認系爭80
4建號房屋為系爭610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遂將之一併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被上訴人雖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804建號房屋之所有權,惟並未因此取得該房屋之使用權,上訴人自得以其與李歐美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本院95年5月1日95雄院隆民如91執字第29631號函執行命令。㈡確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不及於上訴人之使用權。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804建號房屋之使用權存在(至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執行命令之部分,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間,曾對訴外人國泰人壽起訴請求確認系爭804建號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是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804建號房屋之使用權存在,係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對系爭804建號房屋之使用權存在,然遭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
80建號房屋之使用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土地及系爭610建號房屋原係訴外人李歐美英所有,李
歐美英於86年間,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借款,嗣李歐美英無力清償,國泰人壽遂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963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認系爭804建號房屋為系爭610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遂將之一併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
⒉上訴人前於93年間,曾對國泰人壽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
執字第2963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804建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3年度雄簡字第44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⒉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804建號房屋之使用權存在,是
否有據?
五、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前曾以訴外人國泰人壽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804建號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3年度雄簡字第44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有前揭判決書存卷足憑(原審卷第36至38頁),是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國泰人壽,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於前案訴請確認者,乃系爭804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並非該房屋之使用權,故本件與前開確定判決應屬不同之事件,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804建號房屋之使用權存在,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無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之情事。
六、再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歐美英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供上訴人建築系爭804建號房屋並居住乙節,固據提出證明書及協議書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20、21頁),惟系爭
804建號房屋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29631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前手李歐美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系爭804建號房屋現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804建號房屋有使用權存在,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據其與訴外人李歐美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804建號房屋之使用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804建號房屋之使用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