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8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丁○○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上開期日起至11
2年11月28日止,均按月攤還本息,第1筆借款利息按郵匯局(即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2年期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再減政府補貼年利率0.25%機動計付,如未繳付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適用政府補貼利息之優惠,並自未繳本息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公告之2年期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第2筆借款利息按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1%機動計息,借款人實際負擔利率比照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機動調整,貸款利率與借款人實際負擔利率之差額,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規補貼,惟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4年10月17日原民經字第0940030834號令修正之輔助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要點之貸款利率由按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1%修正為按郵局公告之2年期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075%機動計息,如政府不予補貼時,自政府不補貼之日起由借款人按原約定借款利率,即按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1%機動計息;且上開2筆借款,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丙○○借得上開2筆款項後,分別自95年1月27日及95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違約當時之年利率第1筆為3.045%、第2筆按較低之利率即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後之郵局公告之2年期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075為4.18%計算),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依法自應於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債務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固坦承有擔任被告丙○○之普通保證人,惟辯稱:伊與丙○○已經離婚了,毋庸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丁○○對於上開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丁○○雖另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理由並非得正當拒絕清償之事由,並無解於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附表:
┌──┬───────┬─────────┬───────────┬─────┐│編號│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原貸金額│││(新臺幣)│(民國)│(民國)│(新臺幣)│├──┼───────┼─────────┼───────────┼─────┤│1│1,827,434元│自95年1月28日起至│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200萬元││││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3.045%計算。│,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476,302元│自95年5月28日起至│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53萬元││││清償日止,按年息4.│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18%計算。│,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明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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