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王玉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自民國(下同)96年7月間起,合夥經營「樣朵儷SPA美學概念館」(設臺中縣○○鎮○○路○○○號),至同年11月26日,2人協議拆夥,並同意將店內之物品予以分配,惟因尚有客戶預購之美容課程尚待處理,2人乃同意至同年12月底,再完成店內物品之分配。詎乙○○與其前夫甲○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事先告知丙○○,即於96年12月17日晚間23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1輛,至樣朵儷SPA美學概念館搬運店內物品。惟因乙○○發現該店之門鎖已被更換,乃向鄰居 曹貴旺 情商,欲由曹貴旺住處之3樓陽台攀爬進入該商店,然曹貴旺因慮及安全性,乃加以拒絕。之後,乙○○又向曹貴旺表示要借用螺絲起子,惟亦遭曹貴旺所拒。乙○○及甲○乃持該小貨車上其不知情之友人 葉學輝 所有之美工刀1把之兇器,而將樣朵儷SPA美學概念館之大門門鎖撬壞,並用手強力將門拉開,進入後,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等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及證人曹貴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換下之舊門鎖、96年12月7日換鎖之收據、「樣朵儷SPA美學概念館」器具分配表、現場照片10張、被告乙○○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96年12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員警提出之樣朵儷SPA美學概念館之鋁門及門鎖照片12張(顯示該處門鎖,被告2人確有毀越現場門扇之事實)等在卷以資佐憑。而由告訴人與被告乙○○於96年11月26日所立之分配表可知,店內絕大部分之器具均尚未協調分配,且被告乙○○自承並未取走之前其自己所有舊電視、洗衣機及鐵架等物,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非出於取回自己物品之意思,而所取走之物品亦尚在其與告訴人之合夥事業支配之下,被告乙○○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被告甲○於此,亦難辯稱毫不知情。足認被告乙○○、甲○等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甲○2人未經告知告訴人,深夜強行進入樣朵儷SPA美學概念館,均顯露出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甲○等二人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等破壞門鎖之行為,為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均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甲○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被告乙○○、甲○等二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表:被告所竊之物品:
茶水桌1張、辦公桌1張、展示櫃2組、冰箱1臺、洗衣機1部、桌子1張、椅子3張、美容床1張、毛巾箱1臺、粉刺機1部、放大燈1座、石磨1座、蒸氣機1部、美容車1部、紗簾2組、梳妝檯1張、冰冷扇1部、音響1組、雜誌架1組、帳冊1本、支付廠商貸款證明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